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司法规制的思考
近年来,人工智能成为人们关注焦点之一。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笔者有幸担任该案的主审法官,在此,就案件审理过程做一下简单介绍。
该案中,原告利用人工智能软件制作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平台上进行了发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审理中,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是,涉案分析报告内容是应用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针对双方争议事实,法庭主持双方进行勘验发现,登录相应的分析软件,设置检索条件、关键词后进行搜索,点击“可视化”功能键,即可生成大数据分析报告,包括相应图形及数据分析报告。
法庭经审理认为,相关图形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作品;相关分析报告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不是自然人创作,亦不构成作品。
此案是人民法院首次受理的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纠纷,审理过程,也是对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应用时代背景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有益探索。通过实践,笔者对案件本身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司法规制有以下思考:
第一,法庭认为软件生成的文字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物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法庭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涉案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由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研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法庭认为,软件研发者没有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因此,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均不应认定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
在此基础上,法庭认为,分析报告系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是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分析报告。但是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能认定人工智能软件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二,在不予认定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分析报告构成作品的情况下,我们对分析报告在应用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是署名问题。法庭认为,软件研发者、使用者,都不能以著作权法意义上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或研发者、使用者的标识有一定现实意义。一方面避免了他人将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作为其创作的作品对外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上述生成物传播,实现应有的社会价值。在本案中,基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法庭并没有对采用何种方式表明软件研发者、使用者身份进一步探讨;但在另外一起案件中,法庭对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应用浮水印技术进行了探讨,就本案来说,也可以应用水印技术进行必要标注。
其次是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的权利人判断。法庭认为,虽然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不构成作品,但并不妨碍其可以进入公有领域,并被公众自由使用。生成物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的传播,从而无法发挥其效用。
在具体确认权利人的选择上,法庭认为,对于软件研发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生成物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享有,软件研发者并不会积极应用,反而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
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且通过付费等方式进行了必要的经济投入,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
(作者系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卢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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