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市民状告知识产权局”案一审宣判
字号:
据悉,2009年3月,因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其颁发专利证书违法,宫保贵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在一审判决中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即宫保贵于1995年5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花生浓缩液和蛋白肉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5105211.X。同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宫保贵发出受理通知书,通知其按期缴纳申请费。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期限内并未收到宫保贵缴纳的申请费,同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95105211.X号发明专利申请向宫保贵发出了视为撤回通知书。
由于宫保贵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恢复该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被视为撤回申请案卷存入失效库。2002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1993年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将已经超过2年保存期限的该专利申请案卷予以销毁。在诉讼中,宫保贵负有证明其已经缴纳了专利申请费的举证责任,但宫保贵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申请费。因此,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北京市一中院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1995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95105211.X号发明专利申请向宫保贵发出了视为撤回通知书。此后,宫保贵既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该专利申请权,缴纳及补交相关费用,或办理专利申请权恢复手续,亦未以任何方式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通知书提出异议,且在司法解释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内未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09年事过十几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效制度上不符合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市一中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宫保贵“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宫保贵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记者 刘珊)
-
上一篇:
-
下一篇:
- “开价”10亿 湖北市民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