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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用户界面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研究及其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展望

日期:2015-03-16 来源:知产力 作者:许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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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有关图形用户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颇受争议的热门话题之一。自美国最早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对图形用户界面进行保护以来,欧盟、日本、韩国等亦陆续通过修法或立法予以跟进。我国相关部门虽然也曾在个案中进行了一定尝试,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原因部分在于对该新生事物的认识有限,部分则受限于现有法律规定。本文以对图形用户界面产业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均可能产生深远影响的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行政诉讼“第一案”为研究支点,从图形用户界面的历史发展和域外保护入手,结合我国在先实践探索,对比分析了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掣肘。进而基于知识产权法理,充分论证了图形用户界面在我国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并明确指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更有利于权利人。本文还详细考察了专利行政和司法机关之前在面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观点上的分歧与融合,在此基础上,就未来相关的专利申请、无效及侵权纠纷,提供了可资参考的审理标准。最后,本文还对我国现有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进行了反思,指出应当抓住时代契机,适时引入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确保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在内的产品外观设计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 

        2011年,被冠之以“世纪审判”①的苹果诉三星侵犯专利权系列诉讼在美国加州拉开帷幕。该案所涉专利中四件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之一便是针对苹果iOS系统的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GUI)申请并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苹果公司依据该项外观设计专利计算出的权利金甚至十倍于同案所涉发明专利。在有关技术创新的话题在我国尚方兴未艾之际,设计创新也藉由这场“世纪审判”,适时地刷新了国人对外观设计以及GUI的认知。2013年,苹果公司系列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我国专利行政部门驳回,并由此引发了我国首例GUI专利行政诉讼。其后伴随着《专利审查指南》中与GUI相关审查内容的修改,使得GUI是否应受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应通过何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争论日益白热化,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也极具参考价值。 


        一、掣肘:GUI产业的兴盛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一)时代的产物、竞争的利器 

        知识产权总是与特定时期的创新活动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历史性与时代互动性。时代越发展,知识产权问题就越层出,保护与否的价值取舍又会反馈影响到特定时期、特定领域的创新活动,产生或促进或抑制的制度效果。 

        GUI的概念最早由专攻人机界面的Douglas Engelbart博士提出,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有别于传统的命令行界面(Command line User Interface,即CUI ) ,GUI是以图形方式显示的具有可视化界面的电子产品用户界面,图标(Icons)为其重要构成要素之一。GUI在产品通电后显示,不仅使得人机交互的过程更为直观、简便,出色的GUI设计甚至还可以满足消费者审美、心理等精神层面上的需求。GUI之中蕴含的创新活动既是设计者智慧和时代需求的反映,又在其自我的不断修正、完善和突破中,推动了产业发展和时代进步。 

        有关GUI的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Xerox公司首先在美国针对“电话图形”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此种以外观设计专利对GUI进行保护的做法很快引起了美国各界的关注,并最终促成美国专利商标局于1996年颁布《电脑图像审查基准》,为计算机图标和GUI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欧盟、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陆续通过立法或修法,对GUI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并促使其逐渐成为企业市场竞争的利器。 

        颇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从功能手机向智能手机转型的历程中,曾经的行业翘楚诺基亚和摩托罗拉均有意或无意地疏漏了对GUI研发的布局,后起之秀苹果和三星则不断加大着对GUI创新的投入与转化(见图一)。对照现今手机市场格局,诺基亚和摩托罗拉的势微,以及苹果和三星的崛起,无不与各自对待GUI的态度相关。受此启发,我国手机企业亦对GUI愈加重视,诸如小米MIUI系统、魅族的Flyme系统、华为Emotion UI等,都以其独特的界面设计成为企业市场竞争的利器,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消费者的购买决策。 


        图一:主要手机企业在美国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②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然而,在国外已逐渐享有充分保护的GUI却在我国面临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这与GUI产业的蓬勃发展形成强烈反差。 

