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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日期:2021-04-27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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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北京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融鑫公司”)系主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软件等业务的国有控股公司,研发多款金融监管类软件。李甲、李某波、李某明先后于2005年、2008年、2009年入职中软融鑫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分别曾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业务分析师。被告人李甲、李某明在任职期间,于2013年1月共同出资成立同业竞争公司上海华颉公司,由亲友代持股份,二人隐名实际运营。2014年2月李某明离职,担任上海华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运营;4月李某波离职加入上海华颉公司,负责对该公司非法获得的中软融鑫公司软件进行“去标识化”等处理。李甲仍留在中软融鑫公司工作,但参与上海华颉公司运营,2013至2016年间多次将中软融鑫公司软件模型资料等提供给上海华颉公司。2013至2016年,上海华颉公司向多家公司销售金融监管类软件,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50余万元。经鉴定,中软融鑫公司相关软件具有非公知性,上海华颉公司销售的软件与中软融鑫公司相关软件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中软融鑫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3日对李某明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依公安机关商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立即向北京检察科技信息中心申请专业同步辅助审查,及时引导公安机关依法规范提取上海华颉公司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扣押关键办公电脑;并迅速与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联系,明确鉴定方向,跟进鉴定进程。


审查逮捕 201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海淀区检察院审查逮捕。针对李某明提出未参与运营、上海华颉公司享有著作权等无罪辩解,检察人员通过梳理账本、核实著作权登记、调取证人证言等方式,认定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法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起诉。海淀区检察院经审查,追加上海华颉公司为单位犯罪,追加认定两起犯罪事实,并追捕、追诉漏犯李甲、李某波。海淀区检察院陆续对被告单位上海华颉公司、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波、李甲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出庭公诉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上海华颉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等意见逐一答辩,合议庭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李甲拒不认罪,公诉人紧扣被告人自公司成立之初即参与决策运营、多次对外发送中软融鑫公司涉密文档等客观行为,逐一开展有针对性的细节讯问,李甲当庭认罪悔罪。海淀区法院一审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上海华颉公司罚金五十万元,判处李甲等三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李甲等人均未上诉,上海华颉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三、典型意义


(一)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夯实案件证据基础。办案检察机关依托“捕诉一体”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针对电子数据,向公安机关列明重点提取对象及注意事项,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步辅助审查海量证据、挖掘重要监督线索;针对讯问及取证难点,制定详细讯问、补侦提纲及取证方案,并视情况调整补充;就涉案软件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同一性,以及目标代码与源代码的对应关系等关键问题,多次询问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确保收集证据全面、合法,为指控犯罪奠定坚实基础。


(二)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确保案件质量。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仅对李某明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询问重要证人、向版权登记机构核实情况,核实销售侵权软件合同的签订主体、销售款项用途,核实该公司还有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依法追加单位犯罪;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调取销售合同,依法追加两起犯罪事实;通过深度挖掘电子证据,依法追捕、追诉李甲、李某波,充分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


(三)强化源头治理理念,护航企业创新发展。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力求源头治理,结合本案情况深入剖析案发背景及行为成因,挖掘公司在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推广销售领域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该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即开展了系列整改工作,强化了内部法律教育,切实提高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案例2 山东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山东德州鲁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樱公司”)、久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对外统称久和集团,系实际控制人为一人的关联企业,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食品馅料企业。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1月至2018年6月担任鲁樱公司负责生产业务的副总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内有保密义务。


2018年7月,赵某从鲁樱公司辞职后,入职正久食品(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久公司)任副总经理。其后不久,赵某陆续将其工作过程中知悉的鲁樱公司、久和公司客户特殊品种情况表、客户质量标准、销售协议、销售政策、退货政策、产品价格表等经营信息,通过微信披露给正久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某及其业务员。正久公司业务员使用上述信息,向鲁樱公司、久和公司的客户低价推销同类产品,鲁樱公司、久和公司为维系客户关系,被迫采取降低售价、免除运费、附加赠品等优惠措施,鲁樱公司、久和公司因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使用遭受损失342万余元。经鉴定,赵某披露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发现案件线索 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鲁樱公司采购设备过程中收受回扣12万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禹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人员在审查举报材料时发现,鲁樱公司反映“赵某高薪加入同行业公司,并私自招揽原公司客户群”,认为赵某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遂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赵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并引导公安机关对赵某非法披露涉及鲁樱公司经营信息的证据进行勘查取证,对相关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进行鉴定。


