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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爱国者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

日期:2017-11-0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周文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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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审结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国者电子公司)诉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飞毛腿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隆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飞毛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17万余元。

二、案情简介 


第1114515号商标 (爱国者数码公司享有)                                      第1084577号商标 (飞毛腿公司享有) 

原告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认为被告飞毛腿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和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近似的“爱国者”“Patriot 爱国者”商标,同时在京东、苏宁、天猫等电子商务平台使用简体“爱国者”标志销售、宣传其移动电源商品、注册并使用模仿原告“爱国者”商标的域名“aiguozhechina.com”用于宣传其移动电源等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隆通公司销售被告飞毛腿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01 该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虽然该案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即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相对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02 法院应否受理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民事侵权诉讼 

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民事侵权诉讼,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中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已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则不属于不应受理的情形。由于对案件是否应予受理,法院通常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因此,只要无法当然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对于基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产生的侵权诉讼均应属于可以受理的情形。至于其是否实际属于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则需要在案件受理后对该问题进一步进行实体审理做出最终判断。

03 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爱国者数码公司的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构成使用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诉使用行为足以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法律不认为在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的任何使用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因此,不能仅因被告飞毛腿公司 对“爱国者”、“爱国者 Patriot”商标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当然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仍需结合案件其他因素进行。

在对被诉侵权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中,被告飞毛腿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关键考量因素之一。如果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恶意,该行为将不能被认定具有正当性。在对主观恶意的认定中,被告飞毛腿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是重要的因素。

被告飞毛腿公司对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原告涉案商标,属于在先权利。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行为属于在先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则该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产品,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并不包括移动电源产品。就现有证据来看,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移动电源商品在市场上尚未出现,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则直至2015年才将该商品纳入规定,之前对于该商品应归属于哪类商品,并不明晰。可见,被诉商标在移动电源上的使用不能当然被认为属于在该在先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行为。相应地,该在先商标权的存在不能当然证明被告飞毛腿公司的主观状态,对于被告主观状态的认定仍需结合考虑其他因素。被告飞毛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不仅不主动避让原告的涉案商标,反而通过相关行为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相关联。

综上,尽管被告飞毛腿公司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此并不足以使得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正当性。因被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判决原文

案号 (2015)京知民初字第709号  

当事人
 
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点 

一、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虽然本案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即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相对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法院应否受理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民事侵权诉讼

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民事侵权诉讼,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中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已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则不属于不应受理的情形。由于对案件是否应予受理,法院通常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因此,只要无法当然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对于基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产生的侵权诉讼均应属于可以受理的情形。至于其是否实际属于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则需要在案件受理后对该问题进一步进行实体审理做出最终判断。

三、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构成使用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诉使用行为足以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被告一关于其对“爱国者”、“爱国者 Patriot”的使用是对其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利的侵犯的抗辩主张的隐含前提条件为,对于注册商标的任何使用行为均不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利的侵犯。但这一前提条件并不成立。法律亦并不认为在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的任何使用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不能仅因被告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当然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仍需结合案件其他因素进行。

在对被诉侵权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中,被告一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关键考量因素之一。如果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恶意,该行为将不能被认定具有正当性。在对主观恶意的认定中,被告一是否享有在先权利是重要的因素。

被告一对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原告涉案商标,属于在先权利。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行为属于在先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则该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产品,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并不包括移动电源产品。就现有证据来看,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移动电源商品在市场上尚未出现,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则直至2015年才将该商品纳入规定,之前对于该商品应归属于哪类商品,并不明晰。可见,被诉商标在移动电源上的使用不能当然被认为属于在该在先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行为。相应地,该在先商标权的存在不能当然证明被告一的主观状态,对于被告主观状态的认定仍需结合考虑其他因素。

被告一在使用过程中不仅不主动避让原告的涉案商标,反而通过相关行为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相关联。

综上,尽管被告一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此并不足以使得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正当性。因被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原告为宣传涉案商标做了大量工作,原告商标系早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使用的商品为日用电子产品,消费数量大,被告一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意图明显,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等因素,有必要严惩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以有效制止侵权。因此,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案件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备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国者电子公司)诉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飞毛腿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隆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被告飞毛腿公司、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
3、被告一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爱国者数码公司是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13年10月11日,原告爱国者数码公司授权许可原告爱国者电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二、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被告一的涉案侵权行为包括:
(1)在被诉侵权商品和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爱国者”商标近似的“爱国者”“Patriot 爱国者”商标;
(2)在京东、苏宁、天猫等电子商务平台使用简体“爱国者”标志销售、宣传其移动电源商品的行为;
(3)注册并使用模仿原告“爱国者”商标的域名“aiguozhechina.com”并用于宣传其移动电源等商品。前述涉案侵权行为的侵权期间是自 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二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被告一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上述二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三、被告一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飞毛腿公司辩称

