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1、广西博白农科所、王某某等人与四川中正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原告博白农科所、王某某等人是水稻新品种博Ⅲ优273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博ⅢA系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的亲本,亦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博白农科所。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签订协议,将博Ⅲ优9678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使用开发,同时中升公司享有博Ⅲ优273的使用开发权。中升公司根据该协议又授权中正公司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等品种,2011年11月,中升公司终止了对中正公司的授权,但中正公司仍继续委托他人生产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种子以谋取利益,博白农科所、王某某等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中正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博Ⅲ优273品种,其行为侵犯了该植物新品种权;虽然博Ⅲ优9678未获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但中正公司为商业目的未经许可,使用博ⅢA作为亲本生产博Ⅲ优9678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行为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判令中正公司赔偿博白农科所等权利人40万元。
点评
该案被评为“2017年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本案中,中正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博白农科所等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博Ⅲ优273水稻种子,构成对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同时,中正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又用博白农科所等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博ⅢA水稻种子作为亲本,生产博Ⅲ优9678水稻种子并进行销售也构成侵权。植物新品种纠纷中,第一种侵权类型比较常见,第二种侵权类型少见,本案同时具备两种侵权情形,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对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该案也提醒大家,不仅不能生产、销售未经授权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种子),也不能未经授权用他人享有植物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种子)作亲本生产另一种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种子)。
2、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与阳朔县玉山居客栈抄袭、模仿酒店装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于2015年6月在广西阳朔镇登记成立,花费巨额投入聘请知名装饰设计公司对其客栈进行设计装修,并约定设计成果归原告所有。原告装修完毕后正式进行经营,其独特的设计风格和舒适的居住环境,吸引了大量中外游客,并被新闻媒体报道宣传,网上排名位居前列,在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7月,原告发现在距其20米处的玉山居客栈,装修设计风格与原告的完全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客栈的装修设计上恶意抄袭原告的设计成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在隔离状态下,被告玉山居的装饰装潢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其客栈与原告的客栈相混淆,产生误认,且在相距不足百米的同一侧街道开设同样经营服务内容的客栈旅社,其行为已明显表示了其攀附原告特有装潢的主观故意,具有重大过错。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其侵权行为即改变其客栈的装修内饰避免与原告的客栈相混淆、停止对原客栈的内饰宣传,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
该案被评为“2017年全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酒店(客栈)具有区别于一般服务功能用途的独特设计的房屋装饰,包括营业用具的样式、空间环境的布置等构成其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品(服务),其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在一定范围内的相同区域内经营酒店(客栈),擅自模仿、抄袭他人的装饰风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以为该商品(服务)来源存在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是广西首例保护客栈(酒店)装修装潢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较强的典型示范意义。
3、王梦祥与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008年4月,河池市旅发委(原河池市旅游局)联合广西画报社、广西旅游摄影协会联合主办“探秘红水河”广西旅游摄影大赛,被告广西寿乡国际旅游公司是大赛的赞助商。原告王梦祥报名参加此次大赛,其创作的摄影作品《白鸟岩》获得一等奖。后经河池市旅游局的许可,被告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该获奖作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获奖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河池市旅发委与广西画报社之间关于参赛作品权利的归属属于主办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视为原告和主办方之间已经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在看到启事之后积极参赛,应视为对征稿启事的内容的接受,即许可主承办方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参赛作品,但主办方并没有权利再许可他人使用参赛作品。被告获得的主办方的授权并非合法有效的授权,其在商业广告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综上,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
摄影大赛中的参赛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问题,应以竞赛征稿启事等相关竞赛文件的规定来确定,作者的参赛行为应视为接受竞赛文件中对创作作品权利的处分。同时,为平衡竞赛中主办方与作者之间的权利,主办方使用竞赛作品应严格限定在竞赛文件约定的范围内,除非有特别约定,主办方不得授权他人使用以及超范围使用,他人虽经主办方许可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4、许氏食品厂和太平聚龙食品厂商标、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
许氏食品厂和太平聚龙食品厂同为生产柳城县太平镇著名地方特色食品“牛腊巴”的企业,许氏食品厂是第3801882号“许师傅”商标的权利人,许氏食品厂认为太平聚龙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腊巴包装袋上贴有与“许师傅”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太平聚龙食品厂的合伙人莫昊雨是美术作品《许师傅》的著作权人,太平聚龙食品厂亦以该作品申请注册了第9808390号艺术体“许”字商标,莫昊雨认为许氏食品厂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牛腊巴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莫昊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莫昊雨的著作权。由此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系列侵权诉讼,部分销售企业也因此牵连涉案。在商标侵权系列案中,法院认为,太平聚龙食品厂存在以重新组合标识的方式非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其不规范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有关联,产生混淆,认定太平聚龙食品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许氏食品厂的产品包装上印制的图案与莫昊雨主张权利的作品完全相同,认定许氏食品厂的行为侵害了莫昊雨对《许师傅》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点评
“牛腊巴”作为地方特色产品,是当地该产品生产企业的共同资源,在充分利用地方特色资源的同时,各利益方也应当共同维护好地方特色资源。从该系列案件中可以窥见一些地方特色产品生产、销售同行竞争的无序状态,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虽有所增强,但在如何合法合规使用、保护各自知识产权方面的能力还有待提高。产品营销的过程涉及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必须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划清知识产权的权利界限,避免不当使用陷入侵权纠纷。该系列案件以司法裁判帮助各方厘清了各自知识产权的边界,对规范、合理利用地方特色资源起到良好的引导和推动作用。
