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注册被指傍名牌 “LV”起诉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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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法国和世界各地开设专卖店以出售带有“LV”商标的商品。“LV”商标作为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产品的标志,被大量用于其出售的箱包产品上。“LV”商标也最早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被核准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旅行包等。
被异议商标由曼妮娜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LV”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达驰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商标标识本身的文字、图形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0082号《关于第3281104号“郎人LANG RE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原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程序上遗漏了原告提出的重要事实和理由,存在“漏评、漏审”。
截至到目前,本案仍在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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