        1、GUI难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列为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之一,我国专利行政部门据此驳回了苹果公司提出的五项与GUI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苹果GUI案),③这也表明我国专利行政部门在该案作出之时尚未采纳美国的模式,对GUI提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2、独创性要求使GUI难以享有著作权保护

理论上,GUI或图标可以作为汇编作品或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但在与相关著作权纠纷中,原告据以主张构成作品的GUI却往往在独创性方面存在先天缺陷。在原告普联技术公司诉被告吉祥腾达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④ 以及原告久其软件公司诉被告天臣软件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⑤中,原告均主张由其开发设计的GUI构成汇编作品。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两案原告的主张,一方面是因为GUI中的功能菜单、按钮等构成要素具备实用属性,不受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则是因为GUI之中的对话框、窗口等属于用户界面设计领域不具备独创性的构成要素,或这些要素存在着思想与表达的混同,且涉案GUI对上述要素的选择、编排和布局并未体现出汇编作品所应当具备的独创性。 

        虽然权利人还可主张GUI或图标构成美术作品,但受限于GUI设计便捷人机交互的功能性考虑,相关设计要素或是直接取材于生活物品,或仅是对生活素材的简单抽象和组合,故在很多情形下同样难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此外,GUI以实用性为基础,其实用方面与艺术方面通常难以分离,也成为其寻求著作权保护的障碍。 

        3、以商标专用权保护难尽人意 

        GUI或图标还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寻求保护。但此方面的法律障碍首先即来自于商标显著性的欠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仅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图形、型号,或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GUI或其组成图标基于人机交互的功能性设计,往往在图形构成上或过于复杂,以致相关公众不能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或又过于简单,仅表现为对生活素材的直接描述。显然,这都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即便GUI或图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但由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应当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⑥且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侵权构成要件的限制,都使得期待以商标专用权对GUI进行充分保护往往难如所愿。 

        因此,GUI虽看似与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均有交叉,但又圄于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与实践,尚难以在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找到自身的准确定位,更谈不上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这显然与GUI设计者在研发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形成了巨大反差。 

        二、破解:适当的GUI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探析 

        基于GUI的智力成果属性和明显的市场价值,其受法律保护应无太多争议。适当的法律保护亦可形成创新激励,使社会福祉增加。但GUI毕竟属于新生事物,如何将其在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下定位,并藉以探寻合适的保护路径才是关键和难点,我国GUI专利行政“第一案”恰如其时地为相关研究提供了实践样本。 

        (一)GUI不应依附于计算机程序而受保护 

       
有观点认为,GUI是特定计算机程序的输出,属于计算机软件的表达,不应对其单独予以保护。从技术上而言,任何电子产品所显示的GUI内容,均取决于该产品在生产时被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故GUI与计算机程序密切相关。正因如此,国外在先判决也曾认为电脑的图形界面应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一部分得到保护。⑦ 

        然而上述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原因就在于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限于作品的表达。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其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的表达应是程序本身,即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以及其内部代码结构,并不包括显示于屏幕之上的GUI。该GUI只是预植入的计算机软件运行后自动生成的界面外观,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域外法律实践亦可对上述观点形成佐证。1993年,德国依据欧盟《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修订其著作权法时即已明确表明,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形式不包括软件的用户界面。后续的德国以及欧盟法院的相关判决亦是持相同观点。⑧在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其所保护的客体只是计算机程序。 

        由于计算机软件中仅其代码化指令序列才能享有著作权保护,若仅将GUI视为计算机软件的依附之物,而不对其单独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则他人完全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等技术手段对GUI相关程序进行解构,进而得到界面相同或相近但程序代码不同的GUI。此种“技术化”的抄袭将严重挫伤设计者的创新积极性,应当受到法律规制。 

