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经长期使用具备显著性 “云峰酒业”告商评委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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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8日,云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2005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茅台珍品酒厂的注册商标“云峰宴”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云峰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两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上均有不同,并不构成近似,且“云峰酒业”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被告经评审,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云峰公司仍不服,于2007年11月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云峰公司的代理商分布在国内25个省,云峰公司在“小糊涂仙”等酒包装上使用“云峰酒业”文字和申请商标。从2000年开始,云峰公司在包括《广州日报》等众多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其“小糊涂仙”、“小福仙”等系列酒的广告图片上有酒的包装盒照片和申请注册的“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同时,通过云峰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其“小糊涂仙”、“小酒仙”系列酒获得了众多荣誉证书。
云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以及“云峰宴”商标虽然在酒类商品市场上长期共存,但从未发生过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以及因商标近似产生侵权的情况。同时,云峰公司还列举了“华夏”与“华夏宴”、“孔府”与“孔府宴”等几十个与本案类似情况而被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标。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云峰宴”商标是单一的文字商标,“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和文字的比例相当,两商标在文字含义、字体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
另外,法院认为,根据云峰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确定其从1997年开始对“云峰酒业”这一企业字号进行了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云峰公司自1998年开始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云峰酒业”文字、在产品的宣传广告上使用了申请商标、销售代理证上标注有申请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申请商标的内容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识别标有“云峰酒业”图文商标的酒产品来源于云峰公司。
据此,一中院认为,商评委认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不能排除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的结论缺乏事实证据,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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