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他人驰名商标 餐饮公司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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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典公司系开曼名典公司的关联企业。开曼名典公司系“名典”、“名典咖啡语茶”商标的所有权人,两商标核定使用于咖啡馆、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两商标在其行业内拥有较高知名度。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上的“名典MINGTIEN”及图为驰名商标。2012年,开曼名典公司许可致典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并明确授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害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相关权利。
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及其安定分店均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是中餐、西餐制售、冷热饮制售等。2013年4月,致典公司发现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及其安定分店的店招、店门腰贴、店内楼梯台阶、菜单、告示牌、摆台、出餐纸等多处使用了“名典”、“名典咖啡语茶”字样及图,致典公司认为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及其安定分店的上述行为及将“名典咖啡语茶”用作企业名称,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将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及其安定分店分别诉至法院。
因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如皋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两被告开设的餐饮店与案涉两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咖啡馆、餐馆等属于相同服务项目;其在店招、户外广告、店门腰贴牌和店内告示牌中的“名典”、“名典咖啡语茶”以及点菜单、出餐纸上的“名典咖啡语茶”标识,属于在服务场所内外及用品上标注服务提供者和来源,户外广告系为该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均系商标性使用。两被告虽辩称其使用的文字、图案在字体、字形、图案及色彩、字母的使用方面均与原告商标不同,但涉案两商标起主要识别功能的均为“名典”及“名典咖啡语茶”文字,其对该标识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提供者有特定的联系。
考虑到“名典”、“名典咖啡语茶”品牌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的经营规模、服务范围、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加盟许可费等因素,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在招牌、店内装潢、服务用品以及与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中使用“名典”、“名典咖啡语茶”字样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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