审查起诉 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禹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就权利人损失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原材料价格与销售价格正相关为计算假设依据,剔除国外贸易、视同销售的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金额,以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的销售收入/原材料比作为计算依据,认定企业损失为415.27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该损失计算为估计损失,而非实际损失,犯罪数额存疑。为查明损失数额,禹城市检察院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调取25册3000余页账证进行核对,根据金税系统中的出库单和发票,以产品的实际出厂单价和数量为计算依据,认定鲁樱公司、久和公司损失数额为342.63万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出庭公诉 针对辩方可能提出的辩护意见, 检察人员制定多个出庭预案,制作详细的举证提纲;庭审中,检察人员就鲁樱公司、久和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赵某对涉案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权利人损失的认定依据、赵某非法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的经营信息与权利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结合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充分举证,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2020年8月20日,禹城市法院认定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赵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严厉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现代社会鼓励在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和提高产品质量基础上的公平竞争,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获取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权利人是国内食品馅料行业的龙头企业,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职务的赵某违反保密协议和诚信原则,将知悉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他同业经营者,导致权利人生产经营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查微析疑,发现漏罪线索。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案所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这些经营信息能够在联系销售业务中获得优势,提高竞争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市场价值。禹城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敏锐捕捉到经营信息被侵犯的犯罪线索,并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查实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三)恪守客观公正,保障被告人权利。检察人员对于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依据进行了细致审查,认为本案权利人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遂自行补充侦查,确定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查明犯罪数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体现了办案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案例3上海万超公司、于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权利人上海恩坦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坦华公司”)通过协议、授权等方式,从关联公司处获得汽车全景天窗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生产经营,并以设置分级管理制度、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对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经鉴定,该公司汽车天窗机械组、汽车天窗遮阳帘驱动系统、天窗后玻璃排水系统及汽车天窗技术图纸,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权利人恩坦华公司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曾接触上述技术信息。2014年3月,于某某从恩坦华公司离职,随即受被告人贾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上海万超汽车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超公司”)聘用,负责汽车全景天窗研发工作。于某某违反与恩坦华公司保密约定,将恩坦华公司技术信息披露并用于万超公司相关天窗产品的研发。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明知于某某存在非法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情况,仍将相关数据资料用于万超公司相关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后贾某某、于某某又以共同发明人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专利。经鉴定,万超公司的部分汽车天窗产品、相关专利及计算机内部分电子数据,与恩坦华公司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净利润达人民币1298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8日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但未将万超公司、贾某某一并移送审查起诉。于某某到案后,否认曾接触和披露涉案技术秘密,贾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否认明知该技术属于他人商业秘密,称相关技术信息是通过于某某从外籍人员处购得,万超公司为此支付了25万元价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检察官一方面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公安机关继续收集固定证据。在排除其他人泄露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并认定于某某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后,检察机关于11月16日对于某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提起公诉。另一方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追加起诉被告单位万超公司及其经营者贾某某。检察官通过现场走访、调取有关书证材料、询问相关证人,发现万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很强的保密意识,对自行研发过程中涉及的技术资料,采取安装加密软件、设置物理隔离及专人保管登记等措施加以保护,而涉案技术信息的获取过程存在明显异常,且原始电子文档上留有恩坦华公司的标记。在补充上述证据之后,检察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对万超公司、贾某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加起诉。


