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用作产品质量名称 “三安”大米成功维权
原告系第3898774号“三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米等。被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上正面正中偏上位置用黄色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三安精香米”文字,并在“三安”文字右上角标有商标标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则辩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米使用“三安”这一名称,是指该商品米使用三安种植技术、三安系列生物肥料、产品品质达到三安超有机食品标准的产品品质特点,“三安”的内涵是指生产环境安全、生产过程安全、生产产品安全的“三安”,并非将三安作为商标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通祥运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涉案大米系从被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并不清楚“三安”是注册商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包装中为表述产品的品质标准,而正当使用品质名称,应注意避免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被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虽在“三安精香米”包装袋上对“三安超有机食品安全生产三步骤”进行了说明,但其在包装袋中多处突出使用“三安”文字,并将其直接与产品名称并列使用,明显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文字做统一理解为“三安精香米”或“三安大米”。此外,该公司在“三安精香米”包装袋中的“三安”文字上标注商标标识,亦可表明该公司将“三安”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被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三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恒通祥运粮油有限公司作为粮油销售公司,未审查涉案商品相关商标的权属证明,存在主观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被告北京恒通祥运粮油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二百零二元五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