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专利确权与侵权分离原则和专利无效程序改革背景与初步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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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Dr. Hermann Deichfuß,
Richter am Bundesgerichtshof, Mitglied des X. Zivilsenats, Karlsruhe/Deutschland
赫尔曼 德西福斯博士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第十合议庭成员
译 者 | 刘晓海 同济大学中德学院、拜耳知识产权基金教席教授
引 言
每年在欧洲大约提起1500件专利侵权诉讼,其中差不多1200件在德国进行诉讼。最有名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是杜塞尔多夫,每年大约600件案件;其次是曼海姆每年差不多300件,然后是慕尼黑(大约180件)和汉堡(大约140件)。仅在曼海姆,每年因专利侵权而审理的案件比所有其他欧洲国家的案件总和还多。因此,毫不意外,德国对专利纠纷的判决在欧洲有着重大的影响。
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情况?因为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②可以选择受理法院所在地。当今市场多是全球性的。移动电话、汽车、机器、电子设备、化学制品和医药品在所有发达国家都可以获得,因此每个专利侵权案件基本上可以在任何(假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提出诉讼,起诉人经常可以选择在哪个国家提起诉讼。
为什么会经常选择德国法院进行专利诉讼?其中有很多原因:第一,德国是一个创新和高度工业化的国家,也是欧盟最大的市场。第二,德国法律纠纷费用相对比较低,美国或英国的法律纠纷费用高于德国许多倍。第三,因专利诉讼法院管辖集中,法院特别是之前提到的四个在杜赛尔多夫、曼海姆、慕尼黑、汉堡的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上有着丰富的经验。这使得律师和专利代理人更容易去预测专利侵权诉讼可能的结果并给予他们的委托人符合实际的咨询意见。第四,德国的诉讼程序相当快。侵权案件中一审判决可以在10-12个月后宣布。还有第五个原因,也是在本文中进一步要探讨的:所谓的分离原则,这一原则从趋势上看对原告是有利的。
一、分离原则
1.如何理解分离原则
专利权人面对其认为竞争者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的情况,必须考虑清楚是否因此而起诉该竞争者。专利权人考虑的关键不仅仅是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而且还有专利是否有效。侵权诉讼的提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成为对方对专利的有效性攻击的理由。如果最后专利被宣布无效,专利权人不仅一无所得,而且还要负担不小的费用。专利能否经受住攻击常常是不容易决定的。因此,提起诉讼前必须不仅要考虑使法院确信专利被侵害的前景如何。专利权人还要谨慎地审查,能否击退诉讼中可预料的对专利有效性的攻击。在一些欧洲国家,如法国和英国,侵权问题和专利有效性在一个法律诉讼中处理。谁提出了侵权诉讼,同时就必须考虑专利撤销的反诉。
在德国法中情况不同。专利权人在中级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负责审理专利纠纷的是一个拥有3个法官的合议庭。技术类法官不参与合议庭。被告没有提起对专利撤销反诉的可能。如要攻击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的有效性),被告必须在另一个法院即联邦专利法院对此提出无效诉讼。负责无效审理的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其中三名技术性法官。③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相分离,就是我们所谓的“分离原则”。
当然两者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会告诉法院已提出无效诉讼,向法院提交无效诉讼证据,并提出在专利是否有效决定以前暂停侵权诉讼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说侵权诉讼中止④。依据确立的德国司法实践,只有在法院认为无效诉讼有很大可能取得成功的时候,侵权诉讼才会中止⑤。
