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莎有限公司诉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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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1151号
【裁判要旨】
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莎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州勒南巴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埃德曼,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若埃尔·拉埃尔,生产总监。
委托代理人党晓林,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乙29号。
委托代理人蒋贤起,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贾友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贝,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贾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谢艳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贝,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瑞博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325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贝,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莎公司为第ZL99110499.4号名称为“电子千分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特莎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青海量具刃具公司制造、哈量公司及瑞博东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千分尺,并主张型号为132-01-5 34、132-01-040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外径千分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14、15的保护范围,型号为130-01-618的电子外径千俞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14、15的保护范围,型号为335-03-820的电子三点内径千分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 0、1 5的保护范围。特莎公司向以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被控产品均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特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系布朗和沙普·特萨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电子千分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4月1 2日公开。
2004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9110499.4,专利权人为特莎公司。目前涉案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通常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入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特莎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及其原审部分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两被告对原告发明专利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
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专利要求书是最主要的申请文件,它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发生专利侵权时法院将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要求逐条对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以便确定被控专利是否落入权利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权利人在要求书的写作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避免将功能性技术限定特征纳入其中,从而影响申请的新颖性。本案中,法院的审理过程就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同时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书写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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