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司朗”异议“欧特朗”,法院判决“欧特朗”不能用于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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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7378816号“欧特朗”商标,由欧特朗公司于2009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路灯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欧司朗公司针对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欧司朗OSRAM”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欧司朗公司据以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第567593号“OSRAM”商标、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第6674264号“欧司朗OSRAM”商标、第5452396号“OSRAM”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权利人均为欧司朗公司,并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9月,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欧特朗公司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经审理,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欧特朗公司不服商评委被诉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原告“欧朗”“新欧特朗”等商标的关联商标、联合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独创词汇,并无特定中文含义,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本源不是中文品牌,其在使用中会突出其英文母商标或将英文母商标与音译商标联合使用,引证商标虽然含有中文音译“欧司朗”,但消费者将其与被异议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很小;被异议商标是其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及欧特朗公司在业内具有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欧司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欧司朗”与“OSRAM”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从文字构成上看,被异议商标“欧特朗”与引证商标“欧司朗”在文字构成上较为接近,二者仅有一字之差;从发音上看,被异议商标“欧特朗”与引证商标“欧司朗”及“OSRAM”在呼叫上亦较为相近。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较为近似,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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