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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尼尔申请注册“水润凝护”商标被驳

日期:2009-12-10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常鸣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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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着欧洲天然化妆第一品牌之称的法国巴黎卡尼尔研究中心因不服中国商评委做出的“水润凝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将该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卡尼尔研究中心称,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水润凝护”系列产品已经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按照《商标法》规定应予注册。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卡尼尔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

 2005年12月,原告卡尼尔研究中心提出申请注册“水润凝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花露水、非医用沐浴凝胶、非医用沐浴盐、香皂、化妆品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水润凝护”通常易被理解为对化妆品等生活用品的功能用途的一种描述,使用在非医用沐浴凝胶等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遂决定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卡尼尔研究中心不服,起诉至市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及其组成部分“水润”、“凝护”均为臆造词,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与指定使用商品及用途并无密切关联,使用在该类商品上不足以导致丧失显著性。原告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使申请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和原告形成了唯一的特定联系。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大量互联网搜索得到的结果,具有“水润凝护”或“凝护”关键词的查询结果大多出现在卡尼尔产品的主题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果上述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予以注册。

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水润凝护”构成,从字面含义上看,具有水份滋润、密集修护的意思,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对商品功能和用途的直接描述,无法起到商标所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

    
当然,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中也规定了例外条款,即虽然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但已经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仍然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原告在本案当中也对此提出了主张,即认为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但是,原告于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提供的包括搜索结果列表、卡尼尔产品介绍及销售情况等证据均来源于网络,所涉及的范围有限,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也未达到可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大量的使用行为克服了标识本身的显著性缺陷而获得了可注册性的目的。由此,申请商标仍然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所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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