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他人实施专利并据此起诉构成恶意诉讼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件,认定专利权人通过犯意诱导型的陷阱取证方式所获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侵权成立,专利权人基于此提起高额侵权诉讼,属于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构成恶意诉讼。
广东某新材料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导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未取得中山市某制品厂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其业务员向中山市某制品厂提供包含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该样品。随后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对中山市某制品厂及其投资人李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还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中山市某制品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生效判决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专利侵权案结案后,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通过诱导取证提起专利诉讼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赔偿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属于故意引诱中山市某制品厂实施侵权行为,相当于“教唆”,使原本没有侵权意图的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遂判决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赔偿律师费在内的合理支出共计11.5万元。
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虽然取证方式存在瑕疵,但由买方向工厂发送图纸以确定产品信息属于行业交易习惯,要想获得中山市某制品厂的侵权证据,只能通过向其提供图纸的方式来获得,客观上没有替代的取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即便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所言,买方定制是本行业惯例,但该行业惯例并非要求权利人一定要向制作方提供完整的技术方案来完成交易过程,其完全可以只向制作方提出尺寸、规格等不涉及具体技术方案的要求,从而仅为被诉侵权人提供交易的一般条件或者机会。在此情况下,如果制造方制造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如此行事,而是直接向中山市某制品厂提供了包含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并要求其按照图纸进行生产,使其按照图纸制造的产品必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此种取证行为实际上是诱导中山市某制品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并非广东某新材料公司所称的取证瑕疵,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以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应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采纳。
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山市某制品厂已经侵权或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向其提供技术方案,诱导中山市某制品厂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以所取得的产品作为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并且,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诉讼中只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有意隐瞒诱导取证的事实,还通过主张高额侵权赔偿金、申请财产保全、向相关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的方式,干扰、影响中山市某制品厂的正常经营。上述事实说明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并未审慎行使诉讼权利,而是意欲通过诉讼行为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经营困难,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的发生源于专利权人的诱导取证行为,属于明知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仍提起诉讼,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构成恶意诉讼。本案判决体现了权利人应严守诉讼诚信、谨慎行使诉讼权利、注意取证方式的合法性、不得滥用权利的司法导向,对于此类恶意诉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
上一篇:无
-
下一篇:
- “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
- Databricks起诉专利持有人涉嫌“敲诈勒索”
- 依据侵权行为四要件界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司法规制路径的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