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人心计》侵权案上午二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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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某信息技术公司为酷6网的经营者,负责提供包括用户资源、网络资源、设备资源等;上海某文化公司为音视频内容提供商,主要负责提供合法音视频版权内容。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署了一份包括作品《美人心计》在内23部节目的《互联网音视频内容使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版权期限为:排他期限一年半,排他期满后信息公司可享有非独家互联网使用权半年,并特别约定排他期内排除优酷网及土豆网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信息公司依约付款,《美人心计》于2010年3月15日首播。2011年2月10日,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向信息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同意信息公司放弃电视剧《美人心计》(共40集)的排他权,版权费价格由原来的每集1.5万元调整为每集5000元。另外,案外人土豆网在信息公司与文化公司约定的一年半排他期内,亦经文化公司授权对该作品进行播放。鉴于信息公司已依据原合同就该作品向文化公司支付了60万元版权费,信息公司遂起诉要求文化公司依约退还4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美人心计》作品的价款是基于原告信息公司在授权期内享有一年半的排他权,在双方约定的排他期内,被告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同意原告放弃排他权,且在授权期限内授权土豆网经对《美人心计》进行了播放。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要求文化公司返还40万元的主张成立,但其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文化公司向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表示,其员工马某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是附条件的合同变更要约,信息公司对该邮件并未作出承诺(没有回复),故原合同并未变更。另外,双方并未在《音视频内容使用合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马某为联系人,亦未约定马某有权对该合同进行修订。故信息公司依据马某发出的电子邮件主张文化公司返还4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息公司诉求。
上午在法庭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变更,以及文化公司应否返还40万元两个问题上。文化公司方主张,双方往来邮件中的其中一份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而且公司职员马某的权限并没有代表单位签订合同一项,所以不能认定合同已经变更。而信息公司方则提出,双方合同载明马某是联系人,故其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已就放弃排他权、降低使用费等变更事项协商一致,文化公司应据此返还40万元版权费。
上午10:10,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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