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二、原告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爱国者”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被告一的“爱国者”商标是被告一在先申请、在先注册的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被告一行使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一的“爱国者”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要求,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隆通公司辩称:被告二经被告一合法授权,有权销售、宣传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未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

(一)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授权情况相关的事实

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即涉案商标)由北京市华旗新技术开发公司于1996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用打印机、输入控制器(数据加工设备)、文字处理机、显示器(电子)”。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于1998年2月28日转让给北京华旗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注册人的名义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一。(商标图样见附图一) 

2009年3月31日,北京华旗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北京爱国者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许可人向被许可人独家授予在中国境内外在广义移动存储商品上使用许可商标。前述许可商标包括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该协议经双方签署之日至该许可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的有效期届满之日。2010年8月2日,北京华旗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7日,北京爱国者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与涉案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相关的事实

1999-2015年期间,涉案商标获得了多项荣誉,涉及的主要商品是“键盘、显示器、移动存储、计算机周边设备”,授奖主体包括北京市质量检验协会、中国商品学会、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信息产业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其中,2009-2015年,原告一的“爱国者”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电脑报给原告颁发“2009-2010年度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 移动硬盘 爱国者”证书;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安全生产信息技术专业委员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授予原告“2012年度中国市场移动硬盘品牌价值第一名”荣誉称号。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6]第57号“关于认定爱国者aig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一在第9类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爱国者、aig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四份异议复审裁定中,均认定涉案商标为第9类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185号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即本案涉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8年10月27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2006-2014年,多家互联网媒体对涉案商标在移动硬盘、数码相机、MP3播放器等商品上进行报道,主要涉及的媒体包括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新浪网、天极网、泡泡网等,其中包括原告对F1迈凯伦车队、曼联球队等高达上亿赞助活动的相关报道。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瑞华咨字[2014]2050002号《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品牌推广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针对原告自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用于“爱国者”品牌和“移动电源”宣传推广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其审核的结果是:原告一、原告二、爱国者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用于“爱国者”品牌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支出金额为134,886,807.93元;用于“移动电源”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支出金额为11,532,576.43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的复印件、(2006)长证经字第2244号公证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185号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07号公证书、推广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4年9月15日,原告一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二在天猫电商平台上经营的隆通数码专营店购买了两个同款移动电源,型号是“爱国者PA029移动电源20000mAh”,共支付393元。前述移动电源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及产品正面左下角均标有“爱国者”字样,产品包装盒上及产品背面上部均标有“型号:移动电源PA029 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图样见附图二)

2014年6月17日,原告一的委托代理人从京东商城上购买了两款爱国者移动电源,分别是“爱国者618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10000毫安 白色”和“爱国者619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13000毫安 白色”,共支付108元。前述产品的包装盒的正面左上角标有“爱国者”字样,包装盒侧面显示“爱国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监制 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一生产的产品在京东商城电商平台销售的相关情况进行取证。“爱国者 819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10400毫安 白色”销售页面显示,在产品的正面中心位置标注有“爱国者”三个字,销售价格为89元;在产品介绍部分多处显示“爱国者移动电源”字样;附件清单中的图片显示有“Patriot 爱国者”字样;在品牌介绍部分载有“爱国者品牌简介 爱国者致力将最新的电源科技与创意设计相融合……爱国者以‘科技、自然、生活’为理念……”的内容;服务承诺部分载有“爱国者官方网站:www.aiguozhechina. com”的内容(产品图样见附图三)。原告一还针对“爱国者619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13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618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10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518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10000毫安 白灰”“爱国者 007聚合物移动电源/充电宝5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107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 10000毫安 白色”商品的相关销售页面进行取证,该销售页面除了产品标识的标注方式、价格不同,其他显示的内容基本与“爱国者 819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10400毫安 白色”一致。上述产品的正面标注有“爱国者”或“Patriot爱国者”字样,产品的销售价格有“89元、59元、49元、69元”四档。针对上述产品的客户咨询或评价中,多处涉及有关“涉案爱国者产品与aigo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或同一主体提供”的问题,对此,主要包含如下几种回复:
一是“爱国者授权飞毛腿公司”;
二是“爱国者公司很早已经通过合法途径授权飞毛腿工厂代工”,
三是“中国仅有一个爱国者,于飞毛腿(深圳)公司工厂代工为正品”;
此外,消费者的晒单贴中也出现诸如“不是爱国者的,有点误导”、“此爱国者非彼爱国者”的评论。

