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代理人抢注”的法律条款的界限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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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首饰连锁公司是一家老字号珠宝企业,拥有一件造型别致的繁体图文商标。一次偶然的机会,该首饰连锁公司发现其一加盟代理商孔女士将该公司注册在“贵重珠宝”等商品类别上的繁体图文商标,私自申请在了“广告”等服务上。该首饰连锁公司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认为孔女士的注册行为恶意明显,其不顾商业诚实信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孔女士则表示,“首饰”与“广告”并非类似服务和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适用该条款有一个重要前提,即: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代理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恐怕很多人和首饰连锁公司有着同样的困惑:一方面,孔女士作为首饰连锁公司的加盟代理商,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显然有抢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却并未被法律禁止。那么,透过条文的字面含义,其立法目的到底是什么呢?
实际上,商标法第十五条将对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范围局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而没有给予跨类的保护,是经过一番考量的。其立法理由固然出于对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然而考虑到整个商标法的体系与框架,仍然要对这种规制设置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相同或类似商品,而非进行跨类保护。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只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如果将对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强度扩展至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据此,法院判定该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总而言之,在现行商标法条件下,出于准确适用法律、平衡法律条文之间逻辑关系的考虑,对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范围予以适当限制是必要的。尤为重要的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商标法对商标权也不是给予绝对的保护。商标权作为一种相对权,自然有其权利的边界,在权利边界之外,他人行为即是自由。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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