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莉娅”杭州维权一审获赔2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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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格风公司)诉杭州娅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娅品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伟等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娅品公司与宋建伟立即停止侵犯格风公司拥有的“歌莉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并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万元。
不容“攀亲”再度维权
据了解,格风公司为“歌莉娅GELIYA”鞋品牌的所有人,其在服装类商品上拥有“歌莉娅”及“歌莉娅GE LI YA”商标,娅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伟在鞋类商品上持有“歌莉娅Geliya及图”与“歌莉娅GELIYA”等商标。而双方在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则为:娅品公司在其鞋类商品上仅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中的“歌莉娅”字样,是否构成对格风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格风公司方面介绍,该公司创办于1995年,前身为广州白云歌莉娅制衣厂,2006年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目前已发展成为集设计、生产、销售女装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服装企业。
据公开资料显示,娅品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与鞋帽等商品的批发与零售,宋建伟系娅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宜。
据了解,宋建伟持有多件含有“歌莉娅”与“GELIYA”文字的商标,其中第10844277号“GEOILA”商标因与格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明在先注册商标“GEOILA”的字母构成相同、整体排列顺序及外观相近,易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而被宣告无效。
2013年10月16日,格风公司曾将娅品公司诉至法院,称其侵犯了格风公司拥有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审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娅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标,同时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娅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据了解,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侵权期事实系自2013年6月28日格风公司首次公证起,至2014年3月14日法院对娅品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调查时止。
2014年,格风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一号店、国美在线等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现,娅品公司以“歌莉娅”为名开设了网络旗舰店,并在销售的鞋类商品上及包装、标签等处使用“歌莉娅”标识。
格风公司认为,娅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伟在鞋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806510号“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但娅品公司仅将其注册商标中占较小比例的“歌莉娅”文字进行突出、放大使用,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而构成对格风公司“歌莉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格风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将娅品公司及宋建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娅品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30日作出的相关已生效判决中,明确了娅品公司停止使用“歌莉娅”商标并承担侵权责任,而该判决所依据的理由部分认定了娅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时间范围,为2013年3月至今年4月期间。因此格风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二审判决作出审理,该案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宋建伟则表示,其为娅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被控侵权行为系由娅品公司实施,与其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有果维权告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利人只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规范使用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外观一致的商标,方能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不侵权抗辩。
该案中,娅品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歌莉娅Geliya及图”标识,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伟持有的第1806510号“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相比,在排列方式、图形和文字大小比例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将其中的“歌莉娅”文字部分凸出显示,显然不属于对第1806510号“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的规范使用,因此宋建伟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影响该案商标侵权的成立。
据此,法院认定娅品公司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格风公司拥有的“歌莉娅”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格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宋建伟对该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娅品公司自2013年成立起,在实际经营中对宋建伟持有的注册商标均未规范使用,而是选择与格风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且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已对娅品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判决确定侵权性质之后,娅品公司未及时停止侵权而仍然继续以原有形式进行侵权,即娅品公司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宋建伟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宋建伟在明知格风公司涉案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故意控制娅品公司开设涉案被控侵权网店,并实施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而从中获利,其个人对于该案被控侵权行为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与娅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娅品公司所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格风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所涉及的第5902654号、第1303495号商标侵权事实,在上述双方此前的相关案件中并未涉及,属不同事由;同时,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对娅品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之后的被控侵权事实未进行认定。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娅品公司关于其至今年4月为止的侵权责任已被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就其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该案赔偿数额,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历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其侵权成立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之后,娅品公司和宋建伟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在前案与该案审理期间仍不断扩大侵权规模,即使上述相关判决确定了200万元的高额赔偿,仍不足以使其停止侵权行为,乃至于在今年5月30日仍通过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形式不当利用格风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至今尚无证据显示其已停止侵权。
据此,法院认为,上述情况一方面说明娅品公司与宋建伟侵权恶意明显,在具有一定商标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毫无尊重观念;另一方面也说明娅品公司与宋建伟侵权获利巨大,前述案件判决的200万元赔偿金额较其获利而言仍不足匹配。
综上,考虑该案情节,参照前述案件酌情判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娅品公司与宋建伟赔偿格风公司2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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