同日,原告一针对在京东商城上举办的“恒大音乐节 配件狂欢季”活动中涉及爱国者部分的销售页面及“爱国者 炎夏送清凉 一爽到底”活动的相关页面进行取证。销售页面显示有多款标有“爱国者”的移动电源产品,且记载有“爱国者裸价特供 活动时间:7月28日至8月11日 获奖规则:成功购买爱国者以上产品……”的内容;“爱国者 炎夏送清凉 一爽到底”页面显示有多款标有“爱国者”的移动电源产品,且记载有“爱国者绽放夏日风景线 活动时间:7月14日至7月31日……”的内容。证明该取证情况的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共有14种,除前述同日取证已涉及的产品外,还包括:“爱国者 020 移动电源/充电宝10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616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 10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003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 10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 001聚合物移动电源/充电宝3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010移动电源/充电宝 10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787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6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 016 聚合物移动电源/充电宝3000毫安 白色”“爱国者519双USB移动电源/充电宝13000毫安 白灰”商品。该部分产品与前述同日取证所涉产品的标识标注方式及销售页面显示内容基本相同。

2015年5月27日,原告一委托代理人再次针对被告一生产的产品在京东商城电商平台销售的相关情况进行取证。“爱国者品牌旗舰店”页面显示有多款标有“爱国者”的移动电源产品,且记载有“爱国者官方旗舰店 爱国者品牌简介……活动时间:2015年5月20日至5月31日……”的内容。证明该取证情况的公证书记载的产品是“爱国者 13000毫安 双USB输出619移动电源/充电宝 白色”。该产品与前述2014年7月28日所做公证书中所涉产品的标识标注方式及销售页面显示内容基本相同。

2015年5月14日,原告一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一的产品在天猫电商平台销售的相关情况进行取证。“爱国者数码配件旗舰店”页面显示“爱国者官方旗舰店”字样,且有多款标有“爱国者”的移动电源产品,包括以下型号:“PA618/PA610/PA797/PA518/PA616/PA619/PA617/PA918”。2014年12月1日,原告一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一的产品在微信购物平台销售的相关情况进行取证。产品包括:PA518/PA619/PA618/PA617/PA519/PA787/PA130/PA007/PA029/PA107 /PA010/PA105/PA016/PA020/PA616/PA102/PA003/PA103/PA102/PA008,点击产品均跳转至京东销售页面。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予以认可。

2015年1月28日,原告一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自营网站的相关情况进行取证。网站页面左上角标有“爱国者 Patriot”字样,点击该页面上的“移动电源”,进入的页面显示有多款标识有“爱国者 Patriot”字样的移动电源产品;点击“关于爱国者”,进入的页面显示有“爱国者品牌简介 爱国者致力将最新的电源科技与创意设计相融合,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信赖的高品质产品。产品涵盖移动电源、车充、适配器、数据线、电池等品类……”的内容;点击“爱国者问答”,进入的页面显示有“爱国者做移动电源专业吗?……爱国者移动电源可以给什么手机充电?……”等与爱国者移动电源相关的问答。被告认可该网站属于其自营网站,但称该网站仅宣传产品,并不销售产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9月15日,原告一的委托代理人从苏宁易购平台购买了两款标识有“爱国者”字样的充电宝,型号分别为“APL-623 4400毫安”和“APL-A5 4400毫安”,共支付214元。型号为“APL-A5”充电宝的销售页面显示有“制造商:广州飞毛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字样,该产品包装盒的正面及侧面均有“爱国者”字样,包装盒的背面显示有”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型号为“APL-623”充电宝的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下方标注有“爱国者”字样,该产品包装盒正面显示有“爱国者”字样,背面有“爱国者(香港)能源有限公司监制 广州飞毛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字样。被告一认可前述产品的生产商与其有关联关系。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一委托代理人针对标识有“爱国者”字样的产品在手机QQ购物平台上销售的相关情况进行取证。相关页面显示有“耍大牌爱国者品牌专场 aigo爱国者”图片,该图片上显示的移动电源上载有“patriot 爱国者”字样。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一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一的产品在中国移动手机营业厅网上平台进行积分兑换的相关情况进行取证。相关页面显示有“爱国者 新款10000mAh 4000mAh移动电源 征途游戏舞娘版 礼品号:品牌:爱国者 aigo”的字样,该页面中显示的移动电源商品上标识有“爱国者”字样。

2015年7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一寄送了《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所附的检验报告上显示:标称商品名称“电源适配器”;标称企业名称“爱国者(香港)能源有限公司 监制(包装) 广州飞毛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制造(包装)”;型号:“CLT-TC106”;检验结论:监督总体不合格。

