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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负形式审查义务

日期:2014-08-22 来源: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网 作者:刘清启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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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沃尔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商对与商品相关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负形式审查义务。销售商销售的商品若涉嫌侵犯相关著作权,而实质上该侵权纠纷的发生是源于相关著作权在许可与转许可过程中的瑕疵所致,则只要销售商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即不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原创动力公司)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所涉“喜羊羊、懒羊羊、暖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经调查发现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衢州坊门分店(下称沃尔玛衢州分店)销售的拖鞋上擅自使用了上述“喜羊羊”等卡通形象,认为沃尔玛衢州分店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沃尔玛衢州分店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沃尔玛华东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创动力公司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所涉“喜羊羊”等卡通形象作品的著作权特别授权给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著作权特别授权给广州新原动力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新原动力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著作权特别授权给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化经营,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该著作权普通授权给耀利(中国)有限公司,之后耀利(中国)有限公司开始生产涉案拖鞋并授权南通宏秀鞋业有限公司为“喜羊羊与灰太狼”拖鞋产品合法经销商,南通宏秀鞋业有限公司又授权上海驭腾贸易有限公司为耀利(中国)有限公司的“喜羊羊与灰太狼”品牌拖鞋在华东地区的分销商。上海驭腾贸易有限公司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供应商协议》,为沃尔玛公司在中国的超市供货。原创动力公司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沃尔玛华东公司、沃尔玛衢州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喜羊羊”等卡通形象著作权,并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沃尔玛华东公司和沃尔玛衢州分店提供的一系列授权书证来看,涉案卡通形象著作权具有连贯的许可使用授权,可以认定沃尔玛华东公司和沃尔玛衢州分店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采购涉案商品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衢州中院认为本案商品的著作权纠纷源于原创动力公司之后的多重许可使用合同的瑕疵所致,即在许可使用授权转授到耀利(中国)有限公司时,未对作品再次转授权时的许可权限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明导致的纠纷与沃尔玛华东公司及沃尔玛衢州分店并无关联,故沃尔玛华东公司及沃尔玛衢州分店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衢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大型销售商所售商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对于销售商在采购商品时对与商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应负何种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只是规定了销售商在构成侵权时免除责任的条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所售商品涉嫌侵权,但纠纷是源于权利许可转授过程中的瑕疵所致,法院经过审理判定销售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一、免除赔偿责任与不构成侵权 

  免除赔偿责任与不构成侵权是审理此类案件中应严格注意的两种不同情形。近年来,针对销售商尤其是终端小型零售商的维权趋势明显上升。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已经构成侵权,而在此类案件中不构成侵权相对免除赔偿责任而言是上位概念,并无免责前提,也无需免责前提。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区分对待,若不构成侵权则应果断驳回原告诉求。本案中,沃尔玛华东公司和沃尔玛衢州分店的销售行为即不构成侵权,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二、著作权出现多重许可使用情形时的合法性标准问题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后,若无约定,被许可人再次许可第三人使用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因此,在出现多重许可使用情形时,无论中间经过几次转授权许可,均需经著作权人同意方达合法性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许可使用的转授次数较多,在耀利公司之前的几次转授权均为特别授权,且经原创动力公司许可同意,故授权合同均合法有效。即使原创动力公司认为耀利公司的后续转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有瑕疵或者突破了转授权范围,那也是原创动力公司对耀利公司前手转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具体条款审查不力所致,且是双方可以再协商调整的部分,并不能直接否认现有合同的效力。 

  三、著作权多重许可使用情形下销售商应负何种审查义务 

  确保所售商品合法不侵犯他人权利是销售商义务,但对其采购时对商品的审查苛以何种标准的审查义务就成为一种利益平衡的考量。笔者认为,存在多重许可使用情形时,不宜苛以销售商过高标准的审查义务,即销售商负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实质性审查义务应只存在于权利的被转授者或被许可人与其前手权利人之间。当然,这并不是说销售商可以此为由逃避责任,形式审查义务的标准仍要求销售商以本行业内从业主体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为标准,严格审查商品提供者的资质以及商品的来源、价格、质量等指标是否均在合理的范围内,只是在此基础上免除其面对与商品相关的著作权存在多重许可使用情形时对多份许可使用合同的实质性审查义务。这样的审查方式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的规定亦不矛盾,因为此时销售商的角色并不是被许可后相关著作权的实质意义上的使用者,仅仅是经上游权利人许可后销售相关商品的经营者,并不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 

  综上,具体到本案,在许可使用合同的合法性方面,到耀利公司之前的几次许可使用合同均对许可使用的内容、范围等权限做了详细规定并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耀利公司之后的许可使用实质上仅仅是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南通宏袖、上海驭腾两公司的角色是经销商与分销商,实质上并不牵涉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因此,双方争议的产生是源于耀利公司之后的许可使用合同争议,而沃尔玛公司作为销售商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对其供货商的相关权利授权合同及商品质量、来源等基本要素已经进行了较为审慎的审查,不能苛求沃尔玛公司对之前的所有转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一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否则将导致沃尔玛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平衡,也有违该公司对其长期商业合作伙伴的信赖利益及商业惯例。故在沃尔玛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之后,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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