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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基伟业在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英特尔公司“奔扬”商标争议案中胜出

日期:2010-01-0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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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尔公司于1993年6月7日申请“奔腾”商标,获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硬件、微信息处理机”等商品上,于1998年3月10日申请“赛扬”商标,获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微处理器、微机”等商品上。恒基伟业公司于2001年4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奔扬”商标,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字典、便携计算机、文字处理机、电脑记事簿、掌上手写电脑、内部通讯装置、光通讯设备”等。
2004年5月14日,英特尔公司针对恒基伟业的“奔扬”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英特尔公司的理由是,通过长期长期使用和宣传,英特尔的引证商标“奔腾”、“赛扬”广为消费者认识,并只与英特尔公司联系,中国的消费者对“奔腾”及“赛扬”的组合印象已经非常深刻,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奔腾”和“赛扬”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在中国应当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奔扬”分别截取了“奔腾”中的“奔”字和“赛扬”中的“扬”字,恒基伟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恶意,复制、模仿英特尔公司的“奔腾”和“赛扬”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相关产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从而导致英特尔公司的“奔腾”和“赛扬”商标的市场形象淡化,并产生不良影响和损害英特尔公司利益。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有关规定,要求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在争议商标“奔扬”申请注册之前,英特尔公司制定使用在电脑硬件、微信息处理机商品上的“奔腾”和“赛扬”商标,经过英特尔公司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奔腾”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奔扬”与英特尔公司的引证商标共存于计算机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吴晓宏律师代理恒基伟业将本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争议商标“奔扬”与引证商标“奔腾”、“赛扬”分别对比,在音、形、义上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奔扬”源于《高唐赋》、《子虚赋》,取“活跃”、“欢快”之意,在现代汉语中并不常见,在古代文学中形容水之流动。“奔腾”的含义则是“许多马跳跃奔跑”。英特尔公司实际使用的都是“Intel”、“Pentium”、“Celeron”,仅是偶尔在说明书中使用奔腾、赛扬商标。“Pentium”和“Celeron”作为两个独立的商标,分别面向高端和低端的用户群体,不存在同时使用的情形。英特尔公司使用两件独立的商标组合起来与争议商标对比,没有法律依据。英特尔公司的产品是微处理器,恒基伟业的产品是电子词典、电子记事本、掌上手写设备,两者不类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近似判断应当以单独对比为前提,商标评审委员会于诉讼中辩称将两个引证商标组合之后与争议商标对比,于法无据。将争议商标“奔扬”与引证商标“奔腾”对比。虽第一个字相同,但整体上两者文字字形和读音均有明显差异;从含义上看,“奔扬”不是固定词组,通常被一般消费者理解为无确切含义的臆造词,“奔腾”则是固定词组,含义为“(许多马)跳跃着奔跑”,两者含义区别明显。将争议商标“奔扬”与引证商标“赛扬”对比,均为无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文字字形和读音上均有明显差异。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是否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综合因素。英特尔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有效证据仅有少量宣传材料涉及到“奔腾”商标,且其内容均为介绍英特尔公司产品的性能,未涉及产品销量和美誉度,无法证明“奔腾”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达到很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12月18日,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奔扬”注册商标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