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被判定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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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尼斯协定专家委员会第22次会议决定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列入商标注册分类第35类,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日。作为尼斯协定的成员国,我国必须也要从同日起,开始执行这一条款。
2012年12月14日,商标局为了执行这一决议,出台了《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了新增商标注册申请的过渡期,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此期间内,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视为同一天申请。
2013年1月4日,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开始执行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华源医药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中文“华源医药”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
此后,又有两家企业提出申请“华源”商标。
2014年10月23日,商标局针对上述3家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了《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认为3个申请商标近似且均未使用,让三方于30日内自行协商,保留一方申请。如果协商不成,商标局将以抽签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
华源医药公司在收到商标局的协商通知书后,随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标局作出的该协商通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因该案不仅涉及到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还涉及到行政法、立法法等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由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于2015年9月17日共同开庭审理商标局《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有关规定是否合法这一疑难问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我国商标法对期间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一致的。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同一天”指的是“同一个自然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因新的情况出现需要对“同一天”赋于新的特殊含义,依法应当由法定的立法机关作出解释。而商标局《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31个自然日“视为同一天”,实质上是对我国商标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同一天”进行了重新定义,超越了商标局所主张的对法律如何具体应用进行解释的范畴。因此,商标局作出该项规定超越了其法定权限。
法院认为,即使商标局认为在新增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属于法律运行中新出现的问题,确实有设置过渡期的必要,其也应当依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立法建议,而不应当行使应由立法机关享有的权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判令撤销商标局于2014年10月作出的要求华源医药公司与其他商标注册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并对华源医药公司提出的“华源医药”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院在判决还指出,商标局制定的《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将申请在先原则与维护在先使用人的利益相结合作为特定时间内确定商标注册的规则,体现了其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与力求实现商标申请有序状态的美好愿景,在一定程度上可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共动机和目的是正当的,在制度设计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合理性不能等同于合法性,实质正义的真正实现也必须以程序正义的实现为依托,否则,法律的安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将会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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