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审判动态 > 专利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两支发射笔法庭较劲

日期:2009-06-08 来源:深圳商报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是否采用公知设计成双方争论焦点

  刘先生设计出一种可用于发声电子词典的“发射笔”,独享外观设计专利权。然而,刘先生发现,中山市东华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学习机上使用了这种电子笔。一方说:“这是我发明的,你侵权了。” 另一方说:“我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没有侵权。”日前深圳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赔偿10万。东华公司不服并上诉,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 有效专利被侵权

  2006年11月,刘先生在永恒销售公司专卖店看到一种学习机,其配置的“发射笔”很像自己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继而,他又分别在成都和河北省发现了这种学习机。刘先生认为,这种学习机配置的“发射笔”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

  刘先生发明的“发射笔”外观为长型圆柱体,利用“发射笔”点击敷设在发音学习装置上的语言教材各页面的文字时,“发射笔”能够发出电磁波信号,使发音学习装置能够判断被点击的文字所对应的读音数据的存储位置,通过数据处理电路对其进行处理,并由扬声器向外播出。2005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发射笔”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03927.8。刘先生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刘先生说,“发射笔”外观设计专利在发声电子词典领域具有超前的新颖性,属于其自主开发的,但东华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与该专利技术方案和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英语课本点读机”,而且将侵权专利产品销到全国各地。

  刘先生表示,如不及时制止东华公司侵权行为,将使专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刘先生将东华公司及其经销商永恒公司告到了深圳市中级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三、被告在相关媒体刊登道歉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用的是公知设计

  永恒公司因为销售涉案产品,被诉侵权,其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嫌侵权产品是以永恒公司名义销售,但是永恒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就已经停止销售。”

  永恒公司又解释,他们公司已与原告刘先生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而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发射笔”的东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东华公司接到诉讼传票后,向法院提交了在先的技术证明。东华公司强调:“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东华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东华公司答辩中还称,自己使用的是公知设计,提交证据为我国02308130.9、03307851.3、89301712.4和01323429.3专利。

  又说,由于被告一永恒公司与原告刘先生达成和解协议,如果永恒公司已经承担了部分责任,假设被告二东华公司侵权成立,那么东华公司相应的侵权责任,也应该无须向原告刘先生承担,而是向永恒公司承担。

  一审 被告应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调查认定了原告刘先生向被告永恒公司购买,由东华公司生产的“英语课本点读机”产品之事实,且该学习机中包含有被控产品“发射笔”,购买价钱是598元。被告永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而永恒公司与原告在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承认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1台,承诺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庭审中,刘先生作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分别在成都和河北省购买的学习机销售发票,以证明东华公司在国内多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是圆柱形发射笔与原告的专利图片反映的形状相同。由于被控产品为圆柱形发射笔,笔身上下两端为锥柱形状,上端是空心的圆形,下端有凸出的笔头,所以被控产品表现的正面与原告专利图片主视图近似,被控产品表现的侧面与原告专利图片右视图近似,被控产品表现的背面与原告专利图片后视图近似,俯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俯视图相同,仰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仰视图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笔身下半部分,被控产品为横纹,专利图片为小圆点,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据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东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东华公司承担。”

  二审 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东华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院上诉,提出:“本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应中止审理。”

  具体指称,东华公司在案件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依据《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终决后,再恢复审理。

  上诉理由之二:“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尽管两者都有整体圆柱状、一端锥形、细圆柱笔尖等相同点,但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号为01323429.3、名称为‘感应笔’的专利中同样有整体圆柱状、一端锥形、细圆柱笔尖等相同点,因此这些相同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本案专利设计要部为笔的一端圆柱表面呈凹凸点,被控产品则没有,这一区别足以使二者构成不相近似。”同时认为:“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省高院接案后,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又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刘先生本案专利权有效,该专利处于稳定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省高院在对涉案专利和产品进行对比后,认为“被控产品与独享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并表示:“原审法院作出赔偿额10万元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省高院驳回东华公司的上诉,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