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创新性解读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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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了创新性解读与重新认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20条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上述规定,在实践中,一件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必须包含解决说明书中所列出的所有技术问题的全部技术特征。这对于专利申请人未免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于上述规定,最高院在其上述判决中分两种情况进行了创新性的解释。最高院认为,在专利所要解决的各个技术问题彼此相互独立、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彼此也相对独立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一个或者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可认定其符合原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不应再要求其记载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但是,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表明专利申请人已明示专利技术方案需要在多个方面同时做出技术改进,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本身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重要有益效果,会对专利授权、确权以及授权后的保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此时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该判决详细阐述了原实施细则第21条2款与专利法第26条4款的关系。
最高院在判决中对于“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关系予以了较为深入的阐述。最高院认为:“与原实施细则第21条2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有所不同,专利法第26条4款的适用范围更加宽泛。其不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也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不仅适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如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独立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三、该判决对于原实施细则第21条2款是否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也进行了认定。
关于原实施细则第21条2款是否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最高院认为,因专利法第47条1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该独立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直接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将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同样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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