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链接提供免费下载 “迅雷”侵权判赔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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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上午10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支持了优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优度:在明知、应知《伤城》有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下载,其行为的性质极为恶劣。
2006年12月22日,由香港影星梁朝伟、金城武领衔主演的《伤城》正式公映,票房一路飘红。12月28日,优度公司和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寰亚)、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签订了影片《伤城》网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优度公司以60万元的高额版权费用取得《伤城》影片的网络传播权和收益权,为保证影片档期内的票房不受影响,优度公司将在公映一个月后才有权将《伤城》在自己网站上线。优度公司计划影片在网上的单次下载费用为人民币2元。
然而令优度公司始料不及的是,2007年1月,迅雷网(www.xunlei.com)上已经赫然出现了《伤城》的搜索链接服务。1月4日,《伤城》在迅雷网站的搜索次数高达59808次,总下载量惊人地达到520869次。优度公司随即向迅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迅雷网停止侵权,迅雷迟迟没有回音,此后迅雷网仍然“链接”着《伤城》的免费下载。6月21日,优度公司将迅雷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赔偿要求,由于迅雷的服务器设在上海浦东,此案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迅雷:我们只是提供了搜索和链接服务,并没有实施侵权。
被告迅雷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提供《伤城》的视频文件供他人下载的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迅雷网只是提供了搜索和链接服务,本身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网络传播权。即使迅雷删除了这些链接,公众仍然可以通过直接登录那些被链接的网站而获得该《伤城》的视频文件。所以,本案的影片传播行为只是发生在用户与第三方网站之间。
另外,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也表示了强烈的怀疑,“我们只收到过一份对方律师事务所发出的特快专递EMS,但里面没有原告所称的律师函,没有内容。
“链接”也有一个“度”
“不是说搜索链接就侵权了,”原告律师在法庭上争辩,迅雷的情况与一般搜索不同,它属于“深度链接”,所有的服务都是围绕资源下载,网页上有“热门电影TOP50”,还专门设置了评论栏,显示“是枪版的,来我这下,是DVD版”、“画面太模糊,有高清晰版的吗”、“大家放心下吧,是真的”等评论性文字,而且还有对下载速度的评价,并链接了电影海报图片,对影片内容进行简介。“被告所进行的编辑内容,完全表明了它‘主动参与’影片的侵权行为。”
且迅雷所链接的第三人网站清晰地写明 “所有电影免费下载,仅供网友学习、交流、测试之用,请于24小时内删除。勿将下载的免费电影用于商业用途,因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与本站无关。”如此明确侵权的下载资源,迅雷公司竟然视而不见,优度公司表示非常寒心。
迅雷公司并不认同这种说法,“第三方网站提供影片作品下载的行为是否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是一种非公开信息,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义务去一一查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立足于为全球互联网提供最好的多媒体下载服务,其对链接下载影视作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搜索引擎。从涉案影片链接设置的内容上看,被告网站特别进行了相关编辑行为,在对第三方网站链接的过程中,被告实施了“嵌入式框架技术”,使第三方网站的内容直接为被告所用。
第三方网站的“本站声明”清楚表明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侵权性质,而其页面顶端、页面尾部显示“迅雷电影下载网”等字样,由此说明,该网站与被告网站之间存在联系。被告应当了解影视作品网络传播的商业规则,特别是涉案影片当时还在影院公映的档期之中,甚至本案原告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受让人根据合约在当时都不能将影片上传网络。
综合考量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迅雷公司不仅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侵权影片,而且对此行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迅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优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名词解释:“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
所谓一般链接,是指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一般链接的标志,设链者的网络用户能够清楚地知道设链者的网站或网页同其它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并且能够通过点击一般链接标志指令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这种链接相当于“一本书的目录”,被链接对象是“书里的章节”。
而深度链接则与此不同,其采用指针指向其他网站的文章、图象等信息,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里不显示被链接的网址,设链者的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或网页同其它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这如同电视台转播其他电视台的节目,但加上自己的台标,去掉了被转播电视台的台标,使观众误认为是该转播台自己的节目一样。在目前的网络情况下,更多的情况是,这个“转播台”不会去审核“被转播台”是谁、在何处,是否合法,“观众”对此不知道也不关心。
相关法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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