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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规则

日期:2024-10-24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宋朝武 中国政法大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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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由于侵权行为结果地的不确定性,其确定管辖的功能被摒弃,但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依然应当得到重视。“原告就被告”规则虽具有合理性,但是在法律规定有其他管辖规则时,二者在适用上属并列关系,应当尊重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拉管辖”概念本身存疑,其实质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管辖的行为,对其负面评价应当充分证明。最高法院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在案由确定上存在“未审先定”之嫌疑;在确定管辖问题上,由于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确定管辖的原则,应当认为CDN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可作为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拉管辖”;CDN服务器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涉网”纠纷如雨后春笋,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为其典型。此类案件的管辖争议引发理论和实务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的具体规则的适用顺序有较大争议,所谓“拉管辖”的现象引起警惕。本文拟从规范分析角度重新澄清上述问题,并试评一案。


一、问题的由来:“侵权行为实施地”何去何从?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民诉法解释》第24条将侵权行为地细化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在第25条规定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将该类案件侵权行为地限缩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而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而产生《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之间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应当成为该类案件的管辖连接点的问题,这在理论和实践上带来争议。这一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中得到解决,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且《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是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在该类案件中应当优先于《民诉法解释》适用。


但以上指导案例仅就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限缩适用作出明确指引,而并未涉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管辖中的具体定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同为管辖连接点存在竞合关系。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由于确定管辖的标准应当明确、便捷、高效,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争议点之一实际在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争议,表明最高法院亦认可侵权行为实施地是管辖连接点之一,只是在两相比较之下选择了后者,但未明确说理为何排除该案中“侵权行为地”(CDN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部分学者将当事人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行为视为“拉管辖”行为,认为应当杜绝该类行为。但不应当殃及“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合理性,在“拉管辖”不存在明确概念内涵更非法律概念的情况下,不能以存在“拉管辖”现象为由限制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规则澄清


(一)“原告就被告”规则与侵权案件管辖规则之关系


一般认为,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有诸多合理性,[1]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将该原则列于管辖规则的首条,将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首要的管辖连接点。侵权案件的管辖以特殊地域管辖视之,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从文义分析,“原告就被告”规则和侵权案件管辖规则并无优先劣后之分,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管辖连接点,后者并不因“原告就被告”规则而劣后适用。


从管辖原理而言,以侵权案件管辖规则为代表的特殊地域管辖正是作为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性补充而存在,然而补充性并不意味着劣后性,二者适用上是并行的。管辖制度是出于“事务管理”“诉讼成本分配”“实体正义的确保”三个方面考量而设立的。[2]“原告就被告”规则主要是处理“诉讼成本分配”问题而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而存在,试图启动诉讼程序利用司法公共资源、并将被告置于耗费成本进行防御之地位的原告,其自身有必要首先付出一定的代价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先行承受诉讼成本的负担。[3]“原告就被告”规则本身也存在合理性悖论及违反平等原则、违反民事诉讼目的等缺陷。[4]固守此原则对于跨区域的交易行为、互联网知识产权等侵权领域的案件管辖并非利好,需要有所变通才能有效促使成本及利益的合理分配并有助于在当事人之间取得平衡。由此而生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理应与“原告就被告”规则并行适用,具体到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中,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之间作为管辖连接点并无适用上的优先性之说。


(二)原告在并行的管辖连接点之间享有选择权


如前文所述,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与一般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规则之间适用应当是并行的,但一案一般情况只能由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其间原告享有选择权。从程序进行来看,诉讼由原告提起,原告理应享有该选择权,被告对原告选择的管辖法院有异议的可提起管辖权异议。从规范文义来看,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可由多个法院管辖时,只有在该管辖规定之外才受到法院的主动调整,例如在起诉时便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而在法律规定之内属任意管辖,只能由当事人(原告)主动选择。《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将原告的任意管辖选择权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出于对原告选择权的尊重,只要原告起诉时作出了明确选择,被告或法院须有明确的理由才能排除该选择。明确的理由可能包括,违反法律规定,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管辖连接点作为确定法院;违反合法管辖协议,选择约定之外的管辖法院起诉。在原告的选择之外存在其他法院有管辖权,不能成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原告的任意管辖选择权在涉网案件中尤为重要。互联网侵权案件在当事人、侵权行为地等方面均可能具有分布广泛的特点,在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管辖存在“特区化”的情况下,限制管辖连接点优先适用“原告就被告”规则意味着原告只能去特定的法院起诉。一者是对原告上述的任意管辖选择权的不合理限制。二者,在案件集中和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会导致特定法院的特定案件激增,有违管辖制度均衡各个法院之间办案负担的制度目的,且隐含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即“立案难”。所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任意管辖选择权。具体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管辖权连接点,在无明确理由排除原告管辖选择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选择,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审查。《民诉法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虽然侵权行为结果由于其不确定性而一般不作为管辖权连接点,但侵权行为实施地依然应当受到重视,否则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被架空,回到“原告就被告”的单一管辖规则,恐怕难以应对涉网纠纷的复杂性。


