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法院2011年年终总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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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1年美国联邦法院总结报告的主题是,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加强司法职业道德制度建设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问题。现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的2011年年终总结报告加以编译,供参考。
1920年,因参与操纵1919年棒球世界系列赛结果,芝加哥白袜队球员遭到指控,这令美国棒球迷大为震惊。臭名昭著的“黑袜丑闻”发生后,球队的老板们提议推选联邦地区法官兰迪斯(Kenesaw Mountain Landis)担任棒球职业联盟委员,以重拾对棒球运动的信心。公众欢迎推选一位著名的联邦法官来清除棒球运动中的腐败行为。不过,兰迪斯法官的任职导致了另一个争议:一位在任的联邦法官可以做棒球职业联盟的委员吗?该争议引出了一个更重要的问题:联邦法官如何解决自身的职业道德问题?
自1789年以来,每位联邦法官都恪守着同样的宣誓,比如 “主持正义时要心无旁骛”,“平等对待穷人和富人的权利”,“忠诚公正地履行”司法职责等。不过,在美国成立后的130年中,联邦法官在职业生涯中可能产生的职业道德问题上却无据可循。1922年,兰迪斯法官向司法委员会辞职,化解了他的不利处境,并潜心于棒球事业。不过,争论倒是推动了系统编写更多法官指南的工作。同一年,美国律师协会请求前任总统,即国家新任首席大法官威廉·霍华德·塔夫脱担任司法职业道德委员会主席。
经过两年的努力,在首席大法官塔夫脱的率领下,《美国律师协会1924年司法职业道德范本》如期形成。正如首席大法官塔夫脱解释到,《范本》中34条一般原则是作为“一种指南和提示”,供联邦和州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参照。自那时以来,美国司法会议——针对下级联邦法院制定政策的机构——采纳并定期更新自身的司法行为准则,以指导联邦法官。1924年范本为此后施行的准则奠定了基础。
近来有分析人士问到,《针对美国法官的司法会议行为准则》是否适用于最高法院。我会在今年的年度报告中回答这个问题,同时解答近来为公众所关心的其他相关问题。限于年度报告的篇幅,我无法对司法职业道德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因司法职责的缘故,恕我不能对任何具体的争议、任何法律的合宪性以及未确定的判决发表意见。不过,在大法官如何讨论职业道德问题并消除普遍的误解方面,我会做些澄清。
《美国法官行为准则》
经国会批准,美国司法会议成立于1922年,为全国范围内的下级联邦法院提供指导。首席大法官担任司法会议主席,成员包括13个联邦司法巡回区的首席法官和每个司法巡回区的1名地区法官。司法会议通过25个委员会开展工作,其中包括行为准则委员会。如前所述,委员会发布并定期修订《美国法官行为准则》。针对准则条款的含义和适用,它也以各种形式向法官和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建议。
《行为准则》中的条款明确规定仅仅适用于下级联邦法院的法官。这体现了最高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之间基本的差异。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下级法院。国会为其创设的法院设立了司法会议。因为司法会议是管理下级联邦法院的机构,其委员会无权向其他任何机构设定规则或标准。
有分析人士指出,因《司法会议行为准则》仅适用于下级联邦法院,最高法院不适用下级法院遵循的道德准则。该分析基本是对最高法院和《行为准则》的误解。
实际上,法院所有成员在评价他们的职业道德时,都会参考《行为准则》。就此而言,《准则》对大法官和其他联邦法院法官的作用是相同的,正如《准则》第1条的评注所述,准则“是用来指导法官的”。该准则与首席大法官塔夫脱主持制定的《1924年范本》的目标是一致的,今天的大法官们正是基于同样的目标运用此准则。每个法官适用该准则都是基于现实的关注:每位大法官都遵循着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司法会议行为准则》根据联邦司法机构的需要和职责提供一份统一适用的参考指南。
当然,《行为准则》并非大法官或下级联邦法官唯一的参考依据。因准则的规定较为原则,它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又因为准则是基于下级联邦法院而产生的,它并不能有效回应最高法院出现的特殊职业道德问题。和其他联邦法院法官一样,大法官们可能会参考其他各种权威依据,以解决具体的职业道德问题。他们可能会参考司法观点、条约、学说以及惩戒决定。他们也会向法院法律办公室、《行为准则》司法会议委员会以及他们的同事征求意见。基于此,法院没有理由将《行为准则》做为职业道德的唯一参考依据。不过,在实践中,《准则》仍然是大法官和他们的下级法院同事们的基本出发点和主要参考依据。