        (二)GUI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成因 

        就其本质而言,GUI是电子产品中针对消费者设计的工业品外观。GUI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复杂性,正是根源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多重权利属性。从最广泛的意义而言,外观设计是一种由形状、图案、线条和色彩等要素构成的美学表达。此种美学表达若附着于特定的工业品(如电子产品)之上,难以与该工业品相分离,则其属于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可以通过专利法或专门的外观设计法寻求保护;若该美学表达能够与工业品的实用方面相分离,则又可以将其作为美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当该美学表达还能在市场上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其还可以注册为商标寻求商标法的保护,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正是因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多重权利属性,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仅规定了成员国保护外观设计的义务,而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及其具体保护方式不作强制性规定,此由成员国自行决定。世界各国家和地区也因此在外观设计保护上呈现出较大差异,但归纳起来仍主要体现为外观设计单行法(或专利法)提供的保护以及版权法提供的保护,⑨部分国家亦不排除对外观设计提供单行法和版权法的双重保护。 

        (三)GUI在我国的可受保护性分析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多重权利属性给相关立法和实践操作带来了困扰,有关GUI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论很大程度上也是根源于此。尽管与GUI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在我国遭遇了诸多掣肘,但结合前述分析可知,其在我国享有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对于具有显著性且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GUI或图标,将其注册为商标并享有商标专用权保护,或是以未注册商标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均无疑义,本文不再赘言。我国实践中更多的争议还是集中于GUI能否通过以及如何通过著作权或专利权进行保护。 

        1、 GUI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或汇编作品主张著作权保护 

        以著作权的视角观之,与GUI最接近的作品类型应为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虽然上述规定要求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但美的概念总是因人、因时而异,故“审美意义”只是一种笼统的或中性的说法,美术作品的构成与作品的艺术质量无关。⑩ 事实上,实践中也从未出现因不符合“审美意义”而否定构成美术作品的情形。故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关键仍在于其独创性。GUI是以形状、图案、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平面造型设计,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保护。但GUI的特殊之处又在于,其不仅仅是美或艺术的呈现,为了实现人机交互的功能,还需具备实用性,即GUI往往构成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交织体。因此,对GUI更准确的定位应为实用艺术作品,但在保护时应注意剔除其中的实用性成分。 

        对于主张GUI构成汇编作品的情形,前述案例已有涉及。事实上,在先判决并不否认满足独创性要求的GUI能够作为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这在法理上并无障碍。 

        2、《专利法》并未排除对GUI提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条款的解释,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满足四个要件:(1)以工业产品为载体;(2)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组合;(3)适于工业应用并能批量生产;(4)是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⑪ 

        从外观设计的定义出发,并结合考虑上述四要件,对于产品外观设计中包含有GUI的情形,由于其符合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也是对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图案上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能够满足工业应用,故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寻求保护。正如英国雅各布法官在苹果公司诉外观设计注册局案中所言,对于在工业生产时就已经植入硬件,只要用户使用就必然出现在屏幕上的操作界面符合外观设计的要求,因为其已经与作为硬件的载体结合在一起,并且在工业中批量生产。 ⑫只有那些没有以工业产品为载体,而仅将纯GUI设计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情形,才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畴。 

        因此,从《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只要是包含有GUI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不应授予专利权的结论,GUI在我国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寻求保护是可行的。 

        (四)GUI保护模式的优劣分析 

        既然通过著作权和专利权均可对GUI提供保护,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选择适合的保护模式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五个方面的利弊还需仔细斟酌。 

