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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反法修订草案中的三个亮点

日期:2017-02-24 来源: 作者:袁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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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二中院)

据报道,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于2月22日在北京举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在会上首次被提请审议。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近24年来的首次大修。与1993年实施的现行法相比,修订草案发生了很多变化,笔者以下尝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选取三个亮点逐一分析。

亮点一:“商业标识”范围界定更为准确

草案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笔名、艺名,擅自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相比现行法,草案的修订更为科学。例如,现行法中对应条款有“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内容,这显然属于商标法应当规制的行为,规定在反法实质上沦为被空置的虚文;又如,现行法中对应条款虽然有对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制,但是对于这一范围之外的其他“商业标识”,例如企业简称、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笔名、艺名、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究竟是否可以同样受到保护,现行法并未明确。而此次草案则将上述商业标识予以规制,在定义范围和法律适用上更为准确。

亮点二:“商业秘密”定义更为科学

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相比现行反法,草案将“商业秘密”的定义从原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草案的这一修改,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原来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缩减为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修改非常科学。

从文义上理解,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以下统称价值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实施的形式,即某一信息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就必须要转化为可以实施的方案。有观点认为,某一信息在实际应用前不能被确定为商业秘密。但是,如今创意产业极其发达,很多令人拍案叫绝的商业创意事实上就仅仅是一个“点子”,对于这些在不可预测的未来可以给权利人带来难以评估但会产生积极影响的商业信息而言,仅仅因为难以及时转化而一概否认其为商业秘密,有失公允。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这种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有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一般而言,具有价值性的商业信息同时也具有实用性,但是,在某些情形中,一些表面上不能直接实施应用的方案和技术,却同样耗费了研发人员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具有潜在的、消极的价值。例如,失败的研究数据、失败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模式等,虽然不能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但是能降低研发成本,减少研发的曲折和弯路,同样具有值得保护的经济利益,不应排除在商业秘密的认定范围之外。

亮点三:打击典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一)未经同意,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本条同样是草案相对于现行法新增的重要内容,显然是应对互联网技术环境下日益增加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对近年来网络环境下司法实践成果的吸收和参考。上述四种行为具备共同的干扰网络市场秩序的特征:第一,恶意排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机会;第二,恶意搭乘、利用其他经营者商誉;第三,干扰、剥夺网络用户的“自由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