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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单位技术秘密私自拷贝并带离单位经营场所行为的认定

——(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日期:2024-10-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欧宏伟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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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综合考虑涉案各被诉侵权人的有关行为事实和情节,认定涉案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将单位技术秘密私自拷贝并带离单位经营场所的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审宣判后,各被诉侵权人已及时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主张某策略游戏软件的源代码为其技术秘密。曹某某、王某某均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前员工,曹某某曾担任该公司业务线某技术中台运营维护负责人,王某某曾担任该某技术中台的负责人,该二人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任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王某某于2019年12月从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离职,并于2020年6月成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经营业务完全相同的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曹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7月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关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曹某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甲递交离职申请前一周,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内部网络安全例行巡查中发现,曹某某在提出离职申请前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未经公司许可私自下载游戏项目源代码带离公司经营场所,并存放至一台并非公司为其配备的苹果电脑中。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实施窃取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技术秘密的行为是受王某某的教唆、引诱、帮助,曹某某用于购买存放技术秘密之电脑的资金系来自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而该苹果电脑的购置发票上显示的购买单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北京某科技公司甲认为,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因侵犯技术秘密给北京某科技公司甲造成的经济损失4283000元以及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16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作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技术人员,有权接触、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但并无证据显示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是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电子侵入。曹某某虽实施了将工作中接触到的技术秘密带离办公场所并转移至非办公电脑的行为,但难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曹某某将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向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披露,也无证据显示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故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对三被诉侵权人指称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仅孤立地看被诉侵权人此前有无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和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类型,而应当综合审查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及其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判断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并不代表其接触、获取技术秘密的方式以及获取后对技术秘密实施的处置行为必然具有正当性。即使特定主体依约或依法有权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该主体在特定场合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仍然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可能。曹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源代码的办公电脑带离公司办公场所并带回其个人家中的做法违反保密约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某某实际上早在2020年6月24日之前就已经在分阶段、有步骤地将涉案技术秘密所涉代码带离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办公场所,而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日这一期间已逾一周,对于以代码形式表征的技术秘密以及现今高度发达的电子传输技术而言,作为涉案技术秘密之游戏代码在此期间从曹某某转移给王某某和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在时间与条件上是完全可行的。结合王某某和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曹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违背其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签署的保密协议中作出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承诺,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明显难谓正当,而其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涉案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脱离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业风险,故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基于以上分析,曹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


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属于个人行为,也属于代表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是受王某某的指示和利用了王某某提供的实质帮助,而曹某某、王某某二人的目的则主要在于获取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涉案技术秘密即涉案游戏代码,并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后续经营中使用。本案不应将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简单等同于其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进而认为该行为可以被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的意志所吸收,否则将导致不当地免除本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王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虽然曹某某购置苹果电脑用于存储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涉案游戏代码的资金来源于王某某个人微信转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某和王某某均明知曹某某下载、拷贝并在不同载体间传输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涉案代码的目的是用于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的后续使用、开发。而且上述购置苹果电脑所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系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由此表明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既是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授意者,也是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受益者。并且,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体现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基于以上分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基于已查明的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三方之间接触、交流、彼此互动之相关事实,该三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并非各自独立的单独侵权,而是基于三方主观上紧密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密切分工协作并指向同一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侵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等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就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所享有的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源代码,前述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该代码为公众所知悉为止;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提交至一审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987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判决第二项关于停止侵害的义务的,以每日5万元计算;拒不履行判决第二项关于签署并提交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的义务的,一次性支付50万元)。


本案二审宣判后,涉案各被诉侵权人已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并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完成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的签署,且将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提交给北京某科技公司甲。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审理,综合考虑涉案各被诉侵权人的有关行为事实和情节,依法认定涉案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将单位技术秘密私自拷贝并带离单位经营场所的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一并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简单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被公司行为所吸收,进而基于切实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等考虑因素,在生效判决中一并明确侵权人应履行的非金钱给付义务以及如不履行所要承担的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持续强化技术秘密保护、坚决打击和震慑各类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司法态度和裁判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