《财务公开和礼品条例》
除成立司法会议外,国会还制定法律规范各种具体的职业道德问题。尤其是,国会还规定大法官和法官应遵守财务报告制度以及接受礼品和法院外收入的限制。尽管国会未明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最高法院。不过,大法官们基本上都遵守这些规定。
大法官和其他联邦法官一样,要提交财务公开报告。报告中还会公开其他的内容,包括大法官的非政府收入、投资、保险、礼品以及来自第三方的赔偿。为了便于管理,大法官和下级法院的法官一样,会通过司法会议财务公开委员会提交报告。该委员会有时针对复杂的报告事项提供指南。
如其他联邦法官一样,在礼品和法院外收入的问题上,大法官也要受到同样的限制。为了向下级法院法官提供另外的参考,司法会议公布了规范上述两方面的条例。1991年,法院成员采纳了一项内部方案,他们同意在内部实践操作中遵循司法会议条例。结果在实践中,大法官在上述领域和他们的下级法院同事保持一致。
回避
国会规定,联邦司法官员在特定的情况下必须回避。正如财务报告和礼品的规定一样,国会对回避的规定尚未适用过。在回避问题上,大法官和其他联邦法官遵循同样的一般性原则,不过在运用这些原则时,因最高法院的特殊环境而存在差异。
规范性依据体现在美国法典第28条第455节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中,具体表述为,在任何案件中受到合理怀疑会影响公正时,法官应当回避。回避的客观标准是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进行审查的,这个人懂得法律程序并熟知相关法律事实。第455节也对法官必须回避的各种具体情况做了规定。
在回避问题上,所有的联邦法院实质上遵循的是同样的程序。在下级法院,法官自行决定是否回避,有时是回应一方当事人的正式书面动议,有时是基于法官的自发行为。在运用第455节的标准时,法官可能考虑先例、条约和学说,并听取包括司法同行或行为准则司法会议委员会的建议。对审理法官做出不回避的决定要受到上诉法院的审查,对上诉法院法官做出不回避的决定要受最高法院审查。通常,在决定法官是否在案件中回避时,该法官所在的法院并不参与其中。
最高法院的程序具有相似性。和下级法院的法官一样,大法官依据第455节的规定自行确定是否回避。他们在考虑回避问题时,可能是基于某个未决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是大法官的自发行为。他们可能会查阅先例和学说,并听取包括法院法律办公室、同事甚至是行为准则委员会的建议。在回避程序上只存在一个主要的差别:没有更高级别的法院审查大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回避的决定。这是宪法规定只有“一个最高法院”的结果。大法官是全国法院系统最后的防线。
正如下级法院那样,最高法院并不对自身成员在审理案件中是否回避的决定进行判断。确实,如果最高法院审查这些决定,它将导致一个令人失望的局面,即法院可能选择参与案件的成员来审查是否回避的决定,从而影响到案件的结果。
尽管一位大法官的回避程序类似于下级法院法官,但是大法官必须考虑一个在下级法院不存在的重要事实。下级法院法官可以被代替。如果一名上诉法院或地区法院法官在案件中回避,另一名联邦法官可代替该回避法官的职位。但是,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总是在一起审理案件,如果一名大法官在案件中回避,法院必须在大法官缺席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基于此,大法官不能因自身或仅是避免分歧而在案件中回避。当然,在决定是否回避前,每名大法官有责任向法院提出确有回避的必要。
在其他的职业道德问题上,大法官和下级联邦法院法官在考虑回避问题时,可以参考《1924年司法职业道德范本》第14条所确定的原则。该条提到司法独立。它规定法官“不应受同党、公众舆论或者个人的声誉所左右,也不应对不公正的批评而忧心忡忡。”这些因素不对回避的决定构成影响。
我相信我的同事完全有能力决定何时应批准回避。他们是格外正直并富有经验的法官,他们的品格和才能经过了严格的任命和批准程序的考验。我知道,他们每个人对职业生涯中的任何回避问题都进行了慎重的考虑。作为公正的裁判机构,法院在践行法治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样,我们都深刻铭记着公众的利益。
1919年,芝加哥白袜队上阵时,他们肯定不会料到会引发一系列事件,并促成了联邦法官行为准则。公众对联邦法院公正的信任导致任命一位联邦法官来处理黑袜丑闻。当联邦司法机构自身面临职业道德问题时,它通过制定职业道德标准来增加信任感。自那时以来,司法机构就不断地修订这些标准以保持公众对其成员正直的公信力。