出庭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于某某仍坚持无罪辩解。嘉定区检察院就恩坦华公司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万超公司电子数据及产品与恩坦华公司的技术信息存在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等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同时结合大量客观证据,充分论证于某某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万超公司、贾某某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020年1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万超公司罚金四百万元;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抑制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力,中央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明确要求强化商业秘密刑事执法。检察机关着力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重点打击涉及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全面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综合运用证据形成锁链,全面查明犯罪事实。商业秘密案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多,查明侵权人犯罪过程和手段是办案难点之一。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注意引导公安机关追查涉案技术信息来源、保密措施、泄密过程、保密义务等,收集固定侵权人违约情况、侵权情况等证据。同时,应注重加强与权利人沟通,准确确定商业秘密检材范围、内容及鉴定方法,广泛收集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而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其他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从而证明被告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三)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在依法办案与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寻求平衡。检察机关在严惩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注意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尽量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可以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侵权公司的经营规模、员工结构等情况,综合评判企业维持经营的实际需要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已捕的涉案企业经营者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确保取得打击犯罪与维护生产经营的平衡。


案例4 浙江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动力公司)是专业从事全地形车、竞技摩托车等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对自主研发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设有保密措施且未许可他人使用。2004年,被告人周某入职春风动力公司从事发动机技术研发,并签订保密协议。2014年2月24日至3月1日,春风动力发动机研究所负责人在出差期间,将该所指定邮箱审核权限授权给周某,周某利用该授权权限,私自将公司研发的2V91系列发动机等技术资料从公司涉密内网邮箱发送至自己的外网邮箱。


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从春风动力公司辞职后即应聘到飞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神公司)控股的浙江同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硕公司)主持研发发动机。其间,被告人周某将其获取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信息用于同硕公司发动机研发。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同硕公司向飞神公司销售涉案发动机314台,其中300台被飞神公司用于配装全地形车销往多地。经鉴定,同硕公司与春风动力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多项技术秘密点相同。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给春风动力公司造成损失83.9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 本案侦查机关将春风动力公司2V91系列发动机研发成本914.15万元认定为权利人损失数额,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机关认为该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罪依据,遂主动联系多家审计评估单位,就本案损失计算方式进行充分论证,最终确定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春风动力每台车辆的利润再乘以发动机价值与整车价值占比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得出本案权利人损失数额83万余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办案检察机关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通过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周某由拒不认罪转为认罪认罚。


出庭公诉 2019年10月31日,余杭区检察院对周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鉴定的技术秘密点均已被权利人在维修手册上公开或者系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检察人员仔细查阅大量专业性材料,咨询包括鉴定人员在内的多位发动机领域专家,对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得出部分技术秘密点已被公开,但部分技术秘密点仍属商业秘密,不影响整体侵权认定的结论;同时收集大量已决案例作为参考,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提出适用缓刑和罚金数额的精确量刑建议,被法院完全采纳。2020年3月26日,余杭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周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护航。本案权利人春风动力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一直走自主创新发展模式,属于国内全地形车领域龙头企业。检察机关坚持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理,有力指控犯罪的同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飞神公司、同硕公司与春风动力公司达成谅解协议,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召回全部侵权产品,有力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借力专家智库,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犯罪数额。由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通常需要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办案检察机关经过咨询涉案技术领域专家,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已被公开但其他秘密点部分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整体上应当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立,得到法院判决认可。本案侵权产品尚未获利,市场上缺乏类似许可使用的情况,价值评估条件欠缺。检察机关经与多家审计评估公司研讨,并带领评估人员赴案发企业调查核实,最终确定以侵权产品销售数×春风动力每台车辆利润×发动机价值与整车价值占比计算权利人损失作为犯罪数额,对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三)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综合治理。办案检察机关认真梳理涉案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商业秘密载体管理、涉密企业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参考国内外先进涉密管理经验,提出建章立制、堵漏除弊的检察建议,助力企业堵塞漏洞。多次赴涉案企业走访交流,开展法治宣传,帮助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切实防止类似侵权案件发生。