被告一对上述苏宁易购交易平台、手机QQ购物平台、中国移动手机营业厅网上平台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通知书所涉及的行为不予认可,其认为苏宁易购交易平台上所涉产品的经销商并非是被告一的经销商;手机QQ平台、中国移动手机营业厅网上平台、通知书所涉的产品并非是被告一生产的。鉴于在前述行为涉及的“移动电源”商品上均标识有被告一的商标,在被告一未举证证明前述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一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50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51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706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11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10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383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24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45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472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05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局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与被告在先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由福州联亿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1999年5月28日转让给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11年1月26日变更为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一。

第8322472号“Patriot 爱国者”商标由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衡器、电脑计量加油机、光导丝、避雷器、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一。

2014年8月15日,爱国者数码公司针对第8322472号“Patriot 爱国者”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决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爱国者数码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76号判决,认定第8322472号“Patriot 爱国者”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飞毛腿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前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964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在第8322472号“Patriot 爱国者”商标申请日(2010年5月24日)之前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第8322472号“Patriot 爱国者”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飞毛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飞毛腿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82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第8322472号“Patriot 爱国者”商标构成对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的复制、摹仿,故对飞毛腿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6)京73行初76号判决书、(2016)京行终2964号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382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四、其他事实

(一)与移动电源所属商品类别相关的事实

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移动电源”为新增商品,被划分入0922类商品类别中,与电池、电池充电器为同一类似群组。

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移动电源”又称“外挂电池”“外置电池 ”“后备电池”“数码充电伴侣”“充电宝”,该商品应归属为“电池”或“电池充电器”类别。

(二)原告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为证明移动电源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多篇媒体报道,其中最早提及原告移动电源产品的媒体报道是2005年载于《数码世界》上的《爱国者 aigo 动力舱S1800绿色太阳能装备》,该文虽未直接提及“移动电源”一词,但载有“动力舱是由两块太阳能电池板、蓄电池以及多种转换插头组成可以为手机、MP3、MP4、数码相机等数码产品提供充电服务……”的内容;最早出现“移动电源”一词的媒体报道是2006年10月31日载于泡泡网上的《aigo 动力舱 S1100全能型光能移动电源》一文,该文载有“爱国者动力舱S1100全能型光能移动电源隆重上市……”的内容。

(三)与被告一及关联公司在电池、充电器产品上使用“爱国者/Patriot”商标的相关事实

2010年12月-2013年,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数份合作协议均显示有“爱国者”商标,且涉及的商品包含有移动电源。但被告一并未提交上述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四)与原告主张赔偿与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三张。该协议约定本案前期律师费用15万,如果本案一审判决侵权成立,原告再支付律师费用30万。律师费发票中显示原告支付金额为30万元。此外,原告还提供公证费发票三张,共计24,380元。

原告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与侵权证据相同,并主张其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是在案提交的公证书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产品单价,由此计算的总销售额是105,596,56元,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是据此推算而得。被告一认为原告在计算前述销售额时,其中型号为PA007/PA619/PA107/PA103/PA102产品的销售数量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五)与被告一主张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相关的事实

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一、原告二起诉被告一、被告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开庭笔录的记载,原告一、原告二起诉的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一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使用aigo英文标识;在电商平台针对消费者提问所作出的引人误解的答复;以“爱国者”自称;在其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爱国者(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表述。

上述事实有中国电源与物理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合作协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年文本)检验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涉及两个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诉讼是否应当受理;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如果构成,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针对被告一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
1、在被诉侵权商品和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爱国者”商标近似的“爱国者”“Patriot 爱国者”商标的行为;
2、在京东、苏宁、天猫等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其网站上使用简体“爱国者”标志销售、宣传其移动电源商品的行为;
3、注册并使用“aiguozhechina.com”域名,并将其用于宣传其移动电源等商品的行为。

本案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即前诉)所涉及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虚假宣传行为,具体包括:使用aigo英文标识的行为;在电商平台针对消费者提问所作出的引人误解的答复的行为;以“爱国者”自称;在其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爱国者(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等故意误导消费者表述的行为。

因此,虽然本案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即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相对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应否受理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民事侵权诉讼

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即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民事侵权诉讼,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中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已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则不属于不应受理的情形。由于对案件是否应予受理,法院通常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因此,只要无法当然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对于基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产生的侵权诉讼,法院均应可以受理。至于其是否实际属于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则需要在案件受理后对该问题进一步进行实体审理做出最终判断。

