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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霸唱不服上诉 《九层妖塔》案进入二审

日期:2016-07-19 来源:知产力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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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到广泛关注的《九层妖塔》版权纠纷案有新进展,《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今年6月作出的一审判决,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案情回顾及一审判决结果

  2015年11月,天下霸唱以电影《九层妖塔》侵犯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将电影的出品方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北京)电影有限公司,电影发行方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该电影编剧及导演陆川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

  天下霸唱认为,制片方在将小说改编拍摄成电影时仅在电影开头标明:“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而不为其本人署名,侵犯其署名权。电影《九层妖塔》在改编摄制过程中,将原著小说的人物关系设置、主要人物的性格设定、故事情节的编排等都做了颠覆性的改动,这些改动已经严重歪曲、篡改了原作品,侵犯了其针对《鬼吹灯》系列小说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6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天下霸唱关于署名权的诉求,电影制片方被要求就其侵犯天下霸唱署名权的行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是天下霸唱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求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而在本案中,天下霸唱的声誉、声望并未因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上映而受到损害,因此电影制片方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天下霸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知产力了解到,天下霸唱不服一审判决,于7月12日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其上诉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判决将作者的声誉、声望受损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存在错误。
  
  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是作者的思想观点与作品所表达出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与作者的声誉、声望没有逻辑关系,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作者的声誉、声望受损是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但是公约同样也允许缔约国指定本国法律赋予更广泛的保护。我国作为公约成员国,并没有要求以作者声誉、声望受损为侵权条件,实际上是制定了高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也即是更广泛的保护。所以在我国法律有明确立法本意的前提下,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该严格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审判而不是国际公约。

  其次,即便是以作者的声誉、声望受损为侵权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在电影《九层妖塔》上映后天下霸唱本人确实有遭受到部分观众的恶评,其个人的声誉、声望已经遭到了损害。例如原告证据中的“原著粉哭晕……天下霸唱是个败家玩意儿,多好的剧本这就拿出去了”;“所以这到底什么鬼,王子后裔大战外星人?本来以为南派三叔要钱不要名,谁知道天下霸唱居然也”;“这么弱智的小说怎么火的?” ;“忍不了直接走人了,把版权卖给这种脑残编剧我要是霸唱我都想去跳江”,这些都已经足以证明原著小说甚至于原著作者的声誉遭到严重贬损。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这些内容并未直接指向原作者,且批评声音太少不足以使原作者名誉受损。

  再次,一审判决在在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界定时,存在诸多逻辑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后,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上诉状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专属于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它的行使并不依赖于任何一项著作财产权的存在与否,即使在著作财产权转让了之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也不应受到人为限制。

  2、一审判决认为,从文字作品改编的电影作品在保留原作品内容前提下,还要产生大量的独创表达,这就会涉及对原作品内容、观点的改动,此时是否构成侵犯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原著小说和电影的创新部分,分析改动是否超出了必要的范围,即是否降低了原著小说的社会评价、损害作者的声誉。上诉状认为,在将文学作品改编成电影作品时,的确需要对作品进行相应的改动,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这种改动所不能超出的必要范围是不能歪曲、篡改原作品,而不是“降低了原著小说的社会评价、损害作者的声誉”。电影作品改动了哪里、如何改动、是否属于必要改动,一审判决对此未做任何比对,而直接从根本保护目的入手审查是否损害作者声誉问题,就等于直接否定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必要改动”存在的必要。庭审中,被告方试图通过举例电视剧《西游记》对原著中的孙悟空以及沙悟净等人吃人情节的改动来证明其改编是符合电影改编规律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电视剧里的孙悟空的基本设定仍然是猴子、仍然用金箍棒和七十二般变化的法术降妖伏魔保护唐僧西天取经,并没有被改成拿着激光剑去打外星人。

  3、一审判决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防止他人通过被歪曲后的作品对作者真实的精神世界、意图、目的产生误解。上诉状认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判决书接下来却说在作品已经充分公开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对原作品作者的思想和观点是充分了解的,相关公众不易因为改编后的电影出现的新内容对原作品的思想和观点产生误解,此时判断是否侵犯原著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从电影是否给小说作者造成声誉影响方面进行分析。上诉状认为这个逻辑是不对的,因为无论作品是否发表,无论作品的知名度如何,都应该平等的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倘若依照一审判决的逻辑,那么一部作品越是有名则越不可能被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了?因为对于一部知名的作品而言,无论其改编作品是多么的拙劣,社会公众都能区别原著和改编作品,这样一来,没有人会将对改编作品的恶评指向原作品,更不会因此去批评原著作者,试问有谁会因为某个版本的《射雕英雄传》拍得太雷人而去骂金庸的?这样无论如何改动都不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了。

  4、一审判决认为结合电影的创作规律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可以“必要改动”的特殊规定,确定保护作品完整权边界时,应当给予改编者一定的艺术创作空间,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并且一审判决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来说,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确认电影作品在改编时可以原作品进行“必要改动”。上诉状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表述:“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是但书部分的内容,显然是对但书之前的内容的限定,其重点在于改动后的结果界限,而不是仅仅对电影作品才允许“必要改动”。那么对于漫画作品呢?话剧作品呢?对于一审判决中阐述的“需要对原作品的人物关系、情节结构和主要场景等进行较大的改动,这属于电影行业的规律”,上诉状认为,在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时,无论对小说作何等大小的改动,都不是没有底限的,其最低要求就在于不得损及作品的本义、作者灌输其中的思想观点、人物性格基本特征,因为这是作者体现于作品中最核心的人格权益,即作者的表达自由,倘若这些都被改动了,那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就会被割裂,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就不再具有同一性了,这是对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严重的侵犯。

  5、一审判决提到“关于电影作品的改编理论问题,电影行业一直存在着“忠实说”和“自由说”两种主要观点,“忠实说”认为改编行为应该忠于原著的人物设计和情节结构,最大程度地再现原著的思想风格及人物、情节。“自由说”则认为原著只是起点,改编者应该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原著进行取舍和变化、创作出新的作品。”并进一步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影获奖证据能够证明电影得到行业的认可,亦能说明其改编摄制行为未违背电影创作的规律。上诉状认为所谓的两种观点是民间的讨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举例拍摄《武松传》前面90%都忠实原著,最后武二郎带着潘金莲上梁山过幸福生活,请问整部电影改编属于“忠实说”还是“自由说”?最后的这种“自由”难道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么?同时,上诉状认为这段话中的逻辑错误是:用行业的所谓标准去反推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获奖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正当化的保护伞,那么也就没有《宫锁连城》编剧被判决停止侵犯改编权的可能性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客观上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这种行为实际是与电影市场和文化市场的繁荣背道而驰的。改编作品与原创作品不同就在于必须要利用原作并且在原作的基础上再创作,这种再创作一定是有限度的、受到限制的,而不是无节制的、肆意的、开放式的,而这种限度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反过来理解即应当是“忠实于原著”(而不可能是维护作者良好声誉不被降低)。这种忠实,并不要求每个情节每个桥段每段对话都与原著相同,而是忠实于原著所要表达的情感、思想观点、世界观设定和人物设定,即尊重作者与作品之间不可分割的、不可歪曲的精神纽带。如果以所谓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为判定要件,则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或者说在电影改编行为中该保护作品完整权将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