案例5 上海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 A/S)(以下简称乐高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雇佣杜某某等8人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拆分乐高公司销售的拼装玩具后通过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在某玩具厂生产、复制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被告人杜某某等8人按月从李某某处领取固定报酬。经鉴定,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634种型号424万余盒,涉案金额3亿余元。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租赁的厂房查获用于复制乐高玩具的模具、零配件、各类包装盒、各类说明书、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等物品。扣押的待销售侵权产品共计344种型号60万余盒,价值3千万余元。2017年杜某某离开某玩具厂后,从该厂购进乐拼玩具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2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依公安机关商请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就案件管辖、行为定性、证据合法性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提出具体取证方向。4月23日,检察官会同公安民警赴位于广东汕头澄海区的犯罪窝点进行现场指导,确保侦查取证工作规范合法。


审查起诉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等9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定性,认定积木颗粒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立体美术作品,乐高公司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二是迅速告知权利人乐高公司诉讼权利义务,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查明全案事实。


出庭公诉 2020年2月25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针对“人数多、书证多、辩解多”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制作幻灯片百余页,以“可视化”的形式予以展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杜某某分别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案件定性提出异议,部分辩护人对量刑提出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第一,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侵权玩具作品的行为,一旦完成复制就构成既遂,是否实际销售不影响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第二,杜某某虽然离职,但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明知的,积极参与策划,并在离职后作为乐拼的内销客户向玩具厂定制侵权玩具作品,以经销商名义批发侵权玩具,属于侵犯著作权中的“发行”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第三,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就曾因侵犯乐高公司知识产权涉多起民事诉讼,均被判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合议庭对公诉意见和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采纳。9月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判决9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罚金九千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等7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2月29日,上海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履职,平等保护境外著作权人。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涉案乐高公司的美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上海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贯彻全流程、强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取得良好办案效果。丹麦使领馆特别照会上海市检察院,对上海检察机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表示感谢。


(二)准确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界限。对于行为人明知制造者或经销商制造、销售的是侵权复制品,仍采购并予以销售,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于行为人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只是在分工上处于销售环节,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本案中,杜某某不仅对外销售侵权复制品,还购买正版乐高玩具供李某某等人仿制侵权产品,帮助租赁厂房供侵权产品包装、仓储等,应当认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后续环节,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定罪处罚。


(三)开展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开展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有利于权利人更加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及时充分保护自身权益;有利于权利人及时补充权利证明、经济损失等证据,对涉案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助力查明案件事实。办案检察机关就涉案六百多款玩具的著作权权属情况、同一性鉴定等取证事宜与权利人充分沟通意见,要求其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乐高公司及时提供了公证文件、权属声明、第三方授权函等文件,有效促进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了办案效率。


案例6 江苏马某予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予、马某松购买用于翻录影片的设备,盗取授权影院放映机服务器信息,借来同档期正版影片母盘并拷贝,利用“克隆”的放映设备,并招募人员,成立工作室,翻录影片、给盗版电影加密、打水印后销售给其发展的下线影吧,从中牟取利益。其中,马某予负责复制发行盗版影片全部事宜,马某松负责复制盗版电影、发展下线影吧等,文某、鲁某等人负责发展下线影吧,并逐步形成以马某予为首要分子,马某松、文某、鲁某为主犯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人数众多,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盗版影片行为,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413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77万余元。被告人马某予违法所得人民币404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松违法所得人民币55.6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文某脱离马某予犯罪集团后,采取相同运作方式发展人员,并逐渐形成以文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电影行为,从中牟取利益,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124部。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间,文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6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余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鲁某脱离马某予犯罪集团后,从马某予、文某处获取盗版影片,招募人员,对盗版电影进行加密、打水印,销售给其发展的下线影吧,从中牟取利益。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鲁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4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36万余元。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予犯罪集团、文某犯罪集团采用前述犯罪手段,非法复制发行《流浪地球》、《疯狂的外星人》、《小猪佩奇过大年》等8部春节档影片,导致上述影片在互联网上流传。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2019年3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扬州市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本案,引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提出如下取证意见:一是调取导致8部春节档影片互联网上同步流传的相关证据,依法抽样取证,确定侵权作品数量。二是全面调取资金流水,查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三是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确保任何人不因犯罪行为获利。4月,扬州市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马某予等人批准逮捕,提出捕后继续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对犯罪数额、共犯地位作用等继续侦查。


