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结合权利人举证情况综合判断
【案例要旨】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虽然某商品名称被他人擅自使用的行为本身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商品具有知名度,但并不能当然据此推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该商品已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和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是指商品的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原告的创始股东刘会平在上海河南中路、九江路口经营名为“刘师傅大包”的包子铺,2003年3月搬迁至九江路、山东中路口后更名为“巴比馒头店”。2003年8月11日,刘会平出资人民币10万元注册成立了上海巴比点心店,并陆续开设了几家分店。2004年4月10日,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上海巴比点心店申请变更为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会平,经营范围为食品。此后,原告继续发展连锁经营,至起诉时,原告在上海黄浦区、虹口区、徐汇区等地共开设了12家门店(另有2家在准备阶段),门店面积一般在15-20平方米,店招上均显著地标明“巴比馒头专卖”字样。2003年12月至2004年6月,原告在上海电视台生活时尚频道、纪实频道、上海东方明珠移动电视《榜上有名》栏目等投放广告,宣传推广其“巴比”馒头或“巴比”点心。此外,《申江服务导报》、《晨报周刊》、《新闻晚报》等媒体也先后对刘会平到上海创业,如何经营“巴比”馒头等作过报道。2004年7月13日,刘会平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巴比”商标(类别:30)。
2004年4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向耿德伍经营的位于上海闵行江川安宁路56号的巴比馒头专卖店颁发了《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同年7月2日,以耿德伍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品、餐饮管理等。之后,被告开始以招募加盟店的形式开展经营。被告印制的《招商指南》上有醒目的“科比”卡通形象标识及“巴比馒头”字样。《招商指南》上注明每家加盟店的权益合作金为人民币1.5万元,内容包含技术转移费用、人员培训费用、商圈及店址的评估、店面装修设计、统一品质的产品配送、传授KNOW-HOW经营宝典一套。经查,被告共招募了14家加盟连锁店,分别位于上海徐汇区、虹口区、闸北区等地,门店面积一般在10-20平方米,店招正中位置有醒目的“科比”卡通形象标识及“巴比馒头”字样,下方是字号较小的被告企业名称及加盟店店名、编号、服务热线以及“巴比馒头新形象,仿冒必究”字样。此外,被告网站(www.babi.com.cn)的首页亦为“科比”卡通形象标识及“巴比馒头”字样,点击各项链接,页面上均出现上述标识及字样,网站的主要内容是宣传和推广名为“巴比馒头”的产品。进入被告网站的《巴比馒头社区》栏目,有一篇题为“孰真孰假,尝尝就知道――巴比馒头创始人有话要说”的文章,主要内容是:2001年,刘师傅包子铺经营的馒头因为皮厚馅小味道差,生意惨淡,于是刘会平找到熟食专家耿德伍,经老耿改良馅料,生意越来越有起色。为改换店名,2003年夏天,老耿找朋友想出了一个颇具洋味的名字――“巴比”,并立刻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商标。2003年9月,刘师傅包子铺更名为“巴比馒头店”,刘、耿两人陆续合作开出三家店。眼看生意越来越好,刘会平却迟迟不提分红的事。老耿一气之下,断绝与刘会平的合作关系,并停止为刘会平制作馅料,开始筹备自己的事业。因为没有了老耿的技术支持,原告制作的馒头口味开始变差,生意开始下滑。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文章的内容确与事实不符,但这是被告业务员的个人行为,被告也在想办法清除。2004年7月16日,被告将其门店店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年8月12日,被告又将“科比”卡通形象及“巴比馒头”字样的标识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类别:35)。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认为,“巴比”馒头系列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短期内“巴比”作为原告推出的系列产品的特有名称已经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风味独特的馒头产品密不可分。而被告作为2004年7月新成立的公司却在市场上利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巴比”名称大肆招募加盟,具有明显的“搭车”故意,造成众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己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原告公司产品特有名称“巴比”进行加盟招商及其他商业活动;销毁现存全部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巴比”标识;立即清除网站上所刊载的不实报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6万元。
被告辩称:1、“芭比”商标已经由美国马特尔公司注册,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就“巴比”馒头的名称而言,是被告使用在先。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巴比”馒头)的特有名称“巴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上海《新闻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巴比”,并且认为被告在网站上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享有的权利
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起到让公众区分不同企业的作用。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来看,首先,无论是其在加盟招商的过程中,还是在设立的网站上,或是在加盟店的店招上均使用了被告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没有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其次,被告在上述这些场合使用“巴比馒头”字样是为了宣传其所经营的产品及其名称,而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巴比馒头”字样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关于“巴比”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能否成立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用“巴比”这一名称来命名其制作的馒头产品最早是在2003年3月,由于制作的各色馒头口味好、价格合理,门店选址得当,吸引了一批固定的消费者,从开始时零星的几家点心店逐渐发展成一家拥有十余个门店的有限公司,其经营的“巴比”馒头也逐步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知悉和认同。不仅如此,原告为其“巴比”馒头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以及有关媒体对原告经营“巴比”馒头情况的报道等对提升原告“巴比”馒头的知名度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虽然馒头只是一种极其普通的大众化点心,但在“馒头”这一产品通用名称前面冠以富有独创性的“巴比”二字就使其具有了与其他馒头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而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原告之前有其他经营者使用过“巴比”馒头这一名称,被告提出美国马特尔公司注册的“芭比”商标与本案无关,对其关于原告的商品名称侵犯了美国马特尔公司的商标权,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可以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巴比”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与原告经营的馒头的质量、声誉以及原告的商业信誉密不可分,已经具有商品品牌的识别性,消费者以此来识别原告经营的馒头产品。
被告也是一家经营馒头产品的企业,其将“巴比馒头”作为品牌产品进行加盟招商、网站宣传和在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时间是在其注册成立之后,即2004年7月2日以后,即便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德伍作为个体经营者经营“巴比馒头专卖店”的时间,也是在2004年4月22日以后,因此,被告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的时间在原告之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有合法的依据或合理的理由。由于馒头是一种大众化的、销量很大的商品,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馒头产品上使用“巴比”这一特有名称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被告经营的馒头产品误认为是来源于原告的,故被告的行为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在网站上刊载的不实报道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网站上刊载的题为“孰真孰假,尝尝就知道――巴比馒头创始人有话要说”的文章,其内容是杜撰的,目的是为了给公众造成一个错误的认识,即“巴比”这一名称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德伍率先创意的,离开了耿德伍的馅料配方,原告制作的馒头口味便会变差。被告的上述宣传报道会使原告的加盟商对原告经营“巴比”馒头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并破坏其他加盟者加盟的积极性,也直接影响原告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事市场交易,从而达到借“巴比”二字的知名度提高自己产品销量的目的,并且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恪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清除网站上刊载的不实报道,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以被告对每家加盟店收取的权益合作金作为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加盟店收取的权益合作金包含技术转移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并不完全是被告因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和在网站上刊载不实报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经营的产品的性质、特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附录】
编写人:刘洪,民五庭审判长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洪(审判长、主审)、章立萍、李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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