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公司申请注册牙膏商标“clarity”遭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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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8日,原告宝洁公司向中国商标局提出“clarity”商标的注册申请,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已于1999年3月被申请注册的第1407261号佩芬兰“新之雪CLARIFY”商标中“CLARIFY”为其显著部分之一,第3517537号“clarity”商标与“CLARIFY”在字母构成上仅有一字之差,呼叫上相近。二者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告不服,向被告商评委申请商标评审,商评委仍决定驳回。
宝洁公司起诉至法院称,申请商标仅包含了小写的“clarity”,其经过艺术加工,更显得娟秀柔美。引证商标“新之雪CLARIFY”则包含了汉字和英文单词两部分,且采取了上下两行排列方式。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二者差别明显。而且,由于引证商标包含了汉字,其英文部分又采取大写形式,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汉字“新之雪”必然成为其主要呼叫因素。而申请商标由于构成要素简单,且小写字母简明易懂,消费者自然会对该词印象深刻并别无选择地将其作为呼叫要素。更为重要者,“CLARIFY”是一个动词,其含义为“净化;澄清”,其容易被看作是对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的描述,而不是一个商标,显著性较弱。其次,申请商标自2003年起就持续在中国使用,在消费者中间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由汉字“新之雪”及英文“CLARIFY”两部分构成;申请商标“clarity”为“CLARIFY”的名词形式,两英文单词含义与呼叫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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