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开审《泰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刘光伟诉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3年2月28日,因认为五被告拍摄《人再囧途之泰囧》构成不正当竞争,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刘光伟将五被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连带赔偿1亿元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在今天历时一天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合议庭主持下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并通过法庭多媒体设备演示了视听证据。法庭调查结束后,合议庭围绕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是否存在商业诋毁、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五被告应否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被告徐峥虽未出庭,但通过其代理人发表了三点辩论意见。
18时37分,法庭宣布休庭,将择期对本案作出判决。
■庭审交锋■
《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否搭了便车
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刘光伟共同诉称:武汉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作品、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刘光伟为《人在囧途》电影的出品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人在囧途》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认可和观众的喜爱,成为知名品牌。2012年12月,《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片由光线传媒公司投资,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投资并出品,由徐峥任导演和编剧。
原告方认为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出了四点理由:
一、《人在囧途》电影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将其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被告在宣传过程中,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而事实上原告早已获准拍摄《人在囧途2》,因此被告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已经在事实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及来源的误认;
三、被告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这实际上贬损了原告的商誉、《人在囧途》的声誉、损害原告的利益;
四、被告不公平地占有原告电影的市场声誉,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被告针锋相对,陈述了十条理由:
一、刘光伟并非影片《人在囧途》的经营者,未提交刘光伟是影片《人在囧途》经营者的任何证据,主体不适格。
二、《人在囧途》影片的出品单位为“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中映联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共三家出品单位。原告武汉华旗公司作为共有权人在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就共有权益提出任何主张。
三、徐峥为影片的导演、监制、编剧、主演,不是影片的出品方,也不是影片的经营者。光线传媒公司亦不是影片的出品方和经营者,其与该片的出品方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故两被告主体不适格。
四、《人再囧途之泰囧》为独立创作之电影作品,并获得了广电总局公映许可,与《人在囧途》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原告主张的所谓“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五、《人再囧途之泰囧》广告宣传中客观上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的事实;主观上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故意。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六、被告从未进行任何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更没有对原告的信誉声誉进行任何的恶意的诋毁、贬低。
七、被告不存在“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人再囧途之泰囧》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所谓“损失”并不实际存在,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九、《人再囧途之泰囧》一片不仅获得商业上的成功,更是为中泰两国的友好交往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这样的影片正是我国文化产业所需要的和应当鼓励的。
十、原告为个人利益恶意炒作案件,应予摒弃及禁止。
五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刘光伟的起诉,驳回原告针对徐峥及光线传媒公司的起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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