通常,处理侵权的法院判决比联邦专利法院无效诉讼判决要快。专利权人可以从中获取一定的优势。这一点我们将借助一个例子来说明。
2.举例
我们假定:Mountain公司(以下简称 M公司),一家汽车配件供应商,研发出了一种先进的刹车系统,并在许多国家取得了专利权。因为这套系统标价高,比如1000美金,只有一家制造商Daimler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决定在某些车型中安装这套系统。M公司从向D公司的销售中每月赢利100万美金。M公司处于与Toyota(丰田)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很有成功希望的谈判中。要是与T公司签约的话,M公司可能盈利200万美金。在这种情况下,M公司的竞争者Star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在市场中推出了一种新型刹车系统,它比M公司的便宜,价格500美金。该竞争产品危害到了M公司的地位,也造成与T公司签署合同提高盈利的前景堪忧。甚至存在失去与D公司合同盈利的危险,如果D公司决定使用S公司的产品的话。
M公司的专利律师研究了S公司的产品并得出结论:这侵犯了M 公司的专利。S公司对侵权有异议,并进一步主张该专利是无效的,没有创造性。S公司关于不侵权的论据相当弱。但与此相比,很难预言该专利能否经受住无效诉讼。M公司不得不意识到自己在这方面的地位并不是非常强。面对这种情况,M公司决定开战必须考虑好,应该在哪里提起侵权诉讼。同时还必须考虑无法肯定专利最终是否有效这一点。因此M公司不得不考虑两种情况:专利最终有效或者专利被撤销。
a)第一种情况:专利最终有效
如果M公司在没有采用分离原则的国家(如英国)提出侵权诉讼,S公司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反诉。即使法院认为S公司的刹车系统侵犯了M公司的专利,在专利是否有效没有决定期间,法院不会颁布禁令。因为专利是否有效的决定通常会占用非常多的时间,M公司将必须相当久地等待,直到针对S公司的禁止令授予。在这段等待时间内,T公司可能不准备签署合同,而是等待–希望可以购买S公司更便宜的产品。M公司也许想与D公司继续保持生意,以便至少能够维持从该生意中的盈利。对M公司来说,即使最终胜诉,也是很难获得对与T公司未签署合同的损失的合理补偿。M公司必须使法院确信,恰恰是S公司提供的刹车系统是与T公司谈判失败的原因。通常情况下这是很难的,因为这样的谈判失败可能有很多原因。如果M公司在德国提起诉讼,可以预计在大约10-12月后会收到受理侵权的中级法院禁止S公司刹车系统销售的判决(禁令)。因为S公司的无效诉讼不是很可能成功,德国法院不会中止侵权诉讼程序。这样,M公司享有了可以先予强制执行判决的可能性,强制S公司收回市场上的产品。M公司也能够至少挽救与D公司的合作,也许甚至改善与T公司达成一致的机会。
b)第二种情况:专利被证明是无效的
在不采用分离原则的国家,M公司将一无所获。
如在德国进行诉讼,在具体情况下前景会更好。受理侵权的法院会在大约10-12月后对S公司发布禁令。诉讼不会中止,因为S公司的无效诉讼不是很可能成功的。如果我们对这个例子进一步设定为联邦专利法院在一审中驳回无效诉讼,那么作为侵权案件上诉法院的州高级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将做出有利于M公司的判决,因为对侵权问题已经正确地作出了决定,州高级法院通常不会终止侵权诉讼程序。虽然根据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止侵权诉讼的要求比较低⑥。只要无效诉讼有很大成功可能性,就可以终止侵权诉讼。但如果联邦专利法院已经驳回了无效诉讼,州高级法院通常不会终止侵权诉讼。
当然S公司可以:一方面针对联邦专利法院在无效程序的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另一方面针对州高等法院在侵权诉讼中的判决提出上告或不许可抗告的申诉。但在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前,情况对M公司都相当有利。M公司可以强制执行侵权诉讼中的禁令判决,同时风险相对是低的。因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条例》第717条第3款规定,强制执行州高级法院的禁令判决不必承担赔偿义务,即使该判决在以后的法律救济中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M公司与S公司和解会有好的前景:如果州高级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和联邦专利法院在无效诉讼中的判决都对M公司有利,S公司会好好考虑,是否寻求最终的和解,而不是冒最后失去一切的风险。
只有当—像我们在第二种情况中假设的样——专利最终被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上述情况才会改变为朝有利于S公司。随后侵权诉讼中判决失去了法律基础,M公司将一无所获。
