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情况下公开、曲解判决结果损害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要旨】
裁判文书公开是民事诉讼审判公开原则的应有之义,一审审结后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亦应属于公开之列。其目的主要是向社会宣示审判过程、审判结果及其依据的公正性。但是,诉讼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公开、曲解判决结果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违背了裁判文书公开的正当性要求,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对于正确对待法院判决结果以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有着积极的引导作用。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明月公司”)和被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豪雅广州公司”)均为生产经营眼镜等光学产品的企业。2002年11月25日,本院曾对(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案(“158号案”)即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与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豪雅公司”)、明月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该判决还认定,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的正面内容的行为,是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对豪雅广州公司要求明月公司对上海豪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提起上诉。上诉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本院于2003年2月对(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1号案(“221号案”)即豪雅广州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明月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豪雅广州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
2003年3月12日至14日,“2003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明月公司与豪雅广州公司均参加了该展览会,且两公司的展台相邻。3月13日,豪雅广州公司在其展台上曾两次竖起“致豪雅眼镜经销商律师函”(“律师函”)告示牌,称:“目前我们已对上海豪雅光学有限公司、上海明月光学有限公司提起了商标侵权和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并同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撤销上海豪雅光学有限公司名称的请求。”“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我们提起的商标侵权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认定上海豪雅光学眼镜公司、上海明月光学眼镜公司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该函的下方盖有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正大所”)的公章。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停止对原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商业信誉的侵害;
二、被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因发布“致豪雅眼镜经销商律师函”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三、被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两被告制作、发布的“律师函”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豪雅广州公司和原告同为生产各种光学产品包括眼镜片等的企业,双方为同业竞争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捏造虚伪事实”主要是指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情,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也包括对事实情况的歪曲。“散布虚伪事实”主要是指以各种形式使他人知悉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因此,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应属于本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理由是:第一,“律师函”的制作与发布时间正处于豪雅广州公司不服158号、22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豪雅广州公司在展会上将印有该函的告示牌在其展台上予以发布,由于原告的展台与其相邻,“律师函”的内容又直接提到了明月公司,因此,豪雅广州公司发布该函直接指向参加同次展会的明月公司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第二,“律师函”曲解了158号案民事判决的内容。该判决只是明确宣布上海豪雅公司对HOR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构成侵权责任,并不认为本案原告明月公司侵犯豪雅广州公司的任何权利。而“律师函”则宣称该判决业已认定明月公司的行为亦侵犯了豪雅广州公司的民事权利。这显然与158号案判决内容不符,对原告明月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尽管第158号案判决书在说理部分认为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但该内容并不是判决结果,“律师函”对此未予说明,因此该函对第158号案判决的引述既不准确也不全面,属于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禁止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行为不同但相类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该“律师函”的抬头是写给“豪雅”眼镜经销商的,但豪雅广州公司却在展览会上公开展示该函,其所涉及的范围已明显超出了“律师函”所应发放的范围,该行为属于一种散布行为。就本案所涉国际性行业性展览会情形来说,被告的行为已足以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不诚信行为,没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正大所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首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律师函”上盖有正大所的公章,正大所对豪雅广州公司在该次展览会上发布“律师函”的行为是明知的。其次,正大所曾作为豪雅广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158号、第221号案件的诉讼,知道这些案件正处在上诉期间,在受委托制作“律师函”时未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函中所表述的相关内容也未进行认真审查,并同意豪雅广州公司在展览会上发布该函,对豪雅广州公司所实施的宣传行为可能会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采取放任态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正大所作为豪雅广州公司的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豪雅广州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被告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两被告亦未提供其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认为,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没有获得利润或者利润无法查明时,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公平酌定赔偿额,故综合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两被告还应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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