审查起诉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马某予、马某松、文某、鲁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逐笔核对资金明细,精准确定各被告人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根据视频制作软件、百度云上传痕迹等电子数据,经统计去重,精准认定各犯罪集团盗版影片数量;强化释法说理,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出庭公诉 2020年9月25日,扬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针对辩护人提出马某予等人不应承担下线影吧业主私自泄露影片、造成网络传播的责任,检察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播放视频,解读正规院线发行、播放电影三重保护机制和被告人犯罪手法,证实被告人马某予等人的行为是造成影片互联网流传的关键。扬州市中级法院采纳全部指控意见,当庭宣判,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予等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至五百五十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为著作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对于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宣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数字网络技术使得大量作品进入信息网络,作品的传播更加便捷迅速,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破坏、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加强著作权刑事保护,不仅有助于保护广大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也有助于促进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推动创新型国家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案件、引导侦查,对从视频软件、网络云盘等电子数据中提取到的盗版影片进行汇总查重,精确计算侵权作品数量,并结合资金往来、交易数额、交易时间等逐一进行梳理、核实,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坚持办案中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觉接受法律惩处,取得良好办案效果。


(三)着力遏制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净化网络空间。被告人马某予等人集盗录、制作、发展下线为一体,下线影吧涉及8省13个城市,形成完整电影盗版产业链,系多部盗版影片和2019年春节档热映电影网络传播源头,严重损害我国影视业知识产权保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始终保持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高压态势,着力打击有组织犯罪,不断提高著作权刑事保护水平。


案例7 四川刘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唐某等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诛仙》《笑傲江湖OL》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端程序,使用编辑器修改游戏任务参数、升级标准,并上传至位于厦门、杭州的第三方服务器。为实现游戏客户端与其上传的服务器端同步更新,刘某某等人配置了登录器程序,专用于修改客户端的服务器指向列表。


刘某某等人将修改后的游戏命名为“嘟嘟诛仙”“嘟嘟笑傲江湖”,通过网站和聊天软件发布广告,招揽游戏玩家。游戏玩家使用登录器程序对正版游戏客户端“打补丁”,即可连接刘某某等人架设的服务器,运行游戏。


其间,刘某某、覃某、唐某共同对“嘟嘟诛仙”“嘟嘟笑傲江湖”网络游戏进行运营维护,并租用多个非正规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口,收取游戏玩家充值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覃某违法所得140余万元,唐某违法所得130余万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00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引导取证 权利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8日对刘某某等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按照四川省成都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建立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双报制”协作办法,将案件通报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高新区检察院结合侦查进度适时对案件侦查方向和取证重点提出意见,指派检察官与侦查人员、技术人员共同赴异地补充取证,引导公安机关迅速调取服务器数据,确保关键证据不灭失;现场监督核对已有数据,明确充值服务器、充值平台、网游服务器三方数据关系,增加了半年的数据可利用期。


出庭公诉 2019年4月16日,高新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大部分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结算的资金,没有交易明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唐某仅实施了侵犯《诛仙》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单独计算。公诉人答辩:被告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采取达到一定金额进行一次结算的方式,而且各时间段的结算总金额与收款银行账户统计的入账金额一致,被告人使用非法第三方支付平台导致交易记录不完整,故可以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总金额和收款银行账户明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唐某虽然仅参与了《诛仙》游戏的修改,但是其对涉案私服游戏进行管理、运营,违法所得也未按不同游戏进行区分,应当对侵犯全部作品著作权承担刑事责任。合议庭对相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2020年2月26日,法院认定刘某某等三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千万元至一百三十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9月28日,成都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创新“双报”协作机制,找准最佳保护节点。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成都检察机关创立案件“双报”机制,鼓励权利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同步向检察机关报案。检察机关第一时间掌握侵权线索,对涉嫌犯罪的线索开展立案监督、引导侦查等工作,强化诉前主导职能,显著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对其他线索,引导权利人通过民事行政途径救济,有效帮助企业维权,降低了权利人维权成本。


