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终审认定外文商标的中文翻译具有显著特征,商评委上诉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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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原判,即准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
认定存疑现纠纷
据了解,ZOOMER是斯平玛斯特公司于2014年推出的机械狗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了2014年年度创新玩具和2015年年度最佳玩具等殊荣。2014年1月20日,斯平玛斯特公司在华提交了第13939650号“ZOOMER”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斯平玛斯特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5年8月26日,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可翻译为“可变焦距镜头”,而玩具中有可能出现此类物品,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显著性,故以斯平玛斯特公司提交的申请商标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了斯平玛斯特公司的注册申请。
斯平玛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ZOOMER一词并不直接表示玩具类商品的技术特点,用于指定商品具有显著性。与此同时,ZOOMER一词作为商标使用,其并非英文常用词汇,就我国一般公众而言,相关消费者大多无法将ZOOMER与“可变焦距镜头”的含义建立对应联系,而将其作为字母组合加以识别。申请商标不构成“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另外,商标注册的审查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域外获得注册,亦不当然代表申请商标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相关条件。为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评委所作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斯平玛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商评委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维持原判终审结
商评委在上诉书中称,申请商标由英文ZOOMER一词组成,可翻译为“可变焦距镜头”,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显著特征。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其中,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是指该标志不具备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只是或主要是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除此之外,该标志不会给相关公众以指示商品来源的认识。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该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即将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加以识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由外文词汇构成的商标标志,应当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该外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就该案而言,申请商标由英文ZOOMER一词组成,其中文含义一般翻译为“可变焦距镜头”。由于可变焦距镜头并不属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等商品通常配备的部件,可变焦也不属于上述商品通常具有的技术特点或功能特征。换言之,ZOOMER的中文含义“可变焦距镜头”与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等商品的属性、功能、特点等不具有直接、明确的联系。按照我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申请商标在指定的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等商品上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之理解为是对相关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的来源。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商评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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