(三)不正当竞争案由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仍可为管辖连接点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往往伴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常以两者同为案由提起诉讼。笔者无意解决此类案件中两案由之间的关系,而是欲进一步论证“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合法性,试论证其在不正当竞争案由下依然有适用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法解释》)第26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一款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一同作为管辖连接点,如前所述,二者属并列关系,应由原告起诉时选择适用。其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所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即使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起诉,依然可向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拉管辖”的概念质疑和澄清


(一)对“拉管辖”概念的质疑


刘文杰教授认为,第223号指导案例其实就是“拉管辖”的一种情形,即原告为了实现《民诉法解释》第25条“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规定之适用而莫须有地主张存在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争议,或者人为制造反不正当竞争纠纷连接点的行为。胡晶晶副教授将“拉管辖”概括为“人为制造地域管辖连接点”以“规避管辖”。


管辖权的合理分配是管辖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即管辖制度的本意之中即包含“分配”之意。法定的分配在法律规定中已经完成,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乃其合法权利。在“拉”与“选择”之间的用词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行为,所谓“人为制造”的用语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负面评价。但试问诸如当事人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何种管辖连接点不是在当事人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所以所谓“拉管辖”实际是对“选择管辖”用语的负面性描述,这在没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是不合理的。


(二)程序法视角下的“拉管辖”


对“拉管辖”行为的诟病主要在于,“不仅导致对抗机制失衡,违背民事诉讼的平等保护原则,而且使得管辖法院丧失确定性,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以上均可通过程序视角的解释予以反驳。


关于是否导致对抗机制失衡、违背民事诉讼的平等保护原则。“拉管辖”是“选择管辖”,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均没有影响,所以不会造成对抗机制的失衡,更不会违背民事诉讼的平等保护原则。调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已规定至法律条文之中,对当事人正常的诉讼行为的负面描述并不会导致诉讼权利义务的倾斜,对方当事人依然可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虽属于涉网纠纷,但依然在管辖制度的规范范围,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权、对管辖的异议权并未受到优待或限制。


关于是否使得管辖丧失确定性。如前所述“拉管辖”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对任意管辖的选择,因此只要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其中所涉及的管辖连接点均为原被告所知晓,即使法律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所指向的现实连接点有多个,只要其数量有限、物理状态上稳定且可知,那么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管辖的明确性并不丧失。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以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为表征成为管辖连接点。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在互联网纠纷中均是可查的,其物理位置一般也是固定的,即使其由第三方运营公司提供,对于纠纷当事人之间管辖的确定也不存在障碍,因为确定管辖只需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的物理位置,而不论其运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即使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拉管辖”(选择管辖)也不会导致管辖丧失确定性。


(三)对“拉管辖”行为的澄清


如前所述,“拉管辖”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起诉时已有的管辖连接点中选择其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实质是当事人选择管辖的行为。主张“拉管辖”的当事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否则对选择管辖的负面描述是不合理的,更不能以此作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主张“拉管辖”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至少应当证明以下两点:其一,证明选择管辖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选择管辖行为不应受到责难;其二,证明当事人“人为设立管辖连接点”的行为与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明显不相符合,否则,即使与起诉时间点较为接近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拉管辖”。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当事人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之一中选择其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司基于其业务经营的需要,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公司或增设服务器的行为,应当认为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若欲证明其为“拉管辖”的行为,应当有更为直接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四、评(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案件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后由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乙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被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乙公司上诉称,案涉作品IP地址指向的第三方内容分发网络服务器(以下简称“CDN服务器”)并非其公司的网络服务器,该IP地址并非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且CDN服务器遍布全国,以其作为管辖连接点违反管辖确定原则,在无法确定网络服务器时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乙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就不正当竞争事由不享有管辖权。并且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是虚列原告“拉管辖”,应当制止。