(二)有效引导侦查取证,破解证据收集难点。办案检察机关根据网络游戏客户端、服务器端对应匹配的特性,结合侵权游戏与正版游戏运行界面和功能一致的特点,提出以客户端程序比对鉴定代替全部程序比对鉴定的侵权认定思路,切实降低了取证成本和难度;针对侵权人选用非正规支付平台交易导致记录缺失、数据不完整的情况,结合侵权人在支付平台的结算总金额及银行账户明细综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客观全面评价侵权后果和社会危害,使三名被告人罚当其罪。


(三)彰显司法保护决心,助推行业健康发展。知识产权是网游行业和数字经济的生存根基和发展命脉。本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较重自由刑和高额罚金刑的判处有效震慑了犯罪分子,规范了互联网游戏经营行为,促进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8 广东深圳市铭科魅影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侵犯著作权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原系深圳市环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数码公司)员工。2013年前后,三人陆续离职加入被告单位深圳市铭科魅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科魅影公司)。2014年初,王某得知施某在离职后仍可取得环球数码公司的影院管理系统软件,王某、施某遂商议通过对外销售该软件获利,并约定了分成比例。施某利用在环球数码公司工作时掌握的账号、密码,私自登录环球数码公司服务器下载了影院管理系统软件,并对软件进行了破解。王某、施某分别负责软件的销售推广、项目实施、用户培训等,刘某负责介绍业务并获得提成。2014年至2016年,铭科魅影公司未经权利人环球数码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环球数码公司依法享有的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涉案金额76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18万余元,刘某违法所得3万余元。经鉴定,广州烽禾影城等多家影城的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与环球数码公司软件具有同一性或实质相同。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出庭公诉 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以铭科魅影公司、王某等3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退回补充侦查,进一步查明了侵权软件的取得途径、破解方式、销售方向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补强了证据。2017年2月22日,南山区检察院向南山区法院依法提起公诉。6月26日,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各判处王某、施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仅认定了经过同一性鉴定的6家影院使用的软件侵权,对其余影院软件未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错误。2017年8月4日,南山区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南山区法院认定了16家影院使用侵权软件,于2020年4月29日判决被告人王某、施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被告单位已被注销,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抗诉,提高违法成本。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违法所得金额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焦点。本案涉及的影院管理系统属于专用软件,要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个性化定制,检察机关重点核实侵权软件是否经过大幅修改或二次开发、是否涉及核心功能变化等问题,通过部分抽检并结合侵权软件购买方的证言、销售记录和流水,认定侵权软件的销售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针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问题,依法提出抗诉,获得改判,切实提高了犯罪成本。


(二)个案办理与类案预防相结合,提升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效果。本案被侵权人系从事数码放映设备、数字影院系统、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等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高科技上市公司,案件的发生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大。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和被侵权企业沟通,了解涉案软件的研发过程和存储方式,并在案件办结后通过走访座谈的方式帮助企业查找存在的管理问题,指导企业查漏补缺,有效加强了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能力。


案例9 河北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稻公司)系“河稻”注册商标所有人,并经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稻香村”商标。2019年6月,河北保定众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与合伙人李某商议在保定地区销售河稻公司专版月饼。7月1日到8月5日,李某多次到河稻公司商议获取销售专版河稻月饼的授权及具体运作事宜,索得河稻公司的资质证书、产品条形码和在保定范围内销售专版月饼的电子授权证书模板,但并未与河稻公司签订合同,亦未获得授权。


