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积(集)分宝”终审不侵权 “积分宝贝”
一个是多用于银行积分换礼活动的“积分宝贝”,一个是为支付宝消费进行推销的“积(集)分宝”,两者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后者是否搭载了前者的便车。经过一审、二审的两轮交锋,“积分宝贝”商标的所有者上海钥尊公司与支付宝、淘宝、阿里巴巴等支付宝“家族”之间的商标侵权诉讼终于尘埃落定。上海一中院日前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两者所标示的虽属类似服务,但不属于近似商标,钥尊公司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未获支持。
注册商标“积分宝贝”核定服务替他人推销采购
钥尊公司是注册成立于2006年10月的一家贸易公司。2010年8月28日,钥尊公司取得了“积分宝贝”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这一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钥尊公司分别与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钥尊公司配合银行根据银行持卡人特点及实际需求确定积分礼品目录,并负责礼品的采购及配送等。钥尊公司注册商标主要被使用在钥尊公司为银行配送礼品的包装袋上、本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经营场所内、外以及 钥尊公司网站及其为威海市商业银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建设的换礼网页上。
支付宝推出“积(集)分宝”被指侵权
支付宝的“积分宝”业务自2010年12月28日开始开展。2011年4月18日,阿里巴巴控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9、36、38、42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积分宝”商标;后,又申请在第9、16、35、36、38、41、42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集分宝”商标。支付宝网络公司在其网络页面及随后操作页面首部均显示较大字体的支付宝“积(集)分宝”字样及“积分宝官方旗舰店”、“支付宝官方授权”等字样,并在支付宝网站上说明:积分宝的使用方式主要在使用支付宝收银台付款时,可使用积分宝抵扣相应比例的现金、在购物券商家购物抵现以及用积分宝兑换礼品等。2011年4月26日,钥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支付宝网络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有理由认为支付宝网络公司推出的“积分宝”服务产品侵犯了钥尊公司“积分宝贝”商标专用权,要求支付宝网络公司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合理方案协商解决纠纷。支付宝公司随即在网上发布公告,称自2011年5月5日起‘积分宝’更名为‘集分宝’。2011年5月13日,钥尊公司正式对支付宝网络公司、支付宝信息公司、淘宝公司提起诉讼。随后又申请追加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于8月12日根据钥尊公司的申请对当事人进行了追加,并于2012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钥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钥尊公司不服上诉。
法院认定:服务类似、商标不近似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积分宝贝”与“积(集)分宝”商标所标示的服务,都是商家花钱向他人购买推销服务,即使不是完全相同,也应属类似服务。但就商标的近似度而言,“积分宝贝”属于图文组合商标,其构成要素包括卡通图案、“积分宝贝”文字和“JifenBaby.com”域名三部分,“积分宝”或“集分宝”商标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两者从整体上比较,差别显著。钥尊公司主张,其商标中汉字部分应为主要识别部分。法院认为,“积分宝贝”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包括了“替他人推销”这一小类,而积分促销是目前市场上常用的推销策略,具有直接表明服务内容的性质。根据《商标法》规定,如果仅仅直接表明服务特点的标识不具有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钥尊公司的商标由图案、文字和域名三部分构成,这些要素的组合使其具有了商标标识所需的显著性,但是在商标标识的比对中仍应考虑这一因素,不能将其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使钥尊公司实际获得“积分”的专用权。“积分宝贝”商标并未因使用、宣传或者其他原因而产生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这一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均较低。也没有证据显示“积(集)分宝”商标的使用搭了钥尊公司的便车,使相关公众将积(集)分宝服务误认为是钥尊提供的服务或者产生了这种误认可能性。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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