正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所述,联邦法官必须“具有正直的品质和必要的知识”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履行其职责。纵观美国历史,背弃“忠诚公正履行”司法职责誓言的法官相当少见。法官需要并欢迎对他们的职业道德进行规范,并参考司法会议行为准则等指南,以改进工作。但是最终,道德规则汇编并不能保证正直。自共和国成立以来,法官必须不断保持警醒并依据可靠的判断履行他们所负有的职责。
在年终之时,我要在此感谢全国的联邦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增长和财政吃紧的情况下对公众的无私奉献。我也要感谢国会,在这个财政困难时期,认真地考虑司法机构的财政需求。尽管面临着许多的挑战,联邦法院的运行依然良好,全国范围的联邦法官依然在恪尽职守。我作为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深感荣幸,我要感谢全国法院的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感谢他们对伟大的国家事业所做出的贡献。
谨祝各位新年快乐。
附录:美国联邦法院工作量
在2011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缓刑与受到审前服务的案件量增加了,而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破产法院的案件量下降了。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增长了2%,共367,692件。被监管的罪犯数量上升了2%,共129,780人。受到审前服务的案件也增长了2%,共113,875件。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数量下降了1.5%,共55,126件。破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在2010年上升了14%,本年度下降了8%,低于150万件。
联邦最高法院
起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总数从2009司法年度的8,159件下降到2010司法年度的7,857件,下降了3.7%。司法援助案件总数从2009司法年度的6,576件增长到2010司法年度的6,299件,下降了4.2%。收取诉讼费的案件从2009司法年度的1,583件下降到2010司法年度的1,558件,下降了1.6%。在2010司法年度,共讨论案件86件,83件得到处理,75件签署了正式判决,而2009司法年度讨论了82起案件,处理了77起案件,73件签署了正式判决。
联邦上诉法院
联邦地区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下降了1.5%,共55,126件。初审案件和破产上诉案件的数量上升了。地区法院上诉的案件数量下降了。尽管民事上诉案件的数量保持相对稳定,但是,各种类型的刑事上诉案件的数量减少了。由于针对移民上诉委员会(Board of Immigration Appeal)的案件持续下降,导致了可上诉的案件数量也减少了。
联邦地区法院
美国地区法院民事案件上升了2%,达到289,252件。刺激增长的主要是法院受理与公民权利、消费者信用、知识产权相关案件数量的上升,与联邦问题(比如依据宪法、法律或联邦条约的行为,其中联邦政府并非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相关的案件上升了2%
美国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数量上升了9%。美国作为原告的案件主要是学生拖欠贷款案件的增加。美国作为被告的案件主要是社会保险案件的增加。
尽管刑事案件(包括移民犯罪案件)保持稳定(增加了12个案件达到78,440件),案件中被告数量也上升了3%,达到102,931人的历史最高水平。增加的案件中被告受指控的罪名包括毒品犯罪、普通犯罪、持枪和爆炸犯罪,性犯罪和财产犯罪。
移民案件被告自2006年以来第一次下降了3%。西南边境地区的移民案件占全国移民案件的74%,高于2010年的73%。
破产法院
破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下降了8%,为1,467,221件,,这是2007年以来第一次下降,《2005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2007年生效后出现了案件井喷。破产案件的数量在90个地区中有87个地区下降了。非商业案件下降了8%,商业案件下降了14%。与该法第七章有关的案件下降了10%,与第十一章有关的案件下降了16%,与第十三章有关的案件下降了4%。
联邦缓刑与审前服务制度
2011年9月30日,被监管的罪犯数是129,780人,比上一年的总数上升了2%。从矫正机构释放后接受释放监管的人数增长了2%,达到105,037人,是被监管罪犯总人数的81%。2011年,包括审前分流案件在内受到审前服务的案件增长2%,达到113,875件。
(黄斌 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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