7月,于某设计了七款标有“稻香村”、“河稻”注册商标的月饼礼盒,选定广东中山机祥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祥制罐公司)、广东中山忆彩纸类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彩包装公司)为月饼包装材料生产厂家,福建诏安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食品公司)为月饼供应商。7月15日,于某、李某购进月饼和包装材料,租赁生产地点;8月7日,由李某、郑某、黄某(郑、黄二人均为众人商贸公司员工)组织工人,将四海食品公司生产的月饼加工包装到标有“稻香村”、“河稻”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及包装箱中,于某还指使郑某将河稻公司授权证书中的被授权人改为王某(个体工商户),把四海食品公司月饼的检测合格报告改成“稻香村”月饼的检测报告,发送给王某,将假冒月饼销售给王某,王某再对外推销。经查,于某、李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77954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逮捕 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鹿泉区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李某与于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已涉嫌犯罪,不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遂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公安机关于11月20日对李某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逮捕,鹿泉区检察院于11月26日对其批准逮捕。此外,检察机关针对于某、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批发市场销售7370盒假冒稻香村月饼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要求并案侦查。


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起诉。鹿泉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郑某受于某指使篡改《电子授权书》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属于直接参与管理生产,黄某负责给工人记工、安排生产假冒月饼等事务,二人与于某构成共犯,遂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追加移送起诉郑某、黄某。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变更起诉意见,以于某、李某、郑某、黄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起诉。此外,办案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知假卖假,销售金额较大,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机祥制罐公司、忆彩包装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而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情节严重,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向公安机关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并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对忆彩包装公司负责人冯某、机祥制罐公司负责人姚某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立案侦查。针对案件证据存在的其他问题,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自行补充侦查,调取证据50余份,复核询问证人20余次。办案检察机关加强与辩方沟通协商,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庭审顺利进行奠定坚实基础,并准确区分各被告人责任,提出对郑某、黄某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出庭公诉 2020年5月15日,鹿泉区检察院以于某等四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鹿泉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李某是主犯,于某系从犯,河稻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属于单位犯罪,郑某、黄某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转款记录、销售记录、查获扣押物品、传唤证等证据,逐一答辩,最终被告人承认了全部指控。9月9日,鹿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于某、李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和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和四十万元;分别判处郑某、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和三万元。各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深挖犯罪线索,实现全链条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往往呈现犯罪环节多、犯罪链条长、组织分工细的特点。办案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上游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和下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对在不同假冒环节发挥不同作用的员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做到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应追尽追、全面惩治。


(二)注重检律沟通,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检察机关将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贯穿办案始终,注重释法说理,围绕在案证据及法律适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后果等,多次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进行沟通交流,在案件定性、量刑方面取得一致意见,被告人全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助力民营企业发展。为服务经济发展,河北省检察院制发了服务企业发展措施和服务“六稳”“六保”指导意见,全省检察机关主动到涉案企业听取对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服务企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对企业在风险防范、内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提升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水平。


案例10 江苏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初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未经“PHILIPS”、“Oral-B”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被告人胡某某管理的网店购进用于假冒“PHILIPS”、“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在牙刷头上镭雕“PHILIPS”标识;联系被告人靳某某、吴某东印刷“PHILIPS”、“Oral-B”商标标识用于外包装;雇佣吴某英镭雕、包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陆某某销售上述电动牙刷头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合计销售金额62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昌某、邓某某等人明知陆某某销售假冒电动牙刷头,仍以低价购进后通过网店进行销售,其中王某某销售金额1325万余元。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租住处扣押假冒电动牙刷头,货值16万余元;分别在王某某、吴某东等人处扣押大量假冒电动牙刷头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制假工具等。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2018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台市检察院)及时介入,提出侦查取证意见:调取王某某等人的网店销售记录,查清涉案人员资金往来,查封、扣押相关物证、账目,固定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查明各被告人销售金额。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东台市检察院起诉。5月9日,东台市检察院根据江苏省相关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盐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 针对辩护人提出靳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套计算而不应按件计算,检察机关认为,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应作累加计算;针对公安机关未明确吴某英具体犯罪数额,检察机关根据其参与时间、生产商品数量以及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针对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检察机关认为,彭某某直接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没有商标的牙刷头上,使本来没有商标的商品变成了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直接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检察机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各项情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犯罪数额巨大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3人建议判处实刑,对属于从犯、数额较小、悔罪态度较好的6人,建议适用缓刑。经充分释法说理,9名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


