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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二维码”背后的链接分析相关法律行为

日期:2015-10-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樊雪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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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2015)东民(知)初字第01915号

  【裁判要旨】

  二维码能够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位同时表达信息,是一个不含电子芯片的存储器。二维码本身不存储内容,内容存在于二维码背后的链接,故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二维码背后所链接的网站以及该网站上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行为上的法律判断。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原告李某通过撰写了一篇5000余字的人物纪实报道《疾病缠身的暮年,我们为什么要旅行》(下称涉案文章),该文章于2014年9月刊载在《婚姻与家庭》。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法制晚报》《新京报》《京华时报》刊登了整版的广告,广告的左半边为文字:“你再不陪陪她,她就变老了……中青旅客户档案:杜阿姨……了解杜阿姨的故事,请扫描”,其中在文字“请扫描”下有一个“二维码”图形。使用手机微信扫描该二维码,链接到一篇文章,该文章底部标注“遨游网”(网址为www.aoyou.com)。该网站刊登的被控侵权文章内容同涉案文章内容一致,并未给原告署名。被告自认遨游网(网址为www.aoyou.com)由其所有并经营。

  原告认为上述三家纸媒中广告二维码链接的均是原告创作的涉案文章,认为被告作为国内著名的旅游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创作的涉案文章,均未给予原告署名也没有注明出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相关权益,包括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交的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其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依涉案文章在《婚姻与家庭》杂志上的署名,无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罡是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原告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涉案文章,并有权对他人侵犯其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二维码能够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位同时表达信息,是一个不含电子芯片的存储器。二维码本身不存储内容,内容存在于二维码背后的链接。本案扫描涉案《新京报》《法制晚报》《京华时报》中存在的二维码,链接指向的是遨游网(网址为www.aoyou.com)上的一篇文章。被告作为遨游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并未给原告署名,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分析二维码的法律性质。在分析法律问题之前,首先需要从二维码的相关技术入手,分析何为二维码以及二维码的作用和运行原理。

  一、二维码相关基础知识

  所谓二维码是一个用计算机软件编码技术形成的平面几何图形,它是用某种特定的几何图形按一定规律在平面(二维方向上)分布的黑白相间的图形上记录数据符号信息。在代码编制上巧妙地利用构成计算机内部逻辑基础的“0”、“1”比特流的概念,使用若干个与二进制相对应的几何形体来表示文字数值信息,通过图像输入设备或光电扫描设备自动识读以实现信息自动处理。二维码具有条码技术的一些共性,每种码制有其特定的字符集,每个字符占有一定的宽度,具有一定的校验功能等,同时还具有不同行的信息自动识别功能及处理图形旋转变化等特点。二维码能够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位同时表达信息,因此能够在很小的面积内表达大量的信息,是一个不含电子芯片的存储器。

  二维码具有以下功能:信息获取(名片、地图、WIFI密码、资料)、网站跳转(用户扫码跳转到微博、手机网站及网站)、广告推送(用户扫码直接浏览商家推送的视频、音频广告)、手机电商(用户扫码手机直接购物下单)、防伪溯源(用户扫码可以查看生产地,同时后台可以获取最终消费低)、优惠促销(用户扫码下载电子优惠券、抽奖)、会员管理(用户手机上获取电子会员信息、VIP服务)、手机支付(扫描商品二维码,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提供的手机端通道完成支付)等。二维码作为一种全新的信息存储、传递和识别技术,自诞生之日起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的关注,且广泛应用于各种领域。

  二维码应用根据业务形态不同可分为被读类和主读类。被读类业务是指平台将二维码通过彩信发到用户手机上,用户持手机到现场,通过二维码机器扫描手机进行内容识别。被读类业务是指用户在手机上安装二维码客户端,使用手机拍摄并识别媒体、报纸上面印刷的二维码图片,获取二维码所存储内容并触发相关应用。

  二维码虽为存储器,但二维码本身不存储内容,他所存储的内容存在于二维码背后的链接。因此,在二维码广泛使用于各种商品和服务的同时,伴随着手机客户端中二维码APP等程序的安装,因扫描二维码也产生了相应的法律纠纷和法律问题。

  二、在二维码被读类业务中网站跳转功能所涉法律问题分析

  该案应是首例因扫描二维码所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在知晓二维码相关技术背景知识之后,具体本案便可分析本案涉及的是二维码诸多功能中的网站跳转功能,是用户在手机上安装二维码客户端,使用手机拍摄并识别《法制晚报》等纸媒上面所印刷的二维码图片后,跳转到“遨游网”来获取二维码所存储内容并发现被控侵权文章所引发的纷争。

  因此,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落脚点在于扫描涉案二维码之后所链接指向的“遨游网”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遨游网”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提供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发的局域网络。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器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而所谓提供即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案通过扫描涉案二维码,网站链接指向“遨游网”,被控侵权文章被刊载于“遨游网”,被告作为“遨游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提供了被控侵权作品,且该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内容完全一致,并未给原告署名,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在遇到二维码被诉侵权案件时,应首先明确二维码仅是一个存有信息的存储器;其次明确二维码虽为存储器,但其本身不存储内容,内容在二维码背后的相应链接中;再次在分析相关法律问题时应掀开二维码的“皮”去分析其唯一链接和指向的“肉”的相关法律属性;最后根据二维码的具体不同功能来分析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有关网站跳转功能涉及著作权法中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有关手机电商功能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有关防伪溯源功能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等。总之,在处理有关二维码的案件时,不要被二维码这种新事物所“迷惑”,要透过二维码的这个表面现象看事物的本质,要追本溯源,从链接的源头来分析相关的法律属性、行为的性质和法律的适用。 (樊 雪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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