5、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与容县百年周六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系“周六福”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商品或服务项目,即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等。被告容县百年周六福珠宝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公司的授权使用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即进出口代理、拍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门上方的招牌上使用了“百年周六福”几个大字,其店堂正面位置(即形象墙)招牌上使用了;在店门口上方竖立的牌匾上横写字体较小“百年”,竖写字体粗大“周六福珠宝”,下方还有电话号码。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向容县工商局举报,但工商局认为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予立案,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其经授权合法使用注册商标,未超出被许可使用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且“百年周六福”与“周六福”不构成相近似,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系“钻石、金银饰品、玉器、钟表销售”,已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其在店门及门口的牌匾上的使用亦系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点评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只有规范地使用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才得到法律保护。被许可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若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则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司法机关与工商管理部门所持观点迥异,本案在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与行政执法尺度方面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6、“中国黄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中国黄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将涉案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案外人深圳某珠宝公司是“老”牌商标的品牌运营机构,其将“老”牌商标授权被告广西某珠宝公司在门面及相关产品上使用“老”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为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的门头、店内店招及购买的标牌上均有“中国老牌黄金”字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广西某珠宝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商标是“老”牌,应依法规范使用,被告可以将“老”商标与黄金、珠宝等表示原料或者用途的字样来标识自己的商品,但不应与其他特定的,如“中国”等字样共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黄金”是其字号,与其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指代关系,且从字面看“中国”与“黄金”是通用词汇,自身有明确的含义,组合以后也不产生其他特定含义,其词义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如将其认定为特定企业的专用字号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将会导致对汉语通用词汇的垄断使用,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专门法(本案涉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所提供的保护不能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否则就会使本来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信息形成垄断,妨碍创新和竞争自由。
7、路易威登公司与糖果量贩歌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是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长期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之一,涉案商标曾多次被中国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糖果量贩歌厅经营的歌厅有两个贵宾包房为“LV”包房,包房门有醒目的“LV”标志,包房内墙墙纸图案与涉案商标样式相同,原告认为歌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攀附原告商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KTV歌厅主题包房大面积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在视觉上给人以强烈的冲击和震撼,以期在最短时期内,最大范围内引起名牌轰动效应,快速提升被告的市场知名度,获得超过其客观条件和自身知名度的商业机会,被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主观故意,其行为一定程度上对原告作为奢侈品牌标识的驰名商标造成弱化,其行为构成侵权。
点评
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针对在KTV包房使用驰名商标标识作为包房名称或者房间内部装潢的行为,法律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且这种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本案在适用一般条款时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较好地平衡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与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8、“城市便捷”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公司“城市便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由图形+文字+英文构成。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平南县城市财富酒店管理公司使用的“圆月之家”+“城市财富”的标识与原告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且均用于旅店服务业。原告认为被告的使用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是由图形+文字+英文组成,且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均采用了弯月和房屋结构,图形的整体与各部分使用颜色基本一致,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从整体视觉上对二者进行辨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
广西东呈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城市便捷酒店,是广西的本土品牌,在全国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保护及促进地方本土品牌健康发展一直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重点,本案判决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为本土品牌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9、扶绥县环保局与某生态环境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广西扶绥县环保局与某生态环境中心就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先后签订了“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等三份合同,合同约定由生态环境中心提供技术服务,扶绥县环保局支付技术服务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遂引发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后两个技术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解除该两份合同,法院就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判决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
点评
本案涉及环境资源保护问题,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积极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新发展理念,将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保障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能够顺利开展的同时,依法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判决结果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10、朗姆酒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012年,原告昌菱公司、广西大学与广西科技厅签订《广西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项目合同》,约定由昌菱公司与广西大学共同承担广西科技厅重大专项计划“蜜糖生产朗姆酒(RUM)工艺研究”的科研项目。被告邹某以广西大学的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到该项目中,并对研究开发工作总负责。2012年邹某另行成立智汇通公司,并以智汇通公司的名义将“蜜糖生产混合型朗姆酒的方法”、“低浓度糖浆生产重质朗姆酒的方法”、“间歇式朗姆酒蒸馏釜设备”三个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原告昌菱公司认为邹某在组织开发创造工作中,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其未经昌菱公司同意申请专利的行为,损害了昌菱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将邹某和智汇通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邹某在执行广西科技厅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上述三个讼争专利中,只有第一个专利技术的内容与科技厅的项目内容一致,其余两个不属于执行科技厅项目的内容,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对第一个技术方案享有权利,驳回原告对其余两个技术方案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
点评
涉案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直接影响到专利权利的归属问题。职务发明的判断,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若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务发明。职工与单位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职务发明的认定。本案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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