面对上述背景很明显,原告宁可选择在德国而不是在一个没有分离原则的国家进行诉讼。这表明,分离原则从趋势来看是有利于原告的。
3.对分离原则的评价
问题是:分离原则是否是适当的?是否是合理的?对专利合法授予的情况,人们毫无疑问接受这一原则。分离原则使快速做出有利于被侵权人的判决成为可能,该判决使被侵权人能够强制对手收回市场上侵犯专利的产品。但是,对错误授予专利的情况可能产生担忧。就像我们在前面的例子中看到的,专利权人依据两个诉讼程序进程的时间差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程序上有利的、但实体上是不公平的情况。这会影响到分离原则的可接受性。
这个问题的影响(重要性)取决于,在侵权诉讼中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禁令判决的获得和法院在无效诉讼之间有多长时间差。仅仅只有几个月的话,分离原则通常会被接受。相反如果等待无效诉讼中判决需持续多年,会导致出现不合理结果,危及“分离原则”的可接受性。
二、无效程序的改革
上述情况德国在几年前也遇到过。由于大量案件积压,联邦最高法院无效案件上诉程序曾长达五年。这显得是无法接受的。为解决这个难题提出了两项措施:2009年和2010年成立的第2个处理无效案件的合议庭来解决案件积压问题。另一方面通过修改专利法改革无效程序⑦。新规则适用所有自2009年10月1日在联邦专利法院未决的案件。改革的基本目的在于,案件事实的调查集中在联邦专利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原则应仅限于适用法律监督方面。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在上诉程序中引入新的事实。下面根据一些联邦最高院的判决来阐释,这一改革如何发生作用。
1.专利法院的提示义务和限制上诉中新的事实主张
《专利法》第83条第1款规定的专利法院的提示义务,《专利法》第83条第2款到第4款确定失权期限的可能性和在《专利法》第117条中对《德国民事诉讼条例》第529条到第531条的事后补提新的诉讼材料的更新权⑧的引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这样,专利无效程序应在注意其特殊点的情况下向民事诉讼程序靠近。在民事程序中失权的规则在几年前已经强化,并由司法判决在费时且德国宪法法院一次又一次的干预影响的发展中加以初步具体化。明显的是,负责专利权的联邦最高法院第十合议庭在适用专利法新规定中遵循了民事诉讼中发展起来的规则,只要这不与专利无效程序的特性相违背。
a) 新的事实主张
在二审中加以具体化的事实陈述能否合法地被看作新的事实主张,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对《德国民事诉讼条例》第529条及以下条款作出的司法判决,取决于目前为止已在一审中陈述过的内容。如果对在一审中只是非常一般的陈述在二审中加以替换,应该构成新的陈述。如果相反,一项已有的关键陈述通过进一步的事实表述补充地加以具体、阐明或解释,相应的陈述不应构成新的事实主张。根据这一专门针对医疗事故法和建筑法发展出的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实践,如果专家意见仅是对一审中已经作出的陈述的进一步具体化,并且恰恰是与一审判决争论的话,二审中第一次提出的私人专家意见在法律意义上不被视为新的事实主张。这些原则,就像第十民事合议庭关于“汽车交流发电机”的判决⑨所指出的,在无效上诉程序中也是适用的。
一项陈述被认为是更新权意义上新的事实主张之所以不被排除,是因为作为其依据的抗辩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根据在“汽车交流发电机”判决作为依据的案件事实,虽然一个特定的抗辩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了,但原告当时进行这一抗辩只是为了对一个非常特定的主张提供证明而援引了例证。只是在二审中原告以相同的抗辩作为依据陈述一个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技术性的陈述相对原来的抗辩是新的。决定在上诉中采用的攻击手段是否是新的,不取决于一份特定文件是否已在一审中提及或是否已归档,而是当事人以这份文件为依据的事实陈述是否已经在一审中以足够具体的形式作出了。⑩
b) 在上诉中允许提出的新事实
如果确定一个事实陈述在法律意义上应该被视为是新的,在第二步中应该审查,该陈述根据《专利法》第117条和《民事诉讼条例》第531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能应该被允许。
