刘某阳、怡锋公司与埃利康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6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EleconAsiaS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刘某阳。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以上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埃利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刘某阳、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锋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埃利康公司、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刘某阳、怡锋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埃利康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6)京73行初56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埃利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埃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巩*,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一审第三人刘某阳、怡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埃利康公司,专利号为02803734.0,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15项:
“l.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该托架用于在沿托架纵轴线排列成一线的各分区之间通过抬升两个或多个车轮(22,22’,23,23’)而在单层或多层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水平地传送机动车,该停车场包括机动车的入口、出口、停车及操纵的多个固定的和/或可移动的分区,该托架包括:
该机动车的任一个或者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所述自行走的托架(3)的特征在于:它是借助于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的水平轴线的铰链(2)而连接的,以允许该托架(3)的两部分之间相对转动,在该铰链(2)的每侧各有一个部分,一个部分至少具有4个支承轮子(3)而另一个部分至少具有2个支承轮子(3),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被构造用于支承该机动车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每一对装置(58,59)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该两个相向的框架被构造用来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这些框架的特征在于:每个框架具有定中心杆(18,18’),定中心杆(18,18’)平行于该托架纵向轴线以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还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中心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以便当推动该轮胎时使它们自己定位在该机动车轮胎下面,和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从下面与轮胎接合并且抬升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定中心杆(18,18’)装有一个或多个传感器,该传感器以接触所述杆的外表面的方式或以紧密接近该外表面的方式来检测该机动车车轮的存在。
……”
2009年2月9日、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24日,刘某阳、怡锋公司先后三次分别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0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第14538号、第14542号及第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该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司法审查程序。2014年12月18日,针对上述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决,认定:(一)本专利要同时解决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与其有关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和结论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能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实现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上述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三案进行审理。2016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支承装置能够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方式来完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功能性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刘某阳和怡锋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以及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及其他无效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埃利康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埃利康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只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置(58,59)能够实现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即可以实现支承和定中心的功能;且在现有技术中,停止移动和抬升属于常见功能,具有多种实现方式。故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述技术特征使用了功能性限定,但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该功能性限定的装置的工作原理,参照现有技术相关功能的多种实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测到其他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应允许将其扩展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功能性限定的装置(58,59)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同样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阳、怡锋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支承装置(58,59)的限定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支承装置(58,59)具体限定为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一、二轴的两个车轮。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支承装置(58,59)采用的是功能性限定的方式,相应地,本案涉及的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这一问题。
专利法中之所以要求权利要求书需要以说明书为依据,原因在于权利要求通常是对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概括,这意味着在权利要求的撰写中可能存在不合理概括的情形。为避免这一情形发生,避免发明人获得与其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贡献不相匹配的保护,专利法要求权利要求书需要得到说明书支持,亦即需要以说明书为依据。基于此,本案中需要判断的是在说明书中仅记载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支承装置(58,59)所做的功能性的概括是否合理。对于哪些具体情形属于不合理概括,虽然很难穷尽列举,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可知晓权利要求所概括范围内的其他具体实施方式,则此种概括应属于不合理概括。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理解为覆盖了实现该功能的全部实施方式。基于此,本案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知晓说明书所记载支承装置(58,59)的实施方式之外的同时实现上述四个功能的其他全部实施方式,则可认为本专利对于该装置的限定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本案中,埃利康公司虽然明确认可“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以及抬升机动车车轮”这四个功能中每个单个功能的实现均属于现有技术,但认为将实现每个功能的技术手段整合以同时实现四个功能则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亦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埃利康公司上述表述表明,埃利康公司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如若想获得除说明书所记载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虽然本案并不涉及创造性判断问题,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其他实施方式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当然以埃利康公司陈述意见为准,但在埃利康公司已作上述陈述,且本案中亦并无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晓其他全部实施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支承装置(58,59)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进行的概括属于不合理概括,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于本案所涉问题亦可换一角度分析。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支承装置(58,59)的功能性限定可被认定得到说明书支持,则意味着对于任何功能而言,即便发明人仅知晓实现该功能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其亦完全可通过将其撰写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方式使得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延及全部实施方式,这显然与要求权利要求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这一基本撰写要求相违背,亦会使发明人获得与技术贡献不相匹配的保护。
综上所述,埃利康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相同的理由,埃利康公司有关其他权利要求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埃利康公司负担。”