本案中,被告一主张使用并据以抗辩的注册商标包括第8322472号“Patriot 爱国者”商标及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其中,第8322472号“Patriot 爱国者”商标已于2016年8月11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964号行政判决以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宣告无效。至于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其中并不包括被诉侵权行为所使用的“移动电源”商品,本院无法当然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使用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应受理的情形,法院应予受理。

三、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所指“商标法”系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多家媒体报道、广告费审计报告、多项荣誉证书和奖牌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涉案商标多次被相关的判决书及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构成使用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一在其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为“爱国者”、“爱国者 Patriot”,上述商标与原告的“爱国者”商标基本相同或极其近似,而被诉侵权的移动电源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虽然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但均属日用电子产品,相关公众的范围基本重叠,在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上述情形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据此,被诉使用行为足以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被告一主张其对“爱国者”、“爱国者 Patriot”的使用是对其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利的侵犯。这一抗辩主张的隐含前提条件为,对于注册商标的任何使用行为均不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利的侵犯。但这一前提条件并不成立。虽然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该权利范围内的任何使用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是否属于合法行为,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会侵害他人在先的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姓名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如果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则即便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使用行为,亦同样会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同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正是因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可能构成对其他在先权利的侵害,故商标法无效条款中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作为无效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即便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但如果其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害,亦可能会被宣告无效。可见,法律亦并不认为在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的任何使用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据此,不能仅因被告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当然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行为正当性的判定,仍需结合案件其他因素进行。

在对被诉侵权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中,被告一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关键考量因素之一。如果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恶意,该行为将不能被认定具有正当性。在对主观恶意的认定中,被告一是否享有在先权利是重要的因素。本案中,被告一主张的合法权利是“爱国者”、“爱国者 Patriot”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其中的第8322472号“Patriot 爱国者”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本案仅需考虑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该商标申请时间为1996年,核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上述时间不仅早于本案证据中所显示的原告涉案商标构成驰名的时间,亦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及注册日,故相对于原告涉案商标,该商标属于在先权利。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行为属于在先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则该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产品,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并不包括移动电源产品。就现有证据来看,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移动电源商品在市场上尚未出现,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则直至2015年才将该商品纳入规定,之前对于该商品应归属于哪类商品,并不明晰。可见,被诉商标在移动电源上的使用不能当然被认为属于在该在先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行为。相应地,该在先商标权的存在不能当然证明被告一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移动电源产品上的时间为2005年,当时移动电源产品被称之为动力舱,之后原告亦一直在该产品上使用爱国者商标。被告一虽提交了2010年与移动电源产品相关的合同,但并未提交实际使用的证据。鉴于原告的使用时间远早于被告一,且处于持续状态,而且原告与被告一均为日用电子产品的经营者,故被告一在移动电源上使用被诉商标之前,显然知道原告已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多年,相应地,其亦可以合理预见到在被诉商标与涉案商标如此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极易将二者相混淆。虽然被告一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如本院前文所分析的理由,被告一亦无法确定其在移动电源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在该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一仍在其移动电源产品使用被诉商标,其主观恶意显然是非常明显的。不仅如此,由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一在使用过程中不仅不主动避让原告的涉案商标,反而通过相关行为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相关联,如在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客户咨询或评价中,多处涉及有关“涉案爱国者产品与aigo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或同一主体提供”的问题,对此,被告一的回复主要包含如下几种:一是“爱国者授权飞毛腿公司”;二是“爱国者公司很早已经通过合法途径授权飞毛腿工厂代工”,三是“中国仅有一个爱国者,于飞毛腿(深圳)公司工厂代工为正品”,上述事实更加佐证被告一的主观恶意。

综上,尽管被告一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此并不足以使得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正当性。因被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一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以及在其网站使用“aiguozhe”域名进行宣传,并在天猫、苏宁、京东等电商平台上使用“爱国者”、“爱国者 Patriot”对上述产品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分别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基于原告的请求,被告一、被告二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一提出了赔偿3000万元的请求,该赔偿数额是在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与产品单价基础上推算出来的。但原告在计算前述销售额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其计算过程也存在诸多漏洞。故原告这一请求得不到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本案仅能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一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考虑到原告为宣传涉案商标做了大量工作,涉案商标系早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使用的商品为日用电子产品,消费数量大,被告一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声誉的意图明显,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等因素,有必要严惩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以有效制止侵权。因此,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案件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的合同及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15万元。对于24,380元公证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不存在需要翻译的文件及相应的证据,故对翻译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1114545号“爱国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三、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十七万四千三百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九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万六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锦川
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二○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官助理      周文君
书记员          宋云燕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