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有机”字样商标注册受限,不存在夸大宣传是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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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自然人尹先生获准注册的“绿色庄园有机”商标,就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为由,予以无效宣告。尹先生不服,故诉至法院。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尹先生的诉讼请求。
尹先生诉称: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有误。诉争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独特性毋庸置疑,诉争商标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人为割裂开来单就某一部分选择解释,且诉争商标一直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且从未发生过误认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关产品因使用诉争商标而发生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况,不存在夸大宣传并欺骗的事实。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诉争商标与威龙公司注册的“威龙有机”均含有“有机”二字,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提出过任何特殊要求,而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于2005年4月1日就已施行,属部门规章,这证明是否取得有机产品认证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含有“有机”二字商标的前置程序。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诉争商标含有“有机”二字违法。2001年《商标法》也没有规定,注册诉争商标前须进行前置审批,注册商标后须在多长时间内获得有机认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威龙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有机产品是通过相关国家标准认证的。商标含有“有机”,会造成消费者误导,认为带有该商标的产品是有机产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1、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系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该裁定的核心内容为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存在应予无效宣告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裁定中相关实体问题的审查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其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2、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有机产品的认证范围,含有“有机”二字的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此类商品误认为系通过有机认证的有机产品,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夸大宣传且欺骗消费者的性质。故诉争商标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被诉裁定所依据的系带有“有机”二字的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标上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进而诉争商标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从被诉裁定中无法得出关于申请“有机”字样的商标需要有机产品认证作为前置程序的结论,实际上该认定结论也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产品是否取得有机产品认证无关。
虽然注册商标在申请过程中,已经过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的商标注册审查,但注册商标并不因获准注册而进入绝对的权利稳定状态,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与商标撤销制度均针对注册商标而设立。同时,商标无效宣告的司法审查采取个案模式,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或权利状态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够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尹先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尹先生因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
点评:
绿色、有机食品一般是对具有无污染的优质、营养、天然产品的一种统称。一般来说,绿色食品是我国农业部门推广认证的食品,其对于生产工程中使用化肥、农药、添加剂等具有严格的要求。而有机食品是指以邮寄方式生产加工、符合标准并通过专门认证的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显然,食品或产品若冠以“绿色”、“有机”字样,往往表明了其特殊品质,在市场中更受消费者青睐。然而,这样字样的商标注册并非毫无限制。应当考虑是否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此类商品误认为系通过有机认证的有机产品,产生夸大宣传且欺骗消费者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