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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损害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日期:2016-12-13 来源:知产力 作者:郑正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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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正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要旨】

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远超过法定赔偿限额,但却无法准确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时,法院可结合相关证据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案情】

海天公司是“”商标的商标权人。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事件曝光后,海天公司的产品遭受大范围的下架。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恶意使用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厂区周边范围设置的广告牌、企业厂牌上故意突出其企业名称中的“威极”二字等行为损害了海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海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广告费和因品牌受损、产品销量下滑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海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审计报表载明,海天公司在2009年年度利润总额为1056642638.38元,2010年年度利润总额为972600789.6元,2011年年度利润总额为1175589345.02元。海天公司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在包括北京、上海、广东、湖南、山东、海南、四川等十多个省、市投放广告,共支付了广告费4076644元。海天公司还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威极公司在广告牌和企业厂牌上使用“威极”二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威极公司将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威极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威极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海天公司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包括因产品销量下降造成的损失、广告费和律师费三部分。海天公司招股说明书中的审计报表反映了海天公司近三年的平均利润约10亿元,以此为基数计算,海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6天时间内预期可获得的平均利润约为430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通过参考各项因素,最后确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350万元。海天公司实际支出的广告费为4076644元,由于海天公司广告中产品宣传的部分篇幅过大,已超过为消除影响、恢复商誉所需的必要限度,故一审法院酌情对广告费用中的300万元予以支持。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属于海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威极公司应赔偿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而导致的利润损失、广告费中合理部分的支出以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三项损失共计65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最后判决威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55万元等。

威极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在案件二审受理后不久主动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2013年10月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于2014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3年度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该案的裁判文书还获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法院在案件裁判中对损害赔偿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是本案的一大亮点。在本案中,海天公司共向威极公司主张三部分损失,一是其在“酱油门”事件爆发后为及时澄清事实刊登广告所支付的广告费,二是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三是威极公司造成海天公司品牌受损、产品销量下滑所导致的利润损失。由于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问题。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重点和难点,是对上述广告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如何确定威极公司给海天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

一、关于海天公司支付的广告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可支持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侵权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合理开支或合理费用的理解一般是指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本身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但本案中,海天公司所支付的广告费是否属于合理费用或合理开支立法没有明确。

就本案而言,从媒体舆论对海天公司的评价以及社会公众对海天公司产品的反应评价看,威极公司的行为确已造成海天公司商誉严重受损。由于“酱油门”事件刚爆发的头几天,社会反应激烈,舆论持续发酵,影响遍及全国各地,若海天公司不及时作出回应,澄清相关事实,可能会使其商誉遭受更大的损害,侵权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因此,本案中海天公司的广告费从本质上看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化而支出的,有其必要性,如果不支持海天公司关于广告费的赔偿请求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作广义的解释,将为制止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支出包括在内。最后,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考虑,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出发,认定海天公司所支付的部分广告费属于合理开支的范畴。

但是,法院对合理开支的支持必须以合理为限,即使与制止侵权行为相关,但如超过合理的限度则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海天公司刊登广告是基于避免侵权损害结果扩大化的目的,但海天公司所刊登的大部分广告超过一半面积的篇幅是用于产品宣传,只有不到一半的篇幅为公开声明。尽管海天公司为恢复其商誉适当地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是合理的,但是要求威极公司对超过必要限度广告费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基于此考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海天公司所刊登广告的具体情况,酌定对海天公司支付广告费中的合理部分,即300万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本案对广告费用的裁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特有的利益衡平理念:一方面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纳入合理开支的范围予以支持,体现了对权利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又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剔除超过合理部分的费用,合理确定所支持的数额。

二、对海天公司利润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若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法院可根据相关情节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内确定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受举证能力的限制,权利人对其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因此,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成为法院较常用的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对于一般案件而言,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也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但是个别案件中,如果证据表明权利人的损失远高于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而法院继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损害数额的话就有可能导致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偏低,使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补偿。

本案中,海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反映其近三年获利情况的审计报表以及其经销商销量下降等证据,主张以其经销商商品销量下降的幅度来认定其利润下降幅度,进而确定其利润损失数额。但是由于存在所举证据不充分以及计算方式不合理等问题,原审法院并未采纳此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法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但是,海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表显示,海天公司近三年的平均年利润为10亿元。按此折算,海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期间16天内平均可预期的获利就达4300万元左右。从海天公司所遭受的产品下架情况看,其所受损失极有可能超过法定赔偿限额,如果适用法定赔偿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内酌定损失数额的话,所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是不合理的。

基于上述考虑,原审法院并没有机械地适用法定赔偿,而是根据海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表所显示的获利情况,参考海天公司经销商产品销售下降幅度,综合考虑海天公司国内市场受影响程度等多种因素,估算海天公司合理的利润下降率,最终确定海天公司的损失数额350万元。

这种损害赔偿确定方式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证据中包括了与权利人所受损失数额相关的间接证据,如本案中的海天公司的审计报表等。尽管这些证据不能准确反映权利人实际所受的损失,但这些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损失数额参考依据,以此为基础通过估算合理的利润下降幅度等方式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权利人损失远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案件,通过此方式确定利润损失额,可使损害赔偿数额更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政策导向。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结合海天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来确定其损失数额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第一,海天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财务状况相对透明公开,其公开的审计报表数据相对较为真实,可信度较高。第二,侵权主体和因果关系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即海天公司在本案中短期内的利润损失可以确定均是因威极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可以基本排除市场行情波动、原材料成本的波动等其他客观经济因素对海天公司可获利润可能造成的影响。因此,认定海天公司在此期间的所有利润损失均是因威极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在基础上要求威极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