甲公司辩称,乙公司并未举证否认该IP地址指向的正确性。甲公司认为,CDN服务器承担了储存与分发侵权内容的功能,拥有确定的物理地址,直接为乙公司提供存储及加速内容交付服务,起到了传播侵权视频的主要作用。法律并未限定网络服务器的种类,且实践中存在以CDN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先例。法院也不应当在管辖阶段就对服务器的类型进行审查。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不正当竞争事由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紧密结合,或者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后果”,全案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并认为,“由于确定管辖的标准应当明确、便捷、高效,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撤销了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


(二)全案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案由涉嫌“未审先定”


法院以“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紧密结合,或者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后果”为由,直接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为全案管辖权的依据。最高法院的这一认定,实质上是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针对复合案由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不正当竞争权益、损害后果如何,均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实体上的诉辩后通过实体审理确定,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应直接进行认定。


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一贯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应对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的内容进行审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认定:“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解决上述争议,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所以本案中,在当事人将不正当竞争纠纷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共同作为案由起诉至法院时,法院不能在抽象层面直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后果”进而排除前者案由,而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当事人的抗辩及实体审理后才能排除不正当竞争案由的适用。


(三)CDN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可作为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


CDN服务器属于“网络服务器”,实施了本案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如果说信息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与现实空间存在关联的话,那便是信息肯定存在于某个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上,而网络服务器又是存在于现实空间的。”[5]作为管辖连接点必须同时满足时空上的相对稳定性以及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度。[6]正是基于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在网络空间的重要性及其本身的物理属性,使得其能够成为涉网案件管辖的连接点。CDN(Content Deliver Network)是指“内容分发网络”,即“以改善网络服务质量为目的在网络边界或核心交换区部署内容代理服务并通过内容路由、全局负载调度、分布式存储与系统审计进行管理的覆盖网络。”[7]CDN服务器是部署在内容分发网络的物理实体节点服务器。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并未明确“网络服务器”的具体种类,可将CDN服务器解释为该条文中的“网络服务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大概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步骤:第一,侵权人通过计算机终端实施侵权行为;第二,该操作指令在计算机终端、网络服务器之间传播;第三,该指令到达目的服务器。[8]CDN服务器主要在第二个步骤中起作用。我们需要明确,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中,实施侵权行为不仅仅包括篡改作品并发布,还应当包括将侵权作品进行传播。由于CDN服务器本身的存储功能及加速功能,使得其对侵权作品的传播起到了重要作用,故而可以认为CDN服务器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


CDN服务器所在地作为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并不违反两便原则。一般认为,确定管辖权的原则之一是“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9]其中便利当事人诉讼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上,如果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为连接点,往往便利了一方当事人则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便。以CDN服务器为管辖连接点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解绑,从而一定程度防止在管辖问题上导致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上的“零和博弈”。便利法院,一般是指便利法院调查取证、实施诉讼保全等行为。但由于信息网络案件与物理世界之间的联系相比于传统案件不那么紧密,物理世界中的调查取证困难在网络载体上并不困难,诉讼保全等行为同样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查控系统实现。因此以CDN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并不违反两便原则。


CDN服务器所在地作为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确定性原则。CDN服务器作为传播节点,处于目的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的上游,基于其分发内容的功能,其数量应当远小于目的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数量是确定的。“IP地址正如某地点在现实空间中所处的地理位置,一般具有唯一性,只是他们的编址规则及定位方法是不同的,在现实空间中主要依照经纬度、行政区划等定位,在网络空间主要依据TPC/IP协议簇进行编址、定位。”[10]根据IP地址可解析出CDN服务器所在物理地址,其位置也是可查的。从数量和位置和可查性考虑,以CDN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符合管辖确定性要求。实践中也有诸多案件认为CDN服务器不会动摇管辖的确定性,并将其作为管辖连接点。[11]


  注释


1.(1)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3)便利案件的管理;(4)伦理道义上的根基;(5)确定性更强;(6)有利于裁判的执行。具体理由阐释参见孙邦清:《为何原告就被告》,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第148-149页。


2.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第145页。


3.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第149页。


4.孙邦清:《为何原告就被告》,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第149-151页。


5.于海防:《涉网络案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一般性研究——以法律事实发生地的空间地位为基础》,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第104页。


6.侯捷:《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析》,载《当代法学》第8期,第37-44页。


7.李乔、何慧、张宏莉:《内容分发网络研究》,载《电子学报》2013年第8期,第1562-1563页。


8.周显志、熊蕾:《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管辖权探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11期,第46-50页。


9.黄川著:《民事诉讼管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10.于海防:《涉网络案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一般性研究——以法律事实发生地的空间地位为基础》,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第103页。


1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三终字第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辖终字第49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辖终383号案件,都认为CDN网络节点只要起到传播被控侵权的作品,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不会带来管辖确定性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