根据《民事诉讼条例》第531条第2款第3项规定,如果新事实陈述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当事人又不存在疏忽,新的事实陈述应该被允许。这也适用于确定对当事人的陈述应该提出哪些要求。在这方面联邦专利法院依据《专利法》第83条第1款的提示就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专利法》第83条第1款规定,联邦专利法院应该给予当事人提示,在提示中告知他们法院对争议的初步评估意见。与此同时,规定当事人对法院提示发表意见的期限。如果一方当事人要进行新的陈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否则可以排除新陈述,不予考虑。即使联邦专利法院疏忽未规定期限,这并不意味着新的主张在二审中就是无条件允许的,允许的只能是在联邦专利法院口头审理结束前提起⑪。
根据联邦法院第十民事合议庭的观点,原则上不要求无效诉讼原告对诉讼专利的可专利性的攻击立即提出所有可能依据的观点,即不要求从一开始就用所有尤其是仅仅在考虑的中理由去说明,为什么该发明客体可以通过现有技术来排除或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原告可以首先集中提出他认为特别强有力的论点。原告是否必须“补充”,首先取决于联邦专利法院在提示中如何评判案件。在联邦专利法院支持原告观点的范围里,原告可以先就以已提出的观点为依据,即没有理由来深化其观点。相反,如果提示表明联邦专利法院没有完全或部分支持原告的观点,或者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充分,原告就有义务对此作出回应。对被告来说同样适用相同的要求。
如果联邦专利法院提示原来有利于原告,但接下来案情的发展对原告不利,诸如因为联邦专利法院改变了观点或者被告提出了强有力的新论据,原告可以在二审中补充其的主张,这和变更权不矛盾。在“汽车交流发电机”案件中,联邦法院第十合议庭考虑了原告针对创造性问题的新主张。在联邦专利法院书面提示支持原告“发明客体不具有新颖性”的观点后,原告在一审中就没有理由对专利缺乏创造性进一步攻击。⑫
c) 联邦法院有关适用新专利法的判决
案例 1 “轧钢机”(“Walzstraße”)案
依据“轧钢机”案的判决⑬,对联邦专利法院根据《专利法》第83条第1款规定的提示的涵义加以说明。在该案中被攻击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授权文本中的表述如下:
1.轧钢机(1)组成部分:
a) 三个轧机(2、3、4)
b) 一个操作端固定的移动平台(11)和
c) 用于换辊的交换车(17)
2.轧机(2、3、4)提示导卫装置(20),该装置
a) 与辊套相连接(verbund)(12)和
b) 作为整体与三个轧机(2、3、4)的操作端辊轴承座(2a、3a、4a)一起可移出轧机轴线。
联邦专利法院这样解释该专利,即特征2a需要套辊和导卫装置直接联接。在这一解释的基础上联邦专利法院依《专利法》第83条第1款的规定给了当事人提示。这一提示给出了这样的含义,即专利无效诉讼可能不会成功。因为从原告所提交的对抗材料中不能得出特征1a、1c和2b已经公开,相反特征2a通过对抗证据D2已经公开。原告起诉随后被驳回,原告提起了上诉。
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权利要求1的理解与专利法院不同。联邦法院这样解释权利要求1:根据特征2a套辊和导卫装置之间不要求有直接的连接。在此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在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客体虽有新颖性,但没有创造性。
被告在上诉审中首次提出辅助诉请,该诉请不同于主诉请在于,在特征2a中已经包括辊套和导卫装置的直接连接。辅助诉请的内容:
1.轧钢机(1)有以下部分组成:
a) 3个轧机(2、3、4)
b) 一个操作端固定的移动平台(11)和
c) 用于换辊的交换车(17)。
2.轧机(2、3、4)指示导卫装置(20)
a) 附着在辊套(angebaut)(12)上
b) 作为整体与三个轧机(2、3、4)的操作端辊轴承座(2a、3a、4a)一起可移出轧制线。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这个新的诉请能否被许可?根据《专利法》第116条第2款,允许在上诉审中用专利的修改文本进行抗辩的条件是,如果
1.相对人同意或者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变更诉请有助于诉讼和
2.这些变更的诉请能够建立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即这些事实构成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第117条对上诉的审理和判决的基础。
在本案中存在这些必要前提条件:被告的这一辅助诉请版本考虑了本合议庭有关诉讼专利解释的法律观点,有益于查明案情,符合上述条件。被告将争议的对象实质上限制在依联邦专利法院的观点直接从授权文本得出的结论上。这样,这一专利的修改文本可以构成本合议庭应该明确的事实的依据。
原告首次在上诉审中主张新的事实,认为该事实中得出了发明客体公开在先使用,尤其是辊套和导卫装置之间直接连接。
