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认定
(作者:赵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注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其中包括在先著作权。在商标行政审判实务中,对于在先著作权的认定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
在“HWAIL及图”商标行政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和继承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书等证据的产生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设计完成相关标识,并就争议商标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
在行政诉讼阶段,原告又补充提交了设计注册申请书的公证认证文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综合在案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虽然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根据涉案设计注册申请书显示,申请书的提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且申请书所附图片存在与著作权登记证相同的图案及“HWAIL及图”商标图案,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企业标志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原告为其企业标志图案的著作权人,第三人注册申请的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
该案中,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应先确定涉案图形是否构成作品以及作品完成的时间和作品的归属问题。
由于该案的原告为韩国公民,中国与韩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依据该公约规定,我国应对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承担保护义务。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是其企业标志图案,该图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美感,属于美术作品,应当予以保护。但是仅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是无法证明其具有在先著作权的,因此原告又提交了其他证据,如经过公证认证的设计注册申请书,用于佐证其具有在先著作权,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
我国的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自述填写,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较弱,尤其是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仅有时间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无法证明当事人具有在先著作权的,当事人必须提交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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