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是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予以考虑的,一审判决将判断创造性的方法使用在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承装置(58,59)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可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情形,属于对《专利审查指南》的错误理解与适用,并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选择了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旨在“获得最大范围的保护”。(三)埃利康公司一审中并未确认“定中心”功能的实现是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支承装置(58,59)的功能性概括中所涵盖的“定中心”的功能与现有技术不同,一审判决关于埃利康公司“明确认可‘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以及抬升机动车轮’这四个功能中每个单个功能的实现均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四)本专利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已经公开了多种实施方式,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其中记载的现有技术等内容可以理解支承装置(58,59)的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功能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五)“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仅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承装置(58,59)的相关限定的补充说明,不应当由该补充说明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错误地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了二次概括,并且错误得出二次概括后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六)在(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再审判决亦认为该认定是正确的,故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有违在先的生效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阳、怡锋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埃利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定中心功能的实现不是现有技术,一审判决关于埃利康公司认可“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以及抬升机动车轮”这四个功能中每个单个功能的实现均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与当事人陈述不符;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定中心功能的实现属于现有技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
“本发明涉及自动的机械停车场。这种停车场通常由具有增强的混凝土或钢结构的一容纳建筑物组成,安装在该建筑物内的是必需的操纵系统及机器,该操纵系统及机器具有的操作为:来自入口分区的机动车自动集中,在入口分区处用户离开该机动车;和机动车在出口分区自动返还给使用者。机动车在整个泊车周期内都容纳在所述建筑物内。具体地说,本发明涉及一种系统,该系统通常用于在这个场地内处置机动车,即从停车分区(或从入口分区)至操纵平台水平传送机动车的一种托架,该系统的功能是:在停车分区和入口及出口分区之间,或从操纵平台至停车分区××出口分区)输送带有或不带有机动车的该托架。在车辆传送期间,其上通常停泊有该托架的操纵平台与涉及该传送的停车分区(或入口或出口分区)安置在同一平面上,并且在传送运动路线上它们各自的纵轴线是对准的。
关于已知的托架及附属系统,下面列举了更值得注意的先有技术:EP430892,EP236278,EP875644,EP933493,WO96/05390,WO88/04350,DE3820891,DE19741638,US5148752,US3159293,US2890802。
这些中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地解决了涉及以下诸方面的所有问题:机动车的可靠传送,传送的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和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
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以这样一种方法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提供一种托架,它是区别特性的总和的革新,该托架在实现其功能及克服先有技术的局限上是最佳的。”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15日,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1993年1月1日)之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支承装置(58,59)的限定是否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旨在确保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所公开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贡献相适应。据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对于含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如果该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或正常实验,在没有过度负担的情况下,不能根据说明书的教导得到除说明书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外的实现该功能的其他替代方式,则应当认定该包含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在轮子上自行走的托架,其限定了支承装置(58,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二个轴的各两个车轮,但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支承装置(58,59)的具体结构及其如何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车轮的功能。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支承装置(58,59)“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只是明确了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使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从而实现定中心的目的,这只是对车辆运动方式和运动结果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据此知晓支承装置(58,59)是通过怎样的具体结构实现定中心功能。埃利康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支承装置(58,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使得装置(58、59)实现支承和定中心的功能”,也仅是限定了支承装置(58、59)的移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支承装置(58、59)对称地垂直于托架纵轴线移动”,仍无法知晓该装置的具体构造及如何通过垂直于托架纵轴线移动实现定中心操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装置(58,59)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两个轴的各两个车轮”系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关于上述功能的实现方式,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两对相向的框架(58、59)支承机动车前轴、后轴的车轮,框架(58、59)由定中心杆(18、18’)组成,每个定中心杆具有用于抬升车轮的金属支承(19、19’)。定中心杆相对于托架纵轴线水平对称地移动,且定中心杆水平地靠住车轮的内侧壁,以侧向推动车轮水平移动,当定中心杆(18、18’)均与两侧车轮侧壁接触时停止移动,完成定中心操作。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上述一种实施方式。埃利康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列举了多份专利文件用以说明现有技术的托架及附属系统,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事实上已经公开了多种实施方式,特别是在EP430892、EP875644专利文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及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采用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之外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实现上述功能。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承装置(58,59)所实现的“定中心”功能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发明点紧密相关,在提高机动车的可靠传送、提升传送的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和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方面均发挥重要作用。且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有许多功能,例如定中心的功能或限制载荷的功能,在目前它们是由与托架分开的专用系统来完成的,但明显地具有提供外罩及附加支承的增加成本。因此根据本发明的托架能在可能范围内自主地不仅完成其本身的功能,即传送车辆,而且也完成附属的功能,这是有益的。”可见,现有技术中的支承装置实现“定中心”的技术手段并不能完全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案诉讼中,埃利康公司也未能说明现有技术中能够实现本专利“定中心”功能的其他实施方式,或者现有技术中实现“定中心”功能的技术手段如何适用于本专利的支承装置(58,59)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或正常实验,在没有过度负担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教导,得到除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外的实现本专利“定中心”功能的其他替代方式。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列举EP430892、EP875644等专利,只是作为背景技术用来说明现有技术存在缺陷、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没有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发明内容及实施例部分没有关于上述专利的记载,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指引,不能认定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采用本专利实施例外的其他替代方式实现“支承装置(58,59)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两个轴的各两个车轮功能”的明确教导。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支承装置(58,59)可以同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两个轴的各两个车轮的功能,尤其是实现“定中心”的功能,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在机械领域,对于发明点更应采用结构特征而非功能特征进行限定。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装置(58,59)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况。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支承装置(58,59)的限定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埃利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评述,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埃利康公司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赘述。
埃利康公司主张,被诉决定有违已经生效的(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案在先判决,本院经审查,上述生效判决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作出认定,故埃利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埃利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埃利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张新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振芳
书 记 员 张远思
书 记 员 郜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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