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览商品涉嫌侵权引纠纷 二审双方针锋相对
字号:
法院一审认定原告证据有证明侵权的高度盖然性
二审双方针锋相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律运用不当
昨天上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此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高度盖然性”,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进行赔偿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运用法律不当成为其上诉理由之一。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于1994年2月31日申请了名为“后换挡器”发明专利,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0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慈溪市一家车业公司在天津国际展览中心参加自行车展览会,展览商品中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遂委托律师事务所提出公证保全申请,由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在被告展位处领取宣传册二份并拍摄了展位照片。宣传册上登载了后换挡器的产品图片及介绍,封底有电话、网址及被告天津办事处的地址、联系人等。后原告又到被告的天津办事处公证购买了自行车后换挡器两副,并现场取得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同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录音,后制作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中。原告认为,被告产品的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故请求停止侵权,予以赔偿。当庭,原告提出了包括以上公证书在内的9份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是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专利侵权诉讼,涉案专利是依我国法律取得,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通过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被控的自行车后换挡器系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高度盖然性。经比对被告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二者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的侵害。由此,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1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一审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昨天法庭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而只是主观推测,比如只凭宣传册内容等外围证据便认为上诉人有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并没有举出生产线、模具等具体证据,所以,不能仅仅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判断。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都是“口头反驳”,没有提供应有的证据。双方在法庭上针锋相对,原审法院“高度盖然性”的法律运用成为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此案将择日宣判。
相关文章
本文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