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是复杂的信任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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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同时,也暴露出种种信任“危机”:国人多热衷于购买“洋品牌”,甚至同一“洋品牌”,还要追捧外国原产;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满意度不高,新近的一项调查显示,2013年社会满意度总体得分仅为及格水平;如此等等。
长期以来,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更多地强调法律的保护,这当然重要,却并非全部。产权是厘定人际利益关系的社会工具,知识的产权保护既是法律问题,也是信任机制的构建问题。
从知识的创造者角度看,任何创新都意味着资产专用性的先期投资,投资回报具有高度的可控性和独占性时,才能形成强大的激励。但是,知识具有相容性、共享性的固有属性,可占用程度存在众多差错,难以独占全部的创新成果。为此,确切而可信任的产权保护系统成为促进创新的前提条件。就社会公众而言,产权的施加意味着他人的负担,知识的产权化在技术上更为困难,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必须获得广泛信任和尊重,方有推行的基础。否则,即使法律上界定了产权,过高的维护成本也会使权利成为一句空话。谢尔曼等人分析英国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变迁指出,专利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无法获得信任而为人们敌视,其最终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增加信任而进行了各种改革。
在知识创新和产权保护中,知识创造者和社会公众,基于不信任的出发点,激发了自我防范措施的学习和构建,以保障自己的合理期待。信任的产生乃是源于不信任的现实困境。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在很大制度上是克服和缓解上述不信任感,以满足激励创新和平衡不同利益的需要。知识产权是一套异常复杂而精致的信任系统。其运行机理可从两方面来认识:
其一,专用性投资与有保障的信任。信任并非先时性和共时性的概念,其源于先前的投资和熟悉,具有历时性,信任的关键不在于有和无,而取决于有无保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源于创新获得的劳动努力,意味着专用性投资过程,这既是获取社会信任的依据所在,同时,沉没成本导致的退出障碍和责任资产,也为公众给予的信任提供了可靠保障。专利法对“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著作权法对独创性、商标法对显著性和知名度等的严格要件,隐含其中的道理是,设定产权的对象必须是资产专用性投资中生成的异质化知识,唯其如此,才能形成足够的“人质质押”,维系社会对知识创造的信赖。这是知识产权合法性的经济逻辑和信任基础。这或许能解释,一些国人为什么不信任国内品牌,原因在于:企业普遍缺乏足够的时间长度,进行大规模的资产专用性投资去培育声誉。
其二,权利的表达和维护。信任的功能在于简化决策的信息需求,确保行为以自动化的方式做出处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程式是,借助于符号化的权利语言,对智力性创造进行固化,使其获得可以观察、度量和维护的确定性特征。这一媒介化的制度表达,能低成本、高保真地形成集体记忆,便于传播、存储和使用,克服知识产品在证明其财产身份和范围上的困难。同时,也简化了权利的管理方式和内容,人们无需求证语言形式之外的事项,去审查权利生成中的智力性创造性,大大简化了权利维护的难度。为此,专利法对权利要求书的规定,著作权法对表达的判断,商标法中对商标图案的要求,旨在赋予特定简化媒介的制度内涵,以确保其权威性,进而获得超越时空的普化信任。这种系统信任的建立需要借助于严格的程序设定、时间甄别、专家知识等制度去保障,专利审查、商标审查、文学批评等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是其具体表现。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权利表达和维护的制度建设,还仅仅是信任的一种应然状态,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并不仅仅建立在产权机制上。知识产权的信任系统包含着社会信用、商业伦理、社会共识、企业组织机制等多元因素。这或许能解释,在一个诚信欠缺,信用资本不足的社会环境中,即使立法保护是高标准的,如果产权的实施成本异常高昂,也不足以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或许是当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普遍偏低的原因。将知识产权作为信任系统去对待,真正值得关注的,或许不再是法律条文,而是隐含其后,决定条文如此规定、支配其运行轨迹的经济机理和系统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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