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面前著作权人的权利可忽略?
日前结束的天津高考中,语文试卷“阅读文字,按要求作文”一题中,所引用的文字来自刘齐的《假如有一款芯片》。因对所引文字未署名且未注明出处,报酬更是无从谈起。为此,刘齐连续在南方周末刊文,对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表达不满,要求相关方正面回应。
据悉,高考作文试题不署原作者名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近年来也不乏将教育考试院告上法庭主张权利的作者,但多数被判败诉,最主要的原因是著作权法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几种行为,其中包括“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亦即这是公务行为,不算侵权。但该条款也明确规定,“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那么,文章出现在高考试卷中,著作权人是否享有正常署名或取得报酬的权利?违反此规定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将类似行为定性为公务行为,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和不支付报酬,那么,公务行为真的可以对抗著作权吗?此举是否符合法治精神?出于保密需要,事前告知显然不适宜,但何以事后告知也缺乏?如果能做到事后告知以示尊重和感谢,能否豁免侵权责任?
主持人
戴平华
嘉 宾
邹征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张以标 江西师范大学副教授、博士
徐聪颖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高考作文题所用文章未署名是否侵权?
记者:辛苦写的文章,能成为高考试题,在外人看来是件值得荣幸的事。但不付报酬不署名,让作者的这种荣耀感消失殆尽。文章成为高考作文题,著作权人是否享有正常的署名或取得报酬的权利?给试卷中的引用文章署名真那么难?
邹征优:出题组织者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我个人认为不需要。因为侵权责任是一个故意或者推定故意的违法行为,而出题行为却存在协商不能的封闭境地,整个过程不包含故意违法等行为。不过,文章被选中成为高考作文题,其实就是著作权法上的发表和复制,著作权人肯定享有署名权和取得报酬权。这既是鼓励创新创作的需要,更是遵守著作权法的要求。作者发声质疑,说明作者的知识产权意识正在觉醒,考题素材的传统“免费午餐”可能很快“散席”。
张以标:使用他人作品作为高考试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但在试卷中不署名与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和要求不符,也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应属于侵犯他人的署名权。不过侵犯署名权一般不损害作品的市场和财产损失,因此其责任形式一般不包括赔偿也即付酬的问题。类似事情之所以很普遍,凸显出我国相关部门长期以来对他人财产(包括知识产权)的一种轻视,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不尊重。
徐聪颖:著作权人的著作精神权利包括四项,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从本案的情况看,出题方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况且,命题人在高考试卷中署上作者姓名并不会对高考本身产生什么负面影响。
王新民:出于保密和特殊情况等需要,高考试卷对于答题之外的一些信息进行“屏蔽”是恰当的,而且这种现象带有一定普遍性,几乎可以说是约定俗成的,从目前的立法来看,也没有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这种未署名行为,需要从立法上再次加以明确。
公务行为能否对抗著作权?
记者:许多法院在审判中将类似行为定性为公务行为,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和支付报酬,因此不构成侵权,并据此判决。那么,公务行为真的可以对抗著作权吗?在著作权可以忽略吗?此类规定是否符合法治精神?
邹征优:我想任何人都不否认高考出题是绝密进行的一种公务行为,但只要回顾一下我国的立法过程就不难发现,立法正在逐渐向凸显私权利、限制公权力转变。作为一名知识产权法官,我在遇到两种权利冲突的时候,并不是作出非此即彼的简单取舍,而是更多地将两者放在具体环境下如何合理互补、合理共赢来思考。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用逆向思维来解读该法条,不难得出“在公共利益面前,合法的著作权理直气壮”。
张以标:即使在高考试卷中使用他人作品被认定为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不署名和注明出处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内使用”值得探讨,公务行为应严格被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这是法律为防止公权力借口侵犯他人权利所作的限制,也是提醒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严格要求自己,在公共利益面前,包括著作权等个人权利不能任意被忽视,而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被依法尊重。这才是符合法治精神。
徐聪颖:将高考命题工作纳入公务行为范围是合适的,但另一方面,类似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对他人作品进行使用。根据规定,合理的公务使用行为应当满足以下几方面条件:使用行为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使用的对象必须已发表的作品;使用的程度仅限于合理的范围,不能因使用而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在满足上述三方面条件后,则使用者可以事先不征求同意,事后也无须支付报酬。在本案中,命题者仅截取了作品的一部分内容,虽不会因此给作品作者的市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但其却未能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因此使用者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刘昌松:著作权是一个综合性的私权利,著作权法规定了17项著作权,其中有4项人身权、13项财产权,而署名权是一项著作人身权,独立于获得报酬之财产权,侵权著作财产权是侵权,侵犯著作人身权也是侵权,绝不能以不侵犯前者推论出也不侵犯后者,应坚决摒弃这一错误做法。
事后告知能否免除侵权责任?
记者:出于保密需要,事前告知显然不现实,但何以事后告知也缺乏?如果能做到事后发函或者致电作者,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以示尊重,能否豁免侵权责任?
邹征优:高考出题的绝密性,出题组织者不可能在引用某一作品前征求作者意见,因此要求出题组织者与作者就作品的发表与修改进行协商,既不现实,也不可取。 但试卷加上个备注(脚注或尾注),标明文章出处和作者,我想这绝不会损害出题组织者的利益,反而更能反映出题组织者实事求是的治学态度,有利于培养考生严谨治学的习惯。如果要求相关方事后告知,是可以弥补这一缺憾的。
张以标:不注明出处的事后告知和感谢,这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豁免理由,而是在已侵权的前提下求得权利人的原谅的问题。
徐聪颖: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特点之一,便是对作品的使用无需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基于此,事后的告知并不属于法律对使用者规定的义务。此外,事后发函或者致电作者,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以示尊重,也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侵犯署名权的法律责任。原因在于,署名权的意义是为了维系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固有联系,如果仅将使用作品的事项告知作者,而未能向社会公众澄清作品的创作归属,则署名权仍未得到充分尊重,当然,如果使用者的事后告知获得了作者的谅解则另当别论。
刘昌松:如果能在考试后的第一时间以发函或者致电的形式联系作者,当然是一种尊重作者、尊重知识的表现,但不能说这样做即尊重了法律,更不能因此即豁免命题者不署名之侵犯著作人身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权力面前如何保障私权利?
记者:高考是一件涉及无数考生核心利益的事,它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在里面;作为著作权,它又属于私人权益,在二者之间法律应该如何进行平衡?
邹征优:我倾向于适用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来平衡各方利益,作者的报酬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教科书的付酬标准事后给付。当出题组织者不按法定许可制度履行义务时,承担违约责任。
徐聪颖:利益平衡问题是著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永恒主题。为此,法律需要在保护著作权人私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谨慎的平衡,不可罔顾一面,既要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又要防止权利人利益边界的不当扩张损害社会整体的利益。准确地说,这应当是一种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始终的理念,当著作权人的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和纠纷时,对任何一方的过分偏袒都是不妥的。
王新民: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是适当的,但是如何界定何为公共利益,何为公务活动以及限制权利给公民个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补偿,谁有义务补偿,都需要制定完整的程序,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处理比较严格,但是对于像公务行为的处理相对较松,这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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