        1、权利来源。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是依申请并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授予,耗时相对较长。 
        2、获权条件。GUI作为作品寻求著作权保护的障碍往往仅来源于独创性方面;外观设计专利则应具备新颖性,并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且不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 
        3、权利消灭。著作权因保护期届满而消灭;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仅可因权利期限届满而消灭,也可因任何人所提无效理由成立而消灭。 
        4、保护期限。GUI构成美术作品的,其保护期限为50年,自作品完成时起算;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自申请之日起算。 
        5、权利效力。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等受著作权法规制的行为。但若他人能够证明作品系由其独创完成,则法律认可此种相同或近似作品共存的局面;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权利人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所进行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若从权利来源、获权条件、权利消灭以及保护期限上考虑,主张GUI构成作品并通过著作权保护显然更为便捷,所享有的保护期限也更长。但是,如果权利所能规制的不法行为有限,或在保护力度上有所欠缺,则其它方面的相对优势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实际意义。在权利人更为看重的权利效力方面,专利权无疑更加行之有效,因为对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他人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常见的“独创”为由,而使不侵权抗辩成立,这就使得专利权在对设计创新的保护上更加行之有效。还需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将外观设计置于专利法体系之中,但对于具有作品属性的外观设计,其同样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排除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亦不认为将著作权客体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将使其在专利到期后丧失著作权保护,⑬ 故对于GUI设计而言,尽快将其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应是权利人更好的选择。 

        (五)我国GUI专利行政“第一案”的驳回与司法矫正 

        虽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更有利于GUI,《专利法》亦未排除对GUI提供专利保护,但我国专利行政部门就苹果GUI案作出的行政决定却意味着,任何包含有GUI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都将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而被驳回,由此也引发了我国首例GUI外观设计专利行政诉讼,对相关产业发展和未来的制度构建都具有深远影响。 

        苹果GUI案共涉及五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四项为未指定产品的纯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纯GUI申请,图二),另一项则为包含有GUI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混合GUI申请,图三)。对于纯GUI申请的情形,由于其所请求保护的图标或界面设计均没有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且属于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部分外观设计,故不应对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专利行政部门和法院并无分歧。⑭ 


        图二:纯GUI申请 


        图三:混合GUI申请(部分视图) 

        而对于混合GUI申请的情形,法院则与专利行政部门产生了明显分歧,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的规定。专利审查实践中之所以要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之外,是基于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2节有关“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规定。但何为“固定”,产品通电状态是否又与图案“固定”直接相关呢?应当认为,“固定”是指通过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所反映出来的产品外观设计应是清楚和确定的,以使社会公众在看到相关专利文件时,能够准确地理解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虽然电子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只有在通电之后的使用状态下才能全部呈现,但若此时的产品外观设计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清楚和确定的,也即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图案能够保持“固定”,则通电状态就不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应予授权的限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5.2节的规定也表明,产品使用时所具有的状态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应当予以考察的重要方面。对于GUI而言,其使用状态只能体现在产品通电之后。正如本案一审判决所言:“产品通电后所显示的富有设计美感的图形用户界面或因此而呈现出的使用状态同样也是设计者智力创造成果的直接体现,而且往往在同类产品非通电状态下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成为吸引消费者并影响其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相关产品亦可因不同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而形成区分。如果只保护电子产品在非通电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而不保护其中所包含的在通电状态下才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则并不足以对设计者在此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给予充分保护,没有充分考虑到此类电子产品相较于其他产品的特殊性,也无法对相关设计产业形成有效的激励和促进”。 ⑮二审法院对上述观点亦予以认可,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了一审判决。⑯ 

        需要注意的是,混合GUI申请与纯GUI申请的显著区别就在于,混合GUI申请是就“便携式显示设备”针对其产品整体外观进行的设计,这在申请名称 ⑰和外观设计图片中都有清晰体现。尽管混合GUI申请中包含有GUI,但不能以此即否定该申请仍是针对产品整体外观进行的设计,该申请整体上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以产品为载体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要求,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虽然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但该规定不应被扩大解释为只要是包含有通电后显示的GUI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当然被排除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之外。因此,法院纠正了专利行政部门的相关认定,并明确指出:“在我国现行专利制度之下,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前提,仍然应当是以特定工业产品为载体,相关申请文件亦应完整揭露且充分显示该工业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脱离了特定工业产品的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并不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范围”。⑱ 

        尤为值得关注的变化是,苹果GUI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不久,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对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了修改。 ⑲此次修改全部针对于GUI的审查,删除了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中“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限定,将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情形中的“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修改为“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准许“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指出“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如果涉案专利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上述修订意味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将不会再仅因其中涉及GUI要素而被驳回,也使得GUI在实践中主张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成为可能。 

