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 Gou酷狗”引发一场权利纠纷,历时3年终见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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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酷狗公司收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3月13日针对该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该公司有关系争商标构成不正当抢注及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得以维持。
至此,酷狗公司与利丰公司之间近3年的商标权属纠纷告一段落。
商标同名招致权属纠纷
据了解,利丰公司于1994年6月注册成立。2009年7月,利丰公司提出该案系争商标即第7583066号“Ku Gou酷狗”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12月被核准注册在第41类培训、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下统称核定服务部分一)、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娱乐、夜总会(下统称核定服务部分二)服务上。
记者了解到,2014年10月,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他人在广东省共同投资成立了深圳市酷狗娱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酷狗公司)。2015年5月,利丰公司经过备案将系争商标许可给深圳酷狗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21年12月。
据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除该案系争商标外,利丰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申请注册了“酷狗”“酷狗KTV”“利豐酷狗”“酷狗影城”等近10件包含有“酷狗”二字的商标。
2014年11月,酷狗公司针对系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系争商标与其在先确权的“酷狗KUGOU.COM”与“KuGoo”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利丰公司注册系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酷狗公司请求商评委宣告系争商标无效。
据了解,酷狗公司于2006年2月注册成立。2005年7月,广州思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第4782078号“酷狗KUGOU.COM”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2月被核准注册在计算机编程、主持计算机站(网站)等第42类服务上,2012年10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酷狗公司;2006年6月,酷狗公司提出第5395391号“KuGoo”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4月被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016年2月,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系争商标系对酷狗公司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酷狗”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同时侵犯了酷狗公司对“酷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而且利丰公司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酷狗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商评委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利丰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驰名认定左右案件走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核定服务部分一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但利丰公司在核定服务部分二上注册系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酷狗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酷狗公司对“酷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对于酷狗公司请求认定其“酷狗”商标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该案中已经通过我国商标法有关不正当抢注条款对酷狗公司的“酷狗”商标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予以了保护,因此没有认定该商标在该服务上是否驰名的必要性。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系争商标在核定服务部分二上应予无效宣告,在核定服务部分一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相关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利丰公司与酷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核定服务部分一属于第41类服务,且核定服务部分一中的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娱乐、夜总会服务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均属于4105群组,特别是节目制作服务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同属4105群组中的第一部分服务,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组织音乐会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在服务内容方面关联密切,完整包含“酷狗”二字及其对应汉语拼音的系争商标与酷狗公司的“酷狗”未注册商标和在先商号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同一主体提供的服务,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据此,法院判断系争商标注册在核定服务部分一上损害了酷狗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而且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酷狗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同时,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驰名商标规定的保护范围存在差异,在适用前者相关规定无法覆盖系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时,仍需对是否属于后者相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该案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酷狗公司的“酷狗”商标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已经达到广为公众知晓的驰名程度,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由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加之利丰公司与酷狗公司同处广东省,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还与他人在广东省共同投资成立字号亦为“酷狗”的娱乐产业类企业,而且“酷狗”商标使用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系争商标与酷狗公司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驰名的的未注册商标“酷狗”高度近似,因此系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服务部分一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者与酷狗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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