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商标恶意注册的司法政策
该文系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夏君丽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上的发言整理,内容已经由夏君丽审判长确认。
会议设定的议题是关于制止商标恶意注册的司法政策。应该说,研究和讨论司法政策实际上离不开具体案件的讨论,也离不开对于其他相关问题的思考。如何制止恶意注册的问题,涉及立法、司法实践,也涉及学术界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这是一个非常好的议题。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体会是我们在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在遏制商标的恶意抢注方面正在做的、已经做的以及努力想做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予以明确;二是通过发布典型案件、司法政策予以指引;三是公布指导性案例在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四是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统一规范。
一、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近两年审理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商标案件尤其是商标行政案件是最多的,其特点主要体现在:
1.商标案件整体增幅较大。商标行政案件数量在2015年、2016年出现大比例增长。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在先权利的保护等法律问题仍居主导地位。
通过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等因素,在充分考虑市场实际的基础上,体现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相适应,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案件审理的价值引导作用更为突显。
2.案件审理难度日益增大。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等引起广泛关注。
3.明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标准。注重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4.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
在探讨今天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关注,恶意注册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上如何适用、它们之间有什么具体关系?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第七条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过程中,能否把此原则作为具体的商标异议或者商标争议标准,作为具体条文适用是有争议的。大家也可以看到,最后商标法没有把它作为具体法律条文来适用。那么如何贯彻第七条的原则性条款,如何处理好和其他具体条文的关系,包括新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是制定司法解释和在具体案例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2006年的“诚联”案中([2006]行监字第118-1号),最高法院早就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注册的绝对事由。(因为今天谈到的许多案例,是适用修正前的商标法,因此,均是修正前商标法的条文。以下不再另行说明。)同时还明确,要解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在先商标或者其他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问题,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能解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设定了三个条件:即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不正当手段,其中在先使用和有一定影响是有弹性的,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不宜过高,并可以结合注册人的明知或者恶意进行考虑。
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该条是规定如何判断商标近似的。在2011年的“良子”案中([2011]知行字第50号),涉及争议商标“良子”是否恶意抢注应被撤销,因该案中曾有共存协议,因此,主要关注的问题是关于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的可注册性审查。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二十八条,共存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认为:共存协议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二审认为,共存协议体现当事人自治,不违反商标法立法本意,根据共存协议,不应提出注册不当的撤销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法院认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打破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形成的市场格局,对争议商标权人明显不公,最后支持了二审法院的意见。
关于第十五条。最高法院在(2013)知行字第97号判决中明确,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行为的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在(2014)行提字第3号判决中,最高法院特别阐明了十五条的适用问题。明确指出,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规定,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构成代表或者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代理或者代表关注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表或者代理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予以保护特殊保护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婚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人或者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经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这个案子很好地阐释了第十五条的适用。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不正当手段”。(2013)行提字第11号判决对“不正当手段”进行了界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当事人,应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而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占其商标商誉的恶意。一般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商誉获利的意图,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在先商标虽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在后申请人并不具有抢占其商誉的恶意。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在缺乏其他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类比得出“共同使用人应为共有商标权人”的结论。本案不侵犯合法权益,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撤销。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一定影响”。在(2013)知行字第80号中有进一步阐述,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先权利”也应是指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时仍然存在的现有权利;在长期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在先权利。他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在(2013)知行字第41、42号判决中,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李某利用政府机关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多个相关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乔丹案,即(2016)最高法行再27号。此案特别明确,非以诚信经营为前提的商业成功与市场秩序不是维持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商标权人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二、通过典型案例、司法政策予以指引
除了多年来坚持在个案中通过对具体条文的明确遏制商标恶意抢注外,最高法院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政策予以指引。上述案例均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2016)中公布。
此外,近年来发布如下的司法政策:
三、发布指导性案例在类似案件中予以参照
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明确和统一个案的法律适用标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以布指导性案例,使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中予以参照。指导性案例已发布多批。特别是2017年3月份发布了第16批指导案例,全都是知识产权案例。其中,指导案例第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4号)中明确,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从此案可以看出,不仅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对恶意抢注的问题有清晰明确的标准。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恶意抢注商标而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也是予以遏制的。
四、制定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范
2017年1月,最高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范。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所涉及的代理人及其他关系的规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正当手段”、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第四十五条“恶意注册”的推定等具体条文,都做了规范,这体现了我们一贯的司法政策,也体现了我们之前的典型案例中的法律适用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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