        三、展望:合乎国情的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体系探索 

        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实施后的当月(即2014年5月),涉及GUI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数量即超过2500件,⑳现实需求极为强烈。可以预见,此类申请将在未来迎来爆发式增长,专利行政和司法机关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受制于现有法律规定,合乎国情的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体系的构建,仍应首先从专利行政和司法实践出发,注意在专利申请、无效及侵权纠纷中把握好相关审理标准,并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总结问题的基础上,逐渐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理论,循序推进相关法律体系构建。 

        (一)与GUI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审理标准 

        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及审查 

        (1)关于申请名称。《专利法》明确要求外观设计应以工业产品为载体,故相关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名称亦应体现GUI所应用之产品,诸如“图形用户界面”、“图像”、“图标”等名称将不被接纳。同时,由于我国尚未引入部分外观设计制度,而单纯的GUI恰恰只是电子产品整体组成中的一部分,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也有意作了“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限定,故在域外已被广泛接受的“用于显示屏的图形用户界面”、“荧幕之图像”等名称,将在我国面临被驳回的风险。基于现行法律规定,较为合适的命名方式应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等,即申请名称的落脚点仍应为产品而非GUI本身。 

        (2)关于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并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时的对象,与授权前景并无实质关联。但对于包含有GUI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人仍应注意在设计要点中对GUI进行充分描述,尤其是在该产品除外GUI的部分属于惯常设计时,该GUI很可能影响到最终的新颖性或创造性㉑结论,亦会影响到潜在的侵权认定。 

        (3)关于外观设计图片。申请文件中的图片应当完整揭露并充分显示所涉工业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而非仅限于表达GUI设计。若图片中仅显示了工业产品的局部设计,或显示的是脱离了工业产品的GUI设计,则该申请将被驳回。 

        (4)关于功能限定。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此即与GUI相关的功能限定。该做法与日本㉒相近,目的在于限缩能够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GUI范围,避免GUI保护的泛专利化,对此应当予以重视。但究竟应当把持何种标准还有待通过实践进一步探索。 

        2、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审查 

        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进行初步审查,此虽有利于加速授权,但也使得部分问题专利申请得以借助该制度便利而获得授权。基于此,任何主体均可对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相关的无效理由及其审查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新颖性。2008年《专利法》修改后,新颖性标准发生了显著变化,即由之前的“相对新颖性”变为“绝对新颖性”,这也意味着申请日之前在国外公开使用过的设计,同样可以破坏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由于与GUI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多发生在上述法律修改之后,故该新颖性标准的变化对于无效审查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产品通电后显示的GUI往往构成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此类专利申请的重点所在,故在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应当将涉案专利通电时的使用状态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只有在二者所有设计要素(包括但不限于GUI)均相同或实质相同时,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暗含了产品的GUI部分可能影响创造性结论的内容。具体而言,即便涉案专利在产品整体外观上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近似,但只要其中的GUI设计能使之与在先设计形成明显区别,则涉案专利仍具有创造性。另一方面,如果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包含有相同或近似的GUI设计,则此时产品其余部分的外观设计仍会对创造性结论产生影响,若涉案专利的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区别明显,其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冲突。《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对于GUI而言,由于其既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又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实践中最常见的权利冲突即为其与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冲突。对于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情形,商标权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且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而对于与在先著作权冲突的情形,著作权人则应提交设计手稿、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能表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并举证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且该外观设计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3、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审理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确立了“整体观察为主、要部观察为辅”的侵权判定原则,而“要部”通常系指“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对于申请文件中包含有GUI部分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应当包括针对产品外形所做的设计以及其中的GUI部分。而且,此类产品的特点决定了GUI通常为其正常使用时最受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也往往构成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故GUI一般为其要部。基于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1、若被控侵权设计在产品外形和GUI设计上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致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则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若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GUI设计上相同或近似,其余设计要素虽然不相同或不近似,但也仅为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惯常设计的替换,则由于此时GUI构成涉案专利的要部,故被控侵权设计仍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被控侵权设计在产品外形上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即使其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GUI设计,但鉴于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实践引发的对现有制度的反思 

