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判断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标准
最高法院不久前审了一起再审案件,涉及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范围的判断,很具有指导意义: 精工爱普生是名称为“墨盒”的00131800.4号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申请人和权利人。本案专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而后者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PCT/JP99/02579),即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相当于是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的中文翻译件。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出现独立使用的“存储装置”用语,而是使用了“半导体存储装置”或者指代“半导体存储装置”的“所述外部存储装置”的概念。精工爱普生对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提出分案申请,并提交了修改文件。修改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未再出现“半导体存储装置”,而是使用了“存储装置”的术语。针对本案专利权,凯德利公司、郑亚俐和易彩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第11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291号决定),以精工爱普生有关存储装置的修改以及其他修改均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精工爱普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决定。精工爱普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案专利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是在“半导体存储装置”意义上使用“存储装置”,精工爱普生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郑亚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了郑亚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二是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进行限制。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专利申请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使申请人拥有修改和补正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能够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另一方面又防止申请人对其在申请日时未公开的发明内容随后补入专利申请文件中,从而就该部分发明内容不正当地取得先申请的利益,损害社会公众对原专利申请文件的信赖。基于前述立法目的,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凡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已经披露的技术内容,都应理解为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既要防止对记载的范围作过宽解释,乃至涵盖了申请人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未公开的技术内容,又要防止对记载的范围作过窄解释,对申请人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已披露的技术内容置之不顾。从这一角度出发,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二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只要所推导出的内容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就可认定该内容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此可见,判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仅应考虑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表达的内容,还应考虑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上述内容后显而易见的内容。在这个过程中,不能仅仅注重前者,对修改前后的文字进行字面对比即轻易得出结论;也不能对后者作机械理解,将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理解为数理逻辑上唯一确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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