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驳回“菲妮迪”商标纠纷起诉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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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原告李某曾注册“菲妮迪FEINIDI”商标,而菲妮迪公司在上海商场的打折指示牌、价格标签和发票上均使用了“菲妮迪”字样,李某认为,菲妮迪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近日,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FINITY”使用“菲妮迪”字样未造成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2003年,李某申请注册了“菲妮迪FEINIDI”商标,并被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类别上。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多次发现上海一家商场的“FINITY”专柜在上海商场的打折指示牌、价格标签和发票上均使用“菲妮迪”字样。李某认为,菲妮迪公司和商场使用“菲妮迪”字样销售服装的行为,侵犯了他享有的“菲妮迪FEINIDI”商标专用权,于是起诉菲妮迪公司和商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菲妮迪公司成立于2001年,自2007年起取得“FINITY”商标,并于同年在商场设立专柜,开始生产销售该品牌服饰。经调查还发现,包括专柜的招牌、所售服装的领标以及包装上,均仅标注为“FINITY”,在服装吊牌上标有菲妮迪公司的全称、地址等信息。而商场打折牌、价格标签和发票上确实出现了“菲妮迪”三字的中文。
同时,李某承认自己生产的服饰商品,主要通过批发商批发到市场后对外销售,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均没有设立专柜,也没有在上海直接进行销售。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判断“FINITY”专柜销售服装时使用“菲妮迪”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以上述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是否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为标准进行。
首先,涉案专柜使用的店招、服装吊牌、包装上均使用“FINITY”商标,服装吊牌上标注有“FINITY”字样和菲妮迪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涉案专柜销售的服装来源于“FINIT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菲妮迪公司。
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菲妮迪FEINIDI”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使用该商标生产的服装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各地均没有设立专柜,也没有在上海直接进行销售,相关公众难以将涉案专柜使用“菲妮迪”字样的行为与原告的“菲妮迪FEINIDI”商标相联系。
此外,“FINITY”成立于2001年,“菲妮迪”是该公司的字号,在专柜使用“菲妮迪”字样,并非无任何缘由,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存在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鉴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菲妮迪公司并未侵犯李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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