出庭公诉 2019年10月30日,盐城市检察院依法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罚金三百二十五万元至三万元不等,并对胡某某等6人适用缓刑。判决宣告后,9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充分履职尽责,实现全面精准指控。对于商标侵权犯罪行为不能仅限于处理末端销售人员和部分制假人员,对制售外包装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人员也要依法追究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侦查,围绕犯罪数额核定、电子证据收集等提出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为案件顺利移送审查起诉筑牢证据基础。审查起诉期间,认真全面审查,准确认定“镭雕”为将假冒注册商标附着于商品上的行为,查清各网店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对制假、售假者和假冒标识制作者实现全链条打击。综合犯罪金额、销售数量等情节进行分析研判,依法审慎提出量刑建议,所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二)坚持平等保护,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侵权对象为国际知名注册商标,犯罪数额巨大,涉及地域广,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坚持平等保护理念,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合法权益,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彰显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贯立场。


案例11 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实创业公司)享有“安石”等四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上使用上述商标近20年。该四个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安石”,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物涂料等商品上。2016年6月1日,安实创业公司发现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泰达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涉嫌侵犯安实创业公司“安石”注册商标专用权。7月7日,安实创业公司因与正鸿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石景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使用“安石”文字的方式,侵害了商标权人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23920元。正鸿泰达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二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名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该行为属于对“安石”的正当使用,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实创业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安石创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法院再审裁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过程 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受理后,依法调阅原审案卷,对申请进行询问。同时通过调查核实,另补充查明:正鸿泰达公司曾申请过“天然安石粉”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天然安石”商标、“ZH-DTC”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实创业公司与正鸿泰达公司两个工厂厂址相距不足5公里。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安石”为臆造词,使用在2类、19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局部地区的工程做法介绍材料,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天然安石粉涂料”完整包含了四个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安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正鸿泰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安实创业公司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北京市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


监督结果 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民再1号判决,该院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将“天然安石粉涂料”作为其产品名称,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厂址较近,该行为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或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正鸿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石粉”、“天然安石粉”已成为通用名称;正鸿泰达公司构成侵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明确商标正当使用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出于查清案情的客观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正鸿泰达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结合两公司厂址较近的情况,正鸿泰达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不使用自己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使用“天然安石粉涂料”,主观上具有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严格适用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用名称一般分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有明确的认定依据及标准。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代表整个行业标准或者不同类别商品的根本区别,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这种将涉案商标用以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成分、效果的天然石粉涂料的使用行为,会使涉案商标原本较高的显著性逐步削弱并面临通用化的风险,这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保障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发挥监督职责,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1999年至今,“安石”作为安实创业公司自主生产制造的石粉涂料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积极维权,该商标在建筑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为正当使用,将损害安实创业公司通过善意的经营行为而累积的商誉,造成市场上对于天然石粉涂料产品标识的混淆和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本案通过抗诉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既给予合法注册商标权以保护,也有利于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立。


案例12 福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政检察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3日,福建某精密仪器公司申请名称为“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专利权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2017年4月,该精密仪器公司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知识产权局)投诉称,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的相关产品,外观与请求人涉案专利全部的保护范围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查后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遂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某精密仪器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于2017年9月1日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判决驳回某精密仪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正面面板设计上基本相同,故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3.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自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长达5个多月,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1月16日,某精密仪器公司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向福建省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过程 福建省检察院审查认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未履行生效行政判决确定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使被侵权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审理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应当依法纠正。主要理由: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规定,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必须依法履行该生效判决。二是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事实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拖延履行判决长达5个多月,明显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三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因此,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已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被受理为由,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理由不成立。四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作出相应的符合法院判决的行政处理决定。


监督意见 福建省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履行福建省高级法院二审生效行政判决,并根据该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结果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裁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该局已于2020年3月13日向福建省检察院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三、典型意义


(一)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生效行政判决,将会造成行政相对人诉讼维权目的落空。办案检察机关立足诉讼监督职能,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推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责,既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促进了依法行政,为激励和保护创新、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形成保护合力。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也是其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体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个方面,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往往是被侵权企业进一步维权的前提。检察机关应当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不断提供优质的法治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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