        从积极方面看,我国已在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上切实向前迈进了一步,有助于激励GUI设计领域的创新投入和产出,使社会受益。但是,对于现有制度所能产出的实际效果也应有清醒认识,如下两方面的问题仍然客观存在,得失取舍还有待更加深入的探讨和反思。 

        首先,初步审查制和逐渐扩大的专利客体范围使得相关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更易获得授权。无论是将外观设计置于专利法下的美国、台湾,还是就外观设计单独立法的日本、韩国,均需对外观设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在欧盟范围内,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国内法院有权撤销指定本国的欧洲专利,国内法院还有权修改欧洲专利。㉓相比之下,我国既无实质审查制,又未赋予法院在侵权纠纷中撤销或修改涉案专利的权力,致使大量问题专利一方面能够轻易获得授权,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侵权诉讼中享有推定有效的权利状态。这些问题专利显然与创新无关,对社会无益,却往往成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浪费司法资源,徒增社会成本。 

        其次,现有专利制度对GUI的保护并不充分,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由于GUI只是产品整体的一部分,而不是产品本身,㉔故在我国尚未确立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情况下,GUI若想寻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只能将其依附于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之中。但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表现形式,本质上针对的仍然仅是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并不能真正体现出GUI之于其所附产品的价值,也使得他人对GUI设计的抄袭,能够很容易地通过对产品外形的修改而规避侵权。除此之外,现有专利制度也无法对GUI中的图标设计或部分布局设计提供保护,只能视为一种“残缺的保护”。 

        (三)更佳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体系的构建设想 

        显然,上述问题并不应归咎于GUI,与GUI相关的争论不过是将这些屡被提及的话题再次引入公众视野,但客观上也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所产生的效果也将惠及其它行业领域。但应注意的是,任何制度的调整或重构,都应当基于对现实国情的考量。 

        1、继续保留初步审查制 

        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初步审查制自我国专利立法之初即已确立,三十年来的运行实效是值得肯定的。在没有充足理由证明其已对创新造成现实阻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推倒重来。而且,如果将初步审查制改为实质审查制,也会使专利审查面临人、财、物上的困难,不仅现阶段审查人员数量无法满足实审的需求,符合上述检索要求的专利数据库也非短期内能够完成。实审制还将使目前审查周期延长,对市场生命周期较短的产品不利。㉕至于对问题专利权人滥诉的担忧,一定程度上也可因现有设计抗辩等制度设计而得以缓解。利弊权衡之下,保留初步审查制应是符合国情的现实选择,也不致对GUI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2、 适时引入部分外观设计制度 

        在制度构建上,我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更接近于美国和台湾模式。在此情况下,我国并无必要仿效欧盟、日本或韩国,重新就外观设计进行专门立法。各国在外观设计保护选择上的多样性,恰恰也说明了各种制度均有其合理性和生命力。 

        尽管在保护模式上各异,但上述国家和地区目前均无一例外地确立了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我国于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也曾有过引入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呼声,但最终未被采纳,部分是顾忌于我国工业设计水平落后,担心引入后对产业不利;部分则是顾虑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过大,害怕阻碍创新。还有观点认为,产品的一部分(尤其是与产品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不构成单独的产品,故不属于“产品的外观设计” 。 ㉖ 

        然而,欠缺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支撑的GUI保护显然是不充分的,而且此种对外观设计创新的不利影响也并不局限于GUI设计领域。虽然2008年《专利法》通过突出简要说明作用的方式,使外观设计中的设计要点在确权和侵权判定时的权重增加,部分消解了只对产品整体设计提供保护的弊端,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问题。 