就是这项新主张本合议庭也认为是允许的。联邦专利法院在其根据《专利法》第83条的提示中解释说,原告已经充分说明了特征2a是公开的,基于这一点原告在一审中没有理由就这一点提出进一步的攻击。当联邦最高法院表明了对这一权利要求的不同理解和被告就此提出了辅助申请时,才产生了这样的理由。
一方当事人如果接到联邦专利法院对其不利的提示,在一审中就有义务在联邦专利法院根据《专利法》第83条第2款规定设置的期限内进行“补充”。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直到上诉审才提交新的理由及材料,那该当事人将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疏忽后果,法院可以不考虑新的理由和材料。
案例 2 “搅拌机附件”和“踏板曲柄”
联邦最高法院审判中的另一个例子(“搅拌机附件”)⑭:在侵权诉讼中,依据诉讼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成功指控了无效诉讼原告侵犯专利权。审理侵权的法院宽松解释了权利要求1,并且除其它依据外在提示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情况下说明了构成侵权的理由。无效诉讼原告提出了无效诉讼。然而,其没有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攻击专利 –本来攻击专利要求1无疑是明显的 – 而是仅限于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要求3和4没有实用性和可专利性。如原告所解释的,想以此来实现他的想法,即排除从属权利要求3和4会促使二审法院在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不同的比较窄的解释。
在根据《专利法》第83条的提示中,联邦专利法院认为起诉无法支持。专利可实施没有疑问。鉴于没有攻击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可专利性不成为问题。只是到了上诉审,原告才扩大了他的无效诉讼,针对独立权利要求并首次就此提交抗辩文件D1到D5。联邦专利法院没有给出依《专利法》第83的进一步的书面提示。在口头审理中,联邦专利法院对案件进行了阐明,并告知原告法院对D1公开内容的评价与原告不同。原告的专利无效起诉被驳回。
在上诉理由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新的抗辩文件D7 。他对此解释说:“一审法院—既意外又令人惊讶的—对印刷文件D1的评价促使原告引入印刷文件D7,作为进一步有关诉讼专利权利要求1的客体不具有新颖性的印刷文件……”。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允许这一新的抗辩文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1条第2款第2项没有为这一允许提供依据,因为联邦专利法院程序无可指摘。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专利法院依《专利法》第83条的提示进行回应,法院在原则上没有义务,在口头审理前再做进一步的书面提示。原告本应说明他不是由于疏忽到现在才提出的文件D7。对此,指出专利法院没有遵循法院自己的观点,不是无条件可支持的。法律明确规定,在上诉程序中要引入新的事实陈述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必须说明引入新的事实陈述是允许的(《专利法》第112条第3款第2 项字母C)。
在“踏板曲柄”案判决⑮中,联邦最高法院就此指出,在上诉审理中要首次提出一个抗辩的原告必须说明,他根据什么样的规则为一审程序进行了检索和为什么当时的检索没有使他提起现在才新提出的抗辩。对此联邦最高法院的理由是,只有一种这样的关于检索方式和范围的陈述才能使对方有可能对原告是否注意了所要求的谨慎发表意见。在这一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还明确,一个新的抗辩之所以已经不应被允许,是因为它的内容及其公开的日期本身都是无争议的。虽然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第九民事合议庭就《民事诉讼法》第531条的司法判决,原则上无争议时新的事实常常也被允许。⑯但是,这一做法并不是可以无条件转适用于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反驳。就这方面这一点而言,决定性的观点是,这一新事实的主张在反驳中不是作为事实存在,而是在原告有关技术的陈述为解决技术问题提出的,例如哪一项反驳的哪些部分对所主张的不具有专利性应该做出了什么具体贡献。⑰
2.放弃大量使用专家意见
