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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传记剽窃的界限在哪里

日期:2014-05-07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admi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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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某独立创作的《当代中国经济学家学术评传—吴敬琏》于2002年1月出版发行,柳某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2月,吴某署名的《吴敬琏传—一个中国经济学家的肖像》也付梓出版。柳某经过比对,发现吴某图书剽窃了自己的图书以及发表在《经济观察报》上三篇文章的内容。吴某图书出版后,在各大书店醒目位置上架销售,并跻身各大畅销书排行榜,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柳某认为吴某作为知名作家,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等多项权利,故诉至法院维护著作权。

  传记作品权属认定依据三个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柳某所主张的首度披露资料和其他文献系引用的他人文章、发言、信件等资料,并非由原告柳某创作,其对该部分文献资料并不享有著作权,也无权排斥他人对上述文献资料的使用。且原被告均对传主本人进行了深入采访,传主对两人的创作均提供了口述素材和一定的资料。第二,原告柳某所主张的篇章结构本质上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不构成剽窃。第三,原告柳某主张的原创作品剽窃,鉴于该部分内容或系原告直接引自他人文章,或系有第三方来源,或具有表达有限性,抑或来源于传主本人的口述,故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抄袭。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柳某的全部诉请。

  此案是由两本传记类文学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是指以特定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体现了该特定人的思想认识和本人意志,抑或借以体现其他对本作品完成具有直接智力创造活动的人的思想认识或意志,由该特定人署名或该特定人以外的其他对该作品的完成具有直接创造性劳动的人员署名的作品。

  自传体作品作为传记类文学作品中的一类,是指以特定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以第一人称叙述,由该特定人署名的一种传记文学作品。对于自传体作品的权属,我国法律尊重传主与执笔人之间的权利约定,只有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才由传主本人享有,同时,法律也授予了执笔人或整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机会。

  而对于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的权属问题,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予以规定。既然自传体作品系传记类文学作品的一种,因此,在对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上,可以适当参考借鉴自传体作品权属的规定,合理平衡保护传主本人和执笔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司法实践中通常遵循以下三种判定标准:第一,依约定确定权属。即传主与执笔人之间就著作权权属问题的约定能够直接决定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第二,依署名确定权属。传记类文学作品虽有其特殊属性,但归根结底还是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在传主和执笔人权属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关于依署名确定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第三,参照适用合作作品权属的规定。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创作过程往往是传主本人进行口述并提供资料和线索,再由执笔人进行整理、分类和集中撰写。缺少任何一方的配合,传记作品都无法完成。况且对于初步成稿的作品,一般需要得到传主本人的校阅、修改和审核。从这种有别于简单个人创作的创作过程来看,传主和执笔人均对作品的完成付出了辛勤劳动,可以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作作品权属的规定,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作品具备“独创性”是关键

  由于传记类作品均为以特定人物生平及经历为写作素材,故在部分内容上不可避免会出现相似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这种相似构成抄袭和剽窃,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判定,应该先回归到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属性,全面理解“独创性”的要求,再就传记类作品的特殊性进行考量。

  首先,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而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因此,不能简单因为两本传记类文学作品在部分内容上构成相似即认定有抄袭之嫌,而要具体分析该相似内容的出处、来源以及撰写过程中可资借鉴的公共资源并加以综合判断。

  其次,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告的成果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但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传记类作品素材的来源可以涵盖特定人物的家事、生平经历、会议发言、学术观点、信件内容、文献资料、历史事实等,而对于这些素材的采集,不同的执笔人都可以通过对传主本人的实地采访、搜索并查阅相关典籍、借鉴前人著述中的相关内容抑或传主主动提供、亲自修订来获取。

  实践中,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涉及的相似部分内容,应着重审查其出处是否具有唯一性,对于出处不具有唯一性、可以通过其他公知手段而获取、被告方实际上也采取了一定的搜集手段和方法来获取的资料,不宜认定构成抄袭。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思路、观念、构思等,而是作者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这些主题、思想、思路的具体表达或表现。由于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写作具有自身的特点,通常都是按照传主的生平时间为序,以传主个人成长经历作为主线,因此在篇章结构上可能会有相似。

  此外,传记类文学作品对传主生平的回顾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历史事件的表述,那么,对于这种篇章结构上的相似和历史事件表述的雷同,是否应认定构成抄袭和剽窃,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呢?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应严格划清思想和表达的界限。传记类文学作品的执笔人通常选择按照时间顺序来安排篇章结构,实质上无论是顺叙的写法、倒叙的写法或插叙的写法,都属于执笔人个人的写作思路,本质上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原告就篇章布局上的相似来主张被告剽窃,这无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同时,应充分考虑“混合原则”在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适用。基于表达有限性的制约,如果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极其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此时常会出现“思想”与“表达”的混合,立法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只能是也将其归为“思想”行列而不保护这样的表达,否则就会造成对于表达的不合理垄断。具体到传记类文学作品,常会涉及到传主的生平事迹以及众多历史事件的描述,此类描述具备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需要众多的个人见解。因此,就会不可避免地存在表达的有限性。法院在审理时,常会运用著作权法中的“混合原则”来判定此类内容上的相似是基于表达的有限性,从而不认定为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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