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例作家诉谷歌数字图书侵害著作权案终审宣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王莘(笔名:棉棉)诉谷歌公司、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谷翔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谷歌公司为了数字图书搜索服务而对他人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的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判决驳回谷歌公司上诉, 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6000元的判决。
作家王莘起诉称谷歌中国网站(http://www.google.cn)提供的谷歌数字图书搜索行为侵害了其对《盐酸情人》一书的著作权,主张谷歌公司将涉案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和谷翔公司将涉案作品向公众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
该案证据表明,在谷歌中国网站的图书搜索栏目页面键入“棉棉”关键词,可以搜索到涉案作品。点击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涉案作品的图书概述、作品片段、常用术语和短语、作品版权信息等内容。在该页面中使用常用术语和短语中所列明的相应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看到相关的作品片段,整个过程均在谷歌中国网站页面下,未显示其他网站网址。
北京市一中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谷翔公司实施了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谷翔公司和谷歌公司并不应对此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谷歌公司进行电子化扫描的涉案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王莘没有证明谷翔公司与谷歌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复制行为,因此,谷翔公司不用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同时,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侵害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王莘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驳回王莘的其他诉讼请求。
谷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电子化扫描行为发生在美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律。谷歌公司的涉案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谷歌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但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而且涉案复制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应当初步推定涉案复制行为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还认为,虽然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也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判断涉案复制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特殊情形时,应当严格掌握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包括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性质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了作品正常使用、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而且,使用人应当对上述考量因素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谷歌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谷歌公司主张涉案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