        显而易见,在外观设计日趋成熟、设计空间日趋减小的背景下,即便是对产品局部的细微改进和创新,都凝聚着设计者的智慧和心血,也可能因此而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智能手机领域即是最好的例证。而对权利保护范围过大的担忧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首先仍应以产品为载体,部分外观设计亦不例外,故其权利范围仅应限于所附载之同类产品范畴,所能受到保护的位置也只能限于申请文件图片中所显示的位置。而有关产品的一部分不构成单独产品,故针对其进行的外观设计不属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观点,实质上仍是对整体外观设计制度的坚守和捍卫,已与时代发展不相符合。 

        因此,在我国引入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具有现实需求,在法理上亦无障碍。具体操作上,只需要将现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或产品的部分)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四、结语 

        曾几何时,GUI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从业者而言还是虚无缥缈的舶来之物,缺乏实践土壤的零星探讨也不过是“水中月,镜中花”。然而倏忽间,我国GUI专利行政“第一案”的出现,使得诸多先前未涉及或被有意回避的问题具体化、实际化,应对之策的抉择也因此变得刻不容缓。专利行政和司法的个案处理虽能在一定时空范围内达致定纷止争,但良善、公正市场秩序的形成,最终仍有赖于制度层面的妥帖设计与运行。GUI产业的发展恰为我国专利制度的调整提供了时代契机。立法者先前对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顾虑,恰如国人入世前的不自信和对“狼来了”的过度恐慌。但事实证明,入世后的利远大于弊,我国相关产业亦在与世界潮流的不断接轨融合中发展壮大,其生命力和适应力值得信赖。当年尚且如此,况乎十余载之后呢? 

注释:
①腾飞:《世纪审判解读!三星苹果纠纷观战指南》,资料来源:http://www.pcpop.com/doc/0/826/826710_all.shtml;更新时间:2012年8月21日;访问时间:2014年5月22日。
②魏鸿麟:“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之设计专利的发展趋势分析”,载《智慧财产权月刊》2013年第169期,页29。
③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作出的第49036号、第49040号、第49596号、第49597号、第5302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④参见(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5号原告福兰德公司诉被告蓝点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仅指向相关应用程序的用途,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对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⑦李小武、马云鹏、连冠:《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GUI)的外观设计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5月第1版,页110。
⑧同上注,页109-111。
⑨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页26。
⑩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页35。
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解及实用指南》,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页6-7。
⑫See Apple Computer Incorporated v. Design Registry, [2002] E.C.D.R 19.
⑬就此观点,在广东高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上诉人深圳市王三茂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永隆商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广东高院曾持相反意见,认为将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意味着对标贴的保护“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故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后,该外观设计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得以使用。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北京高院在(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亦指出,就实用艺术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⑭参见(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58、3759、3761、3762号行政判决书。
⑮参见(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60号行政判决书。
⑯参见(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行政判决书。
⑰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
⑱参见(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60号行政判决书。
⑲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八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⑳《申请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应注意的问题》,资料来源:http://www.nipso.cn/onews.asp?id=22162;更新时间:2014年7月22日;访问时间:2014年7月24日。
㉑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业界普遍接受为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要求。但反对意见认为“创造性”应是针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外观设计应重在考察其美感和装饰性方面。本文为了行文方便,暂且采纳业界有关“创造性”的说法。
㉒日本《意匠法》第2条第2项规定:“前项,物品之部分的形状、花纹或色彩或其结合,系提供物品之操作(只限于该物品为了可以发挥其机能状态而实施者)用途之电脑图像,包含显示于该物品上或显示于与其作为一体使用之物品上之电脑图像。”
㉓李明德、闫文军、黄晖、郃中林:《欧盟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页372。
㉔欧盟将图标符合(graphic symbols)视为产品,故图标符号在欧盟本身即符合外观设计的定义,这也是欧盟与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在外观设计制度上的重大不同。
㉕钱亦俊:“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介析”,载《世界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页57。
㉖ 尹新天,见前注[9],页652-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