另一个重要变化不是直接源于专利法:在适用新法的程序中,联邦最高法院不再— 如长期所做的那样—常常从法院的专家获取专家意见。一般应该更多地放弃这一非常耗时的措施。联邦最高法院正尝试以当事人事实陈述和联邦专利法院判决中的技术信息为基础确定案件事实。到目前为止适用新专利法的程序数目还不是太大。但看来初步的经验表明,使用专家意见的和以前相比现在非常少了。当事人对专利的技术背景和自己对技术的许多细节的陈述往往没有争议。很多情况表明,案件最终涉及的是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的不同看法。到目前为止只有在几个少数的案件中第十民事合议庭认为在审理中根据新专利法做出聘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证据裁定是必要的。
3.初步的经验
与新专利法相关的经验还不是很多。实践表明,法院和代理案件的律师和专利代理人还必须适应新的规则。这样大致可以确定,律师有时会疏忽提供根据《专利法》第112条第3款第2项字母c要求的理由,当他们想在上诉审中引入新的陈述时。然而在作者看来,一些案件审理已经表明,无效案件的上诉审理程序时间在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大大缩短。联邦专利法院对其提示义务会导致一审程序延长的担心看来也是多余的。法院提示如果有理有据,会迫使当事人做出回应。联邦专利法院虽然必须考虑到当事人向其再次提交书面陈述,另一方面可以期待,联邦专利法院开庭审理通常一次就能完成。先前有时必要的多次开庭应该会更少了。
注 释:
① 本文是作者应刘晓海博士教授热情邀请于2014年05月21日在上海同济大学所做报告的扩展版。
② 依德国法院判决专利独占许可人可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BGH, Urteil vom 20. Dezember 1994 – X ZR 56/93, BGHZ 128, 220 – Kleiderbügel.
③ 技术法官必须理工科大学毕业。
④ Gesetzliche
⑤ Kühnen, 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 6. Auflage 2013, Rn. 1586.
⑥ Kühnen, 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 6. Auflage 2013, Rn. 1606.
⑦Gese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Modernisierung des Patentrechts, vom 31. Juli 2009, Bundesgesetzblatt I 2009, S. 2521 ff.
⑧ 译者注:更新权(Novenrecht)指随后提交本来可以之前就提交的新的诉讼材料可能性的规则。
⑨ BGH, Urteil vom 28. August 2012 – X ZR 99/11, BGHZ 194, 290 = GRUR 2012, 1236 Rn. 26 – Fahrzeugwechselstromgenerator.
⑩ BGH, Urteil vom 28. August 2012 – X ZR 99/11, BGHZ 194, 290 = GRUR 2012, 1236 Rn. 34ff. – Fahrzeugwechselstromgenerator.
⑪ BGH, Urteil vom 27. August 2013 – X ZR 19/12 – Tretkurbeleinheit (zur Veröffentlichung in der amtlichen Sammlung vorgesehen).
⑫ BGH, Urteil vom 28. August 2012 – X ZR 99/11, BGHZ 194, 290 = GRUR 2012, 1236 Rn. 37 ff. – Fahrzeugwechselstromgenerator.
⑬ BGH, Urteil vom 28. Mai 2013 – X ZR 21/12, GRUR 2013, 912 – Walzstraße.
⑭ Urteil vom 8. August 2013 – X ZR 36/12, GRUR 2013, 1174 – Mischerbefestigung.
⑮ BGH, Urteil vom 27. August 2013 – X ZR 19/12 – Tretkurbeleinheit (zur Veröffentlichung in der amtlichen Sammlung vorgesehen).
⑯ Z.B. BGH, Urteil vom 18. November 2004 – IX ZR 229/03, BGHZ 161, 138, 142.
⑰ BGH, Urteil vom 27. August 2013 – X ZR 19/12 – Tretkurbeleinheit (zur Veröffentlichung in der amtlichen Sammlung vorgese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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