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唯一对应的简称不享有在先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波)
本案要旨
缺乏唯一对应关系的主体名称简称,由于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而不应将其视为企业名称而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如果该简称容易被相关公众作为特定主体名称的简称加以识别和对待,则缺乏显著性,也不应注册为商标。
案情
2006年2月5日,浙江省自然人苏忠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5147461号“二院”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2011年6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第二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向商评委提交了《绍兴县卫生志》原件、《绍兴第二医院志》原件,用以证明“二院”为其名称简称和在先使用的商标。根据《绍兴县卫生志》可以看出,绍兴第二医院前身是建立于1910年3月的原美国基督教北美浸礼会中国绍兴基督教医院,医院初开诊时以眼科为主,后发展成一家三级乙等综合性医院。结合《绍兴第二医院志》、绍兴第二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表明,绍兴第二医院自其前身成立后曾经几易其名,目前使用其现在的名称,被当地人简称为“二院”。绍兴第二医院还提供了苏忠合作为经营者的“绍兴市越城区二院眼镜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除隐形眼镜);服务:验光、配镜”。
2013年1月4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52650号《关于第5147461号“二院”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5265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绍兴第二医院历史悠久,在绍兴市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已经被当地人约定俗成地简称为“二院”。苏忠合从事眼镜(除隐形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其门店与绍兴第二医院同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苏忠合若将“二院”注册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项目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苏忠合所提供的眼镜(除隐形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与绍兴第二医院有关,从而导致绍兴第二医院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损害了绍兴第二医院对“二院”简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二院”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通用名称。综上,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苏忠合不服第52650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绍兴第二医院对于“二院”所享有的在先名称权并无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2650号裁定。
苏忠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除在先权利外,绍兴第二医院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还包括“二院”通常指当地的第二医院,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请求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52650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绍兴第二医院享有的在先权利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二院”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在绍兴第二医院已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并主张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下,商评委应当依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第52650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纠正相关错误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企业名称权作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属于常见的情形,但对于企业名称的简称能否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首先,简称作为在先权利保护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字号、商号形式体现的企业名称权可以作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一般情况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而且其保护的前提也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与他人在先商号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他人所享有的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企业而言的,但对于企业之外的事业单位是同样适用的。
在特殊情况下,企业名称的简称也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如在(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根据山东起重机厂的实际使用行为、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等因素,认定“山起”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但是,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简称能否特指该主体,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主体之间的唯一的对应关系。如果缺乏这种唯一的对应关系,企业的简称就不能视为企业名称而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该案中,虽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绍兴第二医院在其所在地区有可能被相关公众简称为“二院”,但由于该简称省去了绍兴第二医院正式名称中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不适当地扩大了其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故“二院”简称与绍兴第二医院缺乏唯一对应关系,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亦有可能被简称为“二院”并据此享有正当权益,因此,不能认定绍兴第二医院对“二院”简称享有名称权。
其次,商标标志应当具有识别性。既然“二院”这一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简称不能由单一主体主张企业名称权,那么是否意味着该标志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涉及到商标标志的显著性问题。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即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商标的这一功能被称为识别功能。但是,商标的识别功能往往是从区分同种或类似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角度上被加以强调的。实际上,商标的显著特征包括两个层次,即识别性特征和区分性特征。其中,识别性是指商标的符号构成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区分性是指一商标可以区别于他商标,与他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标志要成为商标,必须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最基本的作用是标示出处。商标的识别作用先于商标的区分作用而存在,只有相关公众首先将相关标志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对待,该标志才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不同提供者之间发挥来源区分作用。因此,在判断某一标志是否能够作为商标加以注册,首先应当判断其是否具有识别性,是否会被相关公众作为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该案中,争议商标由常见字体的中文“二院”二字构成,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二院”容易被相关公众作为特